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公司合并法律风险分析
四、解决方案
一、案例
2016年1月24日,邓某等5自然人(甲方)与江某等3自然人(乙方)签订《分立协议书》,约定,对将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的标的公司富城龙湖公司进行分立,将标的公司分成A、B两间公司,由甲方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份,可以继续使用标的公司富城龙湖公司的名称,由乙方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份,另行为B公司起新的名称。标的公司成立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和债务由标的公司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按照约定承担。
《分立协议书》签订后,各方依据协议办理富城龙湖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由邓某等5自然人持有全部股份,江某等3自然人三人退出富城龙湖公司,另成立梧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后甲乙双方对标的公司债务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邓某等5自然人遂于2018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江某等3自然人向五原告支付债务款17202311.97元;2、判令被告江某等3自然人承担因错误查封土地导致富城龙湖公司增加的费用159000元;3、判令被告江某等3自然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等5自然人作为甲方与江某等3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分立协议书》约定,标的公司成立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和债务由标的公司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乙方按照乙方投资额6700万元在投资总额44030万元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和承担。故而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债务款13,584,53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邓某等5自然人与江某等3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等5自然人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本案中,富城龙湖公司的分立为存续分立,亦即富城龙湖公司分立后继续存续,由江某等3自然人在公司分立后另行成立梧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的规定,富城龙湖公司分立后,应当将公司的财产进行相应的分割,且因股东资本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是相分离的,富城龙湖公司分立后,其因分立分割的财产应当由分立后的富城龙湖公司和新成立的梧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公司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富城龙湖公司分立后因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引起的纠纷,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分立后的公司即富城龙湖公司和梧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作为《分立协议书》的各方股东。
三、公司合并债务承担主体的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形下,公司分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如果债权人在公司分立前与被分立的公司达成了其他约定,债权人同意由全体主体承担偿还责任,则属于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处置,应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进而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并不是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
四、解决方案
公司股东之间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债务承担的划分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分立时,股东不应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债务清偿做出安排,而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被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谁承担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公司合并法律风险分析 四、解决方案 一、案例 2016年1月24日,邓某等5自然人(甲方)与江某等3自然人(乙方)签订《分立协议书》,约定,对将甲、乙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