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价限额的EPC工程,结算价能否超过总价限额?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回顾 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中标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EPC合同书》,约定由中标单位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采购及施工的总承包,并约定工程结算价不得超过总价限额,超过部分由总承包人自行承担
一、案情回顾
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中标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EPC合同书》,约定由中标单位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采购及施工的总承包,并约定工程结算价不得超过总价限额,超过部分由总承包人自行承担。后因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较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导致总承包人送审的结算价格超出总价限额,双方无法完成结算。

二、概念厘清
EPC全称为:工程(Engineering)、采购(Procurement)、建设(Construction),是国际通用的工程总承包产业的总称。
根据《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第三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三、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为EPC总承包工程,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不得超过总价限额,因工程变更或签证导致工程价款超过总价限额的,总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超过总价限额部分的工程款项?
四、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检索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例,具体如下:
(1)(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3)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后因工程结算争议,惟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梵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是否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从《EPC总包合同》约定来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照一定程序提出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发包人决定。故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价格。工程建设过程中已构成发包人提出变更,且未履行变更程序的责任应归责于发包人,故变更产生的费用应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计价原则计价,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收工程总价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约定。
(2)(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公司中标“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并与发包人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后新煤化工公司主张自备煤气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铝矿业公司对新煤化工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EPC合同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引发的变更较多,对由于非承包商过错或疏忽,属于业主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总包商可以向业主提出补偿。同时,如增加工程系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深化和优化,该设计修改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五、法律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两个最高法的案例均认为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超过总价限额的,在符合合同有关变更和签证约定的前提下,总承包人有权主张超出部分的款项。同时,如增加工程系因承包人自身存在缺陷而导致的,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EPC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较大。如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限制总承包人即使发生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也不得超过合同总价限额主张工程价款,不利于确保工程质量(部分承包人为了达到控制成本的目的,可能采取偷工减料等方式压缩工程成本),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同时,鉴于总承包人在EPC工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总承包人自身的管理水平很大程度影响到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如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变更或签证,均要求发包人承担的,将无限增加发包人的负担。
最高法的上述裁判观点,在肯定了EPC工程结算可以突破合同总价限额的同时,也要求总承包单位在总承包过程中应加强项目管理,对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缺陷或增加工程,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损失。最高法的上述裁判观点,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具有参考意义。
六、实务建议
参照《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办法》(东财〔2021〕2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合同和招标文件中约定风险合理分担的条款,对于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及核心工艺流程的改变才可以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对于承包单位自身的设计、采购及施工等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修正、调整和完善,应不予办理变更增加工程手续。建议如下:
1、对发包单位:如发包单位为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的,建议在EPC合同中约定有关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条款,明确如符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约定的,经发包人同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同时应加强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审核,对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及核心工艺流程改变的,才办理变更手续或现场签证。
2、对承包单位:(1)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范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避免后期因设计、施工缺陷而变更,存在无法向发包人主张变更价款的风险。(2)承包单位如需要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报监理人或发包人同意,避免届时无法向发包人主张价款。(3)对于部分发包人因审计原因无法支付超额部分价款的,应积极整理材料,并向法院提起结算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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