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山一案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正当防卫一系列法律名词经常是大家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但经常会以偏概全,甚至误解了立法的用意。
正当防卫是一种自力救济,鼓励与不法侵害对抗,但是这种对抗显然是有一定边界的,超过了边界就是防卫过当。
让我们先来看另一起掉刀案
1992年,方斯海挑着米糕,与其妻及同村的村民方国强一起,前往建设乡赶墟,途中遇到其侄儿方五四。方五四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方斯海的管教,因而对方斯海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方斯海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方五四此时见到方斯海,即责问说:“你今天讲我什么?”方斯海说:“我哪里讲你什么?”方五四又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方斯海的衣服,扭打起来。方斯海没有还手,往前跑。方五四穷追不舍,跑进凉亭从卖猪肉的摊上拿了一把屠刀追杀方斯海。方斯海越过凉亭下的小溪,方五四追至溪边,将屠刀朝方斯海掷去,没有击中,刀在方斯海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方斯海返身捡起屠刀,见方五四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话音未落,方五四即迎面扑来夺刀。方斯海怕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住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中,屠刀劈中方五四的左颈部,顿时大量出血。方五四受伤松手,方斯海继续往前跑。方五四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情节与昆山刘海龙案件非常相似,都是持刀侵害,加害人掉刀之后被害人拾起刀正当防卫,导致加害人死亡。区别是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斯海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斯海在被方五四殴打追杀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防卫地位。方五四接连持械袭击方斯海,方斯海捡起屠刀并警告方五四时,方五四扑上前夺刀,使方斯海处在如刀被夺去自己就会被杀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方斯海举刀杀死方五四,是面对危及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昆山刘海龙案中,公安侦查阶段就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相对于90年代的掉刀案件,昆山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查清事实,通过检察建议更加主动地适应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实践中这样的变化在法条上也能看端倪。
关于正当防卫,《刑法》中的第二十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但是其中“超过必要限度”以及“不应有的危害”,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这种认识很不一致。这种法条和实践的脱钩不利于大家正确认识正当防卫,也不利于鼓励群众与犯罪作斗争。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防卫过当行为的表述作了修改,即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加上了“明显”二字,将原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的”改为“重大损害的”,力求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普罗大众都不是武林高手,谁都没有办法在正当防卫中“防”到为止。为了鼓励面对不法侵害时的自力救济,法条为此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所以对于昆山案的结果,既不是所谓民意的胜利,也不是所谓沉睡条款的启动,而是立法本意和精神的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