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刑法》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该罪的罪状中明确妨害行为需危及公共安全,即妨害行为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需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危险犯。
而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在理论界中,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争议不断,周光权、冀洋等教授认为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使刑罚处罚适当前移,妨害安全驾驶罪就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张明楷、劳东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以“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妨害安全驾驶罪可归属于具体危险犯,法纳君支持后一种观点。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为独立要素
关于“危及公共安全”罪状的含义,抽象危险犯的支持者认为,该罪状仅为注意性要素,而非行为之外的独立要素,故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刑法用语精确凝练,若该罪状仅为注意性要素,背离了刑事立法用词简约通达的准则。
在刑法罪名中,具体危险犯一般具有“危险”要件,如罪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犯则无规定。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对驾驶人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那么罪状中完全不需要增加“危及公共安全”, “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足以表明行为的危险性。
在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罪状也具有“危及安全”一词,如特殊正当防卫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不法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
故,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罪状已表明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更符合立法目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并非所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都能够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将轻微的、危险程度尚未达到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似的妨害行为纳入处罚范围,精准适用刑罚,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更完备、梯度化的规制架构,是本罪设立的主要原因。另外,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是“风险刑法观”的又一体现,通过轻罪化立法来预防社会风险,避免危险变成现实。
有鉴于此,抽象危险犯的支持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配置更高刑期,其危险盖然性程度必然高于妨害安全驾驶罪,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相应地,妨害安全罪应为抽象危险犯,这正是立法采用“危及公共安全”罪状,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用以区分两罪。
不可否认,刑法设置妨害安全驾驶罪,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罪状,并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确实是为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相互区分。若“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可能性,那么“危及公共安全”是造成公共安全损害的较低可能性。
但,法纳君认为,支持者的论调是没有正确适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别标准。抽象危险犯要求实施一般的、抽象的危险行为,这样的行为一旦实施就预示着危险的存在,即通过危险的行为展示了作为结果的危险内容。而具体危险犯需要对是否发生了具体的、高度的危险独立判断。故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差异并非危险可能性的高低,而在于是否需要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危险性。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妨碍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但发生该行为不必然意味着公共安全就会面临现实化的危险。仅有行为人与驾驶人的公共交通工具行使在开阔无人的街道,行为人对驾驶人行使暴力,没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也会判断妨碍驾驶行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如商检刑不诉〔2021〕75号、渝永检刑不诉〔2021〕47号,检察院判断后认为行为人的妨碍行为对车辆正常行驶影响较小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与危险的联系达不到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没有办法通过立法推定危险性,否则会不合理扩大打击范围。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本罪必须加上“危及公共安全”罪状的原因。
另外,妨碍安全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并不会与预防风险的积极立法本意相违背。妨害安全驾驶罪通过设立较轻刑罚来提前预防风险(可能发生的实害后果),刑法通过危险犯立法即可达到提前介入案件的效果,从而预防实害的可能性。但提前介入的效果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在 “提前”的具体危险犯和更为“提前”的抽象危险犯面前这样的效果没有明显差异。故认定妨碍安全驾驶罪为具体危险犯,也能达到提前预防公共安全危险的效果。
三、如何判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法纳君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为具体危险犯,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系数与车速、载客量、路况、人流、车流密集程度、事发时间、天气情况以及暴力程度或抢控行为严重程度等内、外部要素密切相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以将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如公共交通工具行使的车速是否较高,刚刚起步的车辆,乘客要求司机停车,遭到拒绝后,上前抢夺方向盘迫使司机停车。在此情形中,乘客的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但由于当时车辆车速较低,所以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状态没有明显改变,宜将这种情况排除。
又如乘客人数是否达到“多数”,车辆行使的路段是否人流密集,若车上人员较少,车辆在深夜时分行使在荒无人烟的郊区道路上,乘客与司机发生口角,扇了司机一耳光,司机也没有还手,在这样情况下,乘客的暴力行为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也不宜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在审查证据时,可以根据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综合分析车辆行使时的各项客观条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若无道路监控,可以通过模拟案发时的车速、天气、时间段、车内人员等情况,在同一路段进行车辆行驶实验,分析案发时的车外状况。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作者:法纳刑辩来源:法纳刑辩

2021年3月1日,《刑法》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