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中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VR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身临其境是VR体验的核心。由于身处VR环境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

编者按
VR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身临其境是VR体验的核心。由于身处VR环境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因此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本案系国内首例经营者因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而被认定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案件。审理法院立足VR游戏的基本特性,分析了这些特性对经营者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周某诉贾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VR借助特殊设备使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打破,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全程进行保护,并确保体验区域符合地面平整、可视可控、区域软包等相关装修要求,否则可视为经营者对体验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经营者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周某与朋友到贾永公司经营的VR游戏体验馆体验VR游戏。周某体验的VR游戏场景为,游戏者在游戏中乘坐电梯至楼房高层,电梯门打开后,直接连接高空,游戏者沿一根木板走入空中,然后跳下。周某在体验该游戏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贾永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周某至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医生对症治疗,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周某在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8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2018年8月20日、8月25日,周某方两次到贾永公司经营地协商赔偿事宜,并两次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两次派员到场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周某诉称:其到达该店体验游戏之前,明确告诉被告贾永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是其第一次体验该种游戏,需要被告贾永公司明确告知注意事项。然而,在整个体验过程中,被告贾永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周某需要注意的事项,且除原告周某按门铃叫被告贾永公司的工作人员进门来调换游戏场景外,被告贾永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陪同以保证原告周某的人身安全。原告周某一再要求被告贾永公司派工作人员陪同,被告贾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置之不理。因此,在虚拟游戏中,因为游戏场景中需要原告周某走在高空木板中并跳下去,原告周某受到惊吓后摔倒受伤。原告周某的伤情造成其各项损失。原告周某在和被告贾永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期间,被告贾永公司对原告周某恶语相向。现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永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2.被告贾永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贾永公司辩称:原告周某于事发当日确实在该公司经营的VR游戏体验店体验VR游戏,其对原告周某摔倒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贾永公司对原告周某诉称的其摔倒的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周某实际上是在游戏过程中被和其同去的同伴开玩笑推倒的。原告周某当天体验的是一款在国外正规平台STEAM上发售的恐怖VR游戏,游戏中原告周某头戴VR眼镜在高空电梯中走出然后跳下。因为原告周某恐高,迟迟不敢往前走,当时原告周某身边的朋友为了好玩就推原告周某让其往前,结果将原告周某推倒摔伤。该款游戏系恐怖游戏,但并非危险游戏,正常人如果害怕应该是站在原地不敢动而非向前冲去。原告周某摔倒后,一开始坚称系游戏设备划伤,后来医生查看后称其伤口为摔伤,原告周某方才改口。原告周某体验的该款游戏系新游戏,故被告贾永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原告周某的旁边进行游戏指导,这才看到原告周某的朋友推倒原告周某的场面,且后来向原告周某的朋友询问并录音。综上,被告贾永公司在原告周某的摔倒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贾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3,783.70元。宣判后,原告周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贾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赔偿款项共计4,454.70元(包含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贾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自愿补偿款项共计829元(包含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VR游戏的特性及其对经营者的要求。VR是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沉浸性是VR最主要的特点,临境感是VR体验的核心。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世界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即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其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贾永公司在客观上未对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周某人身损害,贾永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贾永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贾永公司应当对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贾永公司应当向上周某赔偿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金额4,454.70元),并向周某补偿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共计金额829元)。需要指出的是,贾永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向周某补偿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鉴于民法中的填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周某就医疗费2,598.70元和交通费356元不应当获得双倍填补。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评析
目前,VR这一颠覆性的人机交互技术已渗透到大众生活中的不少领域,比如视屏游戏、工程、教育、心理治疗、电子商务、营销、艺术等,充分地展示了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巨大价值。而且,潜在的巨大应用市场推动了VR技术的迅猛发展。随之,VR的应用领域仍在不断地扩大,应用方式愈加灵活,成为当下最热门的技术之一。其中,随着硬件成本的降低,VR设备开始从高端实验室走入寻常百姓家,消费级VR设备开始进入普通大众的视野。当VR技术扑面而来时,我们不仅应当关注如何进一步完善并利用这一技术设计更多的产品和服务,同时我们必须关注VR对人的个体的心理和生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确保安全使用,以便让VR更好地为人类服务。毕竟,VR技术的特色与优势都是通过其使用者即人来实现的。本案便是典型一例。二审法院之所以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其立足点就是鉴于VR对人的个体的心理和生理会产生极大影响,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予以合理保护。
一、VR的基本特性及其对人的影响
VR是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比如,用头戴式显示器与跟踪系统相结合,就能够使用户完全沉浸入虚拟环境中,并将用户的感知与现实世界分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只会感知到显示的视觉和听觉虚拟环境。人们往往通过VR技术,将一些危险或者难以实现的场景以虚拟的形式展现出来,让用户能够在其中进行沉浸式的交互体验。
(一)身临其境是VR体验的核心
VR具有沉浸性、交互性、多感知性、构想性、自主性等特征。其中,沉浸性是VR最主要的特征,即让用户成为并感受到自己是计算机系统所创造环境中的一部分。沉浸性取决于用户的感知系统,当用户感知到虚拟世界的刺激时,包括触觉、味觉、嗅觉、运动感知等,便会产生思维共鸣,造成心理沉浸,感觉如同进入真实世界。在各种VR体验区域内,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些佩戴头戴式显示器,拿着特制的棍形或者枪形体感手柄的体验者不时发出尖叫声或者突然爆笑的画面。这是因为体验者已完全沉浸在VR设备所呈现的虚拟视觉效果中。可见,VR可以完全将人们带入现实以外的另外一个世界中,临境感是VR体验的核心。VR中的内容与现实场景越接近,用户体验到的临境感就越强。临境感越强,用户就越难以区分虚拟环境和现实环境。
(二)VR对人的心理认知的影响
VR虽然是计算机科学的相关技术,但其用户却是人。VR对人的影响首先发生在心理认知层面。大脑需要在这个全新环境中重新学习在现实世界中很熟悉的内容,比如控制自己的身体、记忆事物等。首先,VR影响人的自我认知。VR可以打破人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使得外在形象得以重塑,并反过来影响人对自己和其他事物的理解。其次,VR影响人的空间认知。VR会对人的空间巡航能力产生影响,进而使人出现VR迷航现象。再次,VR影响人的距离感知。与人在现实世界中感知到的距离相比,在VR世界中感知到的距离往往是被低估的。最后,VR影响人的记忆。VR模糊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边界,可能会使人产生错误记忆。
(三)VR是一种“出于本能”的体验
在VR环境中的人们对在VR中作用于其身上的行为会有生理上的反应。事实上,很多人不能立刻将对正在发生的事情的理性认知和身体所传达的不同信号这二者区分开来。而且,即使是对那些能够立刻区分的人来说,身体的反应也是不可忽略的。
二、VR游戏体验对经营者的要求
在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环境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且VR游戏更富有冒险性、刺激性,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
本案中,周某体验的VR游戏场景为,玩家在游戏中乘坐电梯至楼房高层,电梯门打开后,可以看到电梯门直接连接高空,玩家必须沿一根木板走入空中,然后往下跳。在现实世界中,除非有特殊保护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人是不会有此种体验和经历的。当玩家佩戴上VR游戏显示器后,在体验VR游戏时,其将看不到自己真实的身体,从而使玩家忽略自己原本身体的存在。虽然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玩家是站在没有危险的体验区域的平地上,但此时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玩家的大脑突然进入一个并不熟悉的虚拟世界,玩家的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更何况,如果长时间沉浸在VR世界中,人会感到恶心、头晕,严重的甚至会呕吐、休克,即出现“VR晕动症”。本案中,周某受伤的部位是下颌(裂伤),这恰恰与前文所述的玩家在体验涉案VR游戏时存在身体向前倾的本能反应是相吻合的。当周某在游戏中从高空中的木板上往下跳时,周某出于本能自然而然地身体会向前倾,但由于在虚拟环境中人的大脑对身体的控制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最终导致周某摔倒受伤。
基于上述原因,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积极作为,履行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选择某款游戏后,经营者应当向玩家告知该款游戏的基本情况以及操作要点;当玩家在体验时,经营者应当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全程进行保护,且该工作人员应当与玩家保持能够有效阻止危险发生的距离,或者对玩家的身体予以半固定;当玩家在体验时,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应当禁止他人进行言语怂恿以及擅自进入体验区域。同时,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在体验区域应当安装摄像头,并保证该摄像头的正常运行;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的地面平整、干燥以及覆盖有安全地垫,且体验区域的面积应当符合游戏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对体验区域内容易发生人身损害的硬物进行软包。
三、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考察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遵循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的过程,即首先考察客观构成要件,然后考察过错有无。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应当依次考察以下内容: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受害人的何种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当客观构成要件均满足后,才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通过考察,贾永公司应当对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周某在上诉状中以及二审期间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贾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源于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我国大陆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第一起案件是“银河宾馆案”。在该案中,法院第一次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作出了成功的判决。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我国法上首次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则在借鉴吸收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既包括他人的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规定过于宽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设置兜底条款,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场所责任)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组织责任)。
本案中,首先,贾永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本案中,虽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要有体验VR游戏的意愿,并愿意向贾永公司支付价款,均可以进入贾永公司所经营的VR游戏体验馆进行消费,但当不特定的人进入体验馆后,每次具体在体验区域进行体验的消费者却是特定的人。本案中的体验者是周某。因此,VR游戏体验馆的体验区域不宜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就体验区域而言,贾永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次,贾永公司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为,群众性活动主要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比如,体育比赛、运动会、游园会、灯会、庙会、烟火表演、人才招聘会、纪念会、博览会、展销会、演唱会等。其主要特点是:活动参与人数的庞杂性;活动开展的非普遍性;有组织性。可见,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贾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周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下文将详细阐述),但不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视为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而加以适用,毕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不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二)贾永公司在客观上未对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加害行为依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而不作为则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即有所不为。之所以不作为也会被认定为加害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如果没有某种作为义务,即便行为人有所不为,亦非加害行为。简而言之,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性。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有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人负有以自己的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他人权益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合同约定以及基于特定关系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对不作为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关键性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周某系体验VR游戏的消费者,而贾永公司是VR游戏体验馆的专业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即贾永公司向周某提供VR游戏体验服务,周某则向贾永公司支付服务价款。人身权、财产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因此,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其最基本的利益所系,安全权亦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消费者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足够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贾永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周某负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从周某和贾永公司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角度来看,该合同同样确立了贾永公司对周某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要求贾永公司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周某的人身安全,防止周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就法律性质而言,上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贾永公司的作为义务。但是,贾永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对周某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作为。首先,贾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周某体验VR游戏前确认过周某的身体状况并履行过安全告知义务。其次,贾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在体验VR游戏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全程陪同且与周某保持能够有效阻止危险发生的距离。又次,贾永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主张周某系被其同行的朋友推倒,这恰恰表明贾永公司自认其在周某体验VR游戏时,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旁观的非体验者擅自进入体验区域。再次,从贾永公司提供的体验区域的照片来看,体验区域的地面是硬质的木地板,其上并未覆盖安全地垫。最后,尽管贾永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VR游戏体验区域安装有摄像头,但其却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而对此该公司只是解释说摄像头当时因发生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因此,贾永公司对周某的加害行为系其不作为,即未积极采取措施排除潜在威胁周某人身安全的危险。
(三)周某遭受人身损害
权利被侵害和利益受损失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本案中,周某在体验VR游戏时摔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下颌裂伤。医疗机构向周某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为治疗伤处,周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
(四)贾永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本案中,周某系其在体验区域体验VR游戏时因摔倒而受伤的。周某之所以摔倒,与贾永公司未积极履行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密切相关。尽管贾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证据以证明周某系被其同行的朋友推到而受伤的,但该录音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周某的朋友在周某体验游戏时曾推过后者,而不能证明周某受伤系其朋友将其推倒所致。因为,“推”与“推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据该录音证据显示,周某的朋友只是承认其曾推过周某,但坚决否认其推倒了周某。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贾永公司无法证明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周某摔倒受伤。
(五)贾永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过错意味着主观责任,只有在客观上有应当负责的情况时,才可能提出主观责任的问题。从上文来看,贾永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均获满足,现在需要对贾永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进行考察。本案中,贾永公司并非普通的民事主体,而是专业经营VR游戏体验馆的商事主体,其对所提供游戏的内容非常熟悉,对游戏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正常心理和生理反应应当能够预见。而且,贾永公司本身完全具备预防、控制消费者因体验VR游戏而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能力。但是,贾永公司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鉴于VR游戏体验对玩家的心理认知会产生较大影响,且是一种“出于本能”的体验,与现实世界中的游戏体验相比更加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贾永公司对安全的注意程度必然要比普通游戏经营者的注意程度更高。同时,尽管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涉案VR游戏内容恐怖、惊悚和刺激,周某在体验过程中因其大脑无法如在现实世界中那样安全、合理地控制自己的身体而摔倒受伤,系其因体验而产生的完全正常的心理和生理反应所致,无可指责。而且,贾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在整个体验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号(2019年4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689号(2019年8月26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朝炜、王峥、赵鹃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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