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号码注册案: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权益的交叉与边界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摩擦中,舆论通常会认为消费者属于弱势一方,纠纷也多归咎于经营者的“强势”。

引言:
近年来,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摩擦中,舆论通常会认为消费者属于弱势一方,纠纷也多归咎于经营者的“强势”。但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两个相辅相成的群体,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都应受到保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一定限制并非都不合理。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组成市场的重要群体,法律如何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边界,如何在保护一方之时避免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具有广泛、深远影响并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案例讨论:
某用户使用虚拟手机号码在某互联网平台进行注册时,发现该平台不支持虚拟运营商号码注册。用户认为平台拒绝其使用虚拟手机号码进行注册,排除、限制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利益。
平台认为,平台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自主经营权是经营者依自身意志自主判断、决定、选择并执行相关经营事务的民事权利。注册条件属于交易条件的范围,平台当然有权自主决定与相对方的交易条件。同时,平台自主判断、设定的交易条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且具有明显的合理性。故此,平台合法合理地行使自主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被过多干涉。
本案实际聚焦的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交叉与边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的摩擦与平衡。本文尝试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交叉等角度,探寻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权益的边界。
一、 自主经营权的依据、价值及限制
自主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可以追溯到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在这部年代特色十足的《条例》中,第二十一条对“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二款做出了看似义务性质但实则权利性质的规定:私营企业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虽然《条例》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废止,但从其它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仍可对自主经营权一探究竟。
1. 自主经营权的法律适用
提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适用的法律,各位读者首先可能会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确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一般优先适用《消法》。但是,《消法》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法,当中只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却未提及经营者的权益。《消法》从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如接受消费者监督、安全保证、信息提供、身份标明、出具凭证、品质担保、售后服务、不得不当免责、尊重消费者人格等义务) ,但这些义务均建立在经营者已经“接受”消费者这一基础之上,而未涉及更为基础性的经营者是否必须“接受”消费者这一问题。因此,《消法》实际未规定经营者必须“接受”消费者,也未对经营者自主经营、选择权的内容及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鉴于作为特别法的《消法》未就经营者权利予以规范,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又具备平等民事主体的特征,故可考虑通过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中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自愿原则行事,享有平等地位。故此笔者认为,除非存在特别的法律限制,否则经营者应享有自主、自愿开展民商事活动的权利,即自主经营、选择权。换言之,自主经营、选择权是以平等原则为基础在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框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彼此平等,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双方均有权依自愿原则自主选择、决定是否从事、与谁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处于交易行为两端的经营者与消费者, 相互之间均享有选或不选的权利。
实践中,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大部分情况下呈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据此,在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时,经营者也同样享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而在民法框架下,这两对可能相互冲突的权利应主要通过双方平等地、自由地和充分地协商来加以平衡,而非一味地通过否定经营者的自主经营、选择权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2. 自主经营权的价值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经营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选择权,从社会发展、利益衡平的角度而言,是合理且必要的。
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而言,经营者的自主经营、选择权是对消费者过度自由进行的制约。自由对于社会发展而言从来都是双刃剑,一方面,自由是社会发展的动力, 压制自由社会就无法发展;另一方面,自由又会产生一定的破坏性,从而使得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如果无法正确协调利益冲突,则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可以说,权利通过对每个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在更广范围内实现社会群体的“自由”,这样的权利才是合理的。消费者希望获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这是其自由意志的实现,也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通常这样的权利并不能威胁到经营者,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消费者无限制地行使选择权则可能影响甚至威胁到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所以,经营者有权通过一定的自主选择及安排保证自身经营安全,进而才能保证、提升服务质量。换言之,经营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自主经营、选择权。这种自主经营、选择权虽然是对消费者自由的限制,但该等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限制,应当被法律所保护。
3. 自主经营权的限制
一直以来,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核心理念而根植于人们的心中,而缔约自由则是这种自治理念最强有力的实现。在一些领域,优势完全倒向了其中一方,占尽优势的一方便是拥有这些垄断性资源的经营者,是否缔结契约或者契约的内容都由他们决定,相对方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性被打破,契约自由限于被滥用的流弊,早已与正义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1) 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制度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给予的强制性规范,是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例外情形,也是行使自主经营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八条及第六百五十六条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供水、供电、供热合同明确规定了强制缔约条款。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负有作出承诺的主体,不得拒绝对方合理订立合同的要求。
这是出于面对这样一类垄断性公共事业,消费者往往具有无法选择的困惑,从而只能无奈地接受现有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往往会加强制缔约义务于这些经营者,从而使得消费者不用再遭受被唯一经营者“抛弃”的命运,这也符合社会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广大消费者的内心呼声。
2) 具有变相垄断地位的主体所可能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
当某类资源被高度垄断于一个主体时,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要利用这种资源就必须通过这个特定甚至唯一的主体。也就是说,相对方选择缔约对象具有较强的局限性甚至唯一性,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选择缔约对象的自由。当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过于强势或垄断性地位时,司法或行政会通过对其强加一定程度的义务,使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3) 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应当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虽然经营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但是自主设定的内容、行使的方式应当是合法合理的。当经营者自主设定的内容或者行使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时,应当禁止这种权利的不当使用。例如,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消费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年龄、信仰、身体状况等个人特征没有关系,但是却将前述个人特征设定为交易条件,则该交易条件难称合理。
综上所述,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经营者享有及行使自主经营、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选择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被过多干涉。
二、 消费者权利的范围与边界
消费者权益需要特别保护,一定程度上是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在一般意义上的不对称。但是消费者权益与任何其他权利或权益一样,都应具有一定的界限。
1. 消费者选择权的边界
《消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消费者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无论从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目的解释来看,本条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均是从消费者“主动选择”或“自主决定”的角度出发,是对消费者选择自由权和决定自主权的保护,是针对经营者可能存在的“强买强卖”行为作出的保护性规定。与该种消费者权益所相对应的经营者义务,应是经营者应尊重消费者自身意愿的义务,但该种义务并不意味着在消费者选择经营者时,经营者必须提供且不得拒绝。同样地,经营者亦有权选择是否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故此,并不能以此条规定为由,任意扩大解释消费者选择权的权利范围,进而否定经营者的选择权。
与此同时,契约自由精神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缔约对象的权利。这意味着,合同缔约双方均有权自由选择其缔约对象。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合同缔约的双方,各方的自由选择权均需要被尊重。这时,消费者的选择权与经营者的缔约自由之间的权衡就成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解决二者之间的权衡问题时,不应因《消法》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就排除经营者的缔约自由权。当经营者无法拒绝消费者的任何条件时,便无法在市场经济中进行自主经营活动。所以,即便依《消法》的规定,也不能因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所限制,就一概认为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犯。再者,从合同的本质上看,任何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对缔约双方的约束,而一味缩限经营者的权利难称符合合同精神。故此,在消费者的选择权与经营者的缔约自由之间,不应一味地倾斜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保护,不能单方面地以保护消费者选择权为第一要务。
2. 消费者平等权的权利边界
《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所保护的“平等”,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
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有按照自身的经营管理理念来运作日常管理活动和面向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自主权利。企业的经营权与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在倾斜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经营者的利益也必须予以考虑。如果没有经营者愿意提供商品和服务,那么消费者的权益也就无从谈起。因此, 消费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无条件地保护任何一方都会破坏这一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消费者的选择权还是平等权,都应在权利边界范围内行使权利。消费者均应在不影响、限制经营者行权的前提下,行使消费者选择权或平等权。
三、 经营者设定的自主经营内容和自主经营方式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遵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交易内容及方式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依自身意志自主判断、决定、选择并执行经营相关事务。换言之,经营者在自主经营的过程中,经营者设定的自主经营内容和自主经营方式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干扰、影响。
本案中,经营者自主设定的交易内容、采取的交易方式合法、合理,经营者有权按照前述内容及条件展开自主经营。
1. 是否允许虚拟号注册,属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事项
本案中,注册条件属于交易条件之一,注册条件的内容与方式,是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的选择与设定。换言之,注册条件的设定,属于经营者自主经营的事项。故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经营者当然有权自主选择、设定注册条件。
经营者之所以谢绝为虚拟号段手机号提供注册,是因为虚拟手机号存在极大的现实风险。据多家媒体的报道,从2015年至今,虚拟号码多被不法分子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有关部门多次责令虚拟运营商整改、落实实名制登记后,虚拟手机号仍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利用虚拟号码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新闻仍层出不穷。截止至2021年7月,社会公众对于不法分子利用虚拟手机号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仍居高不下。
故此,因虚拟手机号所存在的极大的安全隐患,经营者选择谢绝为虚拟手机号进行注册,具有显著的合理性。
2. 经营者设定的交易条件具有合理性
经营者经营的互联网平台,用户基数庞大,平台功能多样,服务场景丰富。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用户数量的累计、保持和增长不仅取决于平台功能,更取决于对用户的安全保障。
鉴于存在不法分子会利用、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虚拟号段手机号对用户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故如果允许虚拟号段手机号注册,将可能给互联网平台带来比较直接的网络风险和经营风险,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营者维系平台正常经营的根本:用户安全。一旦风险成为现实,将可能直接导致用户遭受财产损失。而如果用户遭受了财产损失,将无疑使得其他用户降低对于互联网平台的信任度,甚至排斥继续使用互联网平台。而如果用户由于平台安全问题而不断流失,那么最终经营者可能难以为继。
综上,谢绝风险较高的虚拟号段进行注册,是经营者出于网络安全、用户安全及企业能否正常经营之考量。如果经营者忽视前述风险,或不能有效控制前述风险,那么影响的不仅是企业本身,更可能对网络安全及用户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故此,经营者谢绝虚拟手机号的注册,具有显著的合理性。
3、经营者合法合理地自主经营,不应受到过多干涉。
本案中,是否同意“虚拟号段注册”是对于交易条件的决定,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如消费者主张“是否同意虚拟号注册”应属于消费者的选择权,则意味着消费者将有权决定经营者的交易条件,这将严重影响经营者正常的商业决策及商业行为。如消费者的该等主张得到支持,则将导致经营者的缔约自由及自主经营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消费者在本案中主张经营者的交易条件应变更为“允许虚拟号段注册”,将变相影响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合法、合理的行使,变相强制变更经营者合法、合理设定的交易条件和交易内容,该诉求已经远超消费者选择权之边界。
故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有违《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不应被法律所支持。
结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消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法定的选择权,但这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权利。许多案例显示,消费者并非恒弱而经营者并非恒强,消费者利用巧妙设计的方法“反欺诈”经营者的案例时有发生。所以在保护消费者的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也应当承认经营者自主经营、选择权的存在,但其自主经营、选择权的行使应合法合理,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从另一角度而言,只要经营者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超过必要限度地合法、合理行使自主经营、选择权,该等权利就应当被法律所保护。消费者权益诚然应当被保护,但当消费者行权超过必要限度,达到了影响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程度时,法律也同样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维持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之平衡,维护社会经济有序、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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