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与各行各业的创业者打交道,这些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斗志满满,希望在自己的领域上有所作为。而创业是有风险的,对风险没有清晰的认识往往会在受到挫折后便一蹶不振。在诸多风险事项中,创业者对于万一创业失利,公司在被列入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这一风险感到困惑。
限于篇幅原因,高庭所施勇律师带大家分析一个诚信的法定代表人因前述原因而被限高有何救济手段?
具体分析
要救济首先要明白源头和原因,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此后在2015年最高院又对相关内容作出了部分修改,将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为了平衡上述措施对法定代表人工作、生活的影响,最高院在201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其中第17点列举了移除限高措施的情况: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通过上述文件,我们可以明确几点:
1、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为间接措施,目的是为了迫使公司重视债务问题,积极履行还款。
2、立法本意是不希望法定代表人受到直接的影响。对于能够明确是法定代表人私人消费的行为应该予以执行。
3、单位被执行后,因经营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被限制的法定代表人以继续督促程序。
相关案例
在吉利大福木业与铭友电子科技一案中河北高院有相关观点:
“本案执行依据(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系铭友公司,故执行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执行措施。但(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机构已对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徐昕系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解除了对徐昕的限高措施并无不妥。”
此后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陈述,因实际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变更限高对象并无不妥,但虚假的变更事实则不能引起相应的变更。
结语
有了以上三点逻辑和案例,笔者认为如创业者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为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而自身被限制高消费时,应积极主动与法院沟通,如在公司符合破产重整/清算时,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定程序,避免个人因公司一直处于被执行人而自身受限。
法定代表人之惑
作者:施勇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引言 笔者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与各行各业的创业者打交道,这些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斗志满满,希望在自己的领域上有所作为。而创业是有风险的,对风险没有清晰的认识往往会在受到挫折后便一蹶不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