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的大量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很多案件中会引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的大量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很多案件中会引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官如何查明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李长寿、四川省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二: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春与江苏亚通建设有限公司、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323民初2207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责任问题。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1、2、3号教学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亚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亚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1、2、3号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宿迁东方投资公司以被告江苏亚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亚通建设工程与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经审计结算,不能确定尚欠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在具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江苏亚通建设工程与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尚欠工程款具体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律师观点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实际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如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按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需要就其诉请的金额加以证明,现实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很难去掌握另一法律关系项下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付款情况的具体的、准确的资料,也无法证明发包人是否欠付。
另外,如果发包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更是无法查明其是否欠付,欠付数额,承担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况且对于能否认定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具有一定复杂性,法庭有可能会以无法查明欠付数额驳回原告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如果在发包人、承包人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将“欠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发包人,这样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实质性化解问题,更有助于最大程度保护农民工的实际权益。
四、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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