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因侵权《云南虫谷》,一审被判赔3240余万元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短视频平台上出现大量以他人已有的影视剧资源制作的衍生视频,通常以切条、裁剪、搬运、浓缩讲解的方式,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反复、大量使用。

近年来,短视频平台上出现大量以他人已有的影视剧资源制作的衍生视频,通常以切条、裁剪、搬运、浓缩讲解的方式,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反复、大量使用。
这些衍生视频脱胎于电影、电视剧,虽形式上表现为“二次”创作,甚至视频的发布会提升原作品的关注度,起到类似电影预告片的作用,但仍然对原著作权人构成侵犯。短视频平台对上述作品进行大量、密集地传播行为亦构成侵权。
1 案例引入
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腾讯云计算(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腾讯)诉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闪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腾讯、西安腾讯经网络剧《云南虫谷》的著作权人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害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单独或共同进行维权。
网络剧《云南虫谷》首播前后,原告深圳腾讯发现微播视界运营的“抖音”开始传播海量的侵害《云南虫谷》的视频,便就微播视界运营“抖音”上侵犯《云南虫谷》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微播视界发送3次预警函,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发送侵权通知函件108 次,涉及侵权链接累计6299条,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防止侵权发生。然而微播视界并未理会;另原告深圳腾讯认为西安闪游是“骑士助手”应用程序和“骑士下载”网站的运营者,提供“抖音”的分发、下载服务,与被告微播视界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微播视界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云南虫谷》视频内容、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人民币9000 万元。
法院认为微播视界作为“抖音”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运营的“抖音”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实施地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云南虫谷》权利人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仍不作为,最终判决被告微播视界应立即停止侵害《云南虫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向深圳腾讯、西安腾讯赔偿损失3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26931元。
2 律师说法

关于微播视界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通过微播视界管理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平台以“云南虫谷”等关键字检索,发现视频素材内容高度重合,可以确定高度重复内容来自《云南虫谷》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条规定,被告微播视界在原告方事先反复预警,事后大量进行侵权投诉的情况下,作为“抖音”软件的管理运营者,不仅应当知道侵权链接,且完全有能力发现“抖音”平台上的侵权短视频,更应当知晓还会有类似的侵权视频上传到“抖音”平台上,相反,而微播视界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放任甚至便利了大量侵害权利人涉案作品发布和传播。可以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是考虑到内容创作者进行创作的内容层出不穷,平台无法完全管理到位,而给予平台责任的合理豁免。然而,这并不代表平台不应、不需、不能对重点内容进行更多管理、过滤、审查,甚至是采取区分性的审核策略和推荐算法。尤其是案涉网络剧《云南虫谷》属于知名度极高的热播节目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对于占据热榜前列的热播影视剧,“抖音”平台恰恰更应该有所作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法院判决微播视界赔偿3200万元的问题。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都难以直接计算,只能从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程度、权利人权利种类、可能承受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中网络剧《云南虫谷》系改编自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学作品《鬼吹灯之云南虫谷》,单集作品制作费用为6684078.74元,涉案作品共计16集,综合考虑上述全部计算因素后,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微播视界实施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平均每集为200万元,故经济损失总计32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26931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结语
网络传播平台上存在大量侵权视频早已屡见不鲜。大量网友浏览、观看、收藏、转发、关注不仅使得上传视频的用户“坚持输出”,也令短视频平台赚的“盆满钵满”。然而,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逐一追究上传用户的法律责任不现实,追究短视频平台法律责任又因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判赔数额低,据此,司法实践中大有短视频平台输了官司,赢了生意,未因侵权付出合理代价。现通过本案的大额判赔,也警醒着短视频制作者和网络传播平台,应当充分尊重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共同维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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