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划扣到法院但还没发放的钱款,属于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还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呢?

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还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呢?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属于申请执行人观点:
在执行案件当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即使还未由法院支付到申请执行人账户,但一旦款项进入法院执行账户后,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因此,该款项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属于被执行人观点: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
1.属于申请执行人的依据
支持该款项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文号为[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以下简称《答复》】。
根据该《答复》,破产案件中,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
该《答复》虽然是为破产案件而作出,但是其确定的“执行款进入法院执行账户后,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精神,在不涉及破产的执行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
2.属于被执行人的依据
同样是针对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01月20日又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为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第16、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属于被执行人
2003年《答复》和2017年《指导意见》对本文提出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一方面,2003年《答复》是对个案作出的回复,而2017年《指导意见》不具针对个案,应适用具有普适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新法优先于旧法,应优先适用更新法律规定。
因此,目前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还是,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四、主流观点背后的逻辑变化:转向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
主流观点的改变不是凭空产生的,自有其背后的逻辑。这个逻辑就是,在价值取向上,法院越来越注重公平,即对全体权利人的保护比对个别权利人的保护更重要。
比如在破产案件中,执转破、禁止个别清偿等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让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不涉及破产的执行案件中,我国民诉法引入了参与分配的制度,与破产法的一些制度出于同样的考量。所不同的是,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权利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解释》还是《破产法》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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