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分析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的权利。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的权利。
通过检索发现,截至2021年3月6日,全国公布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共有3328件,自2012年开始,该类案件数呈现直线上升趋势,主要分布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遍布建筑业、制造业、房地产业等行业。

从该类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人们运用代位权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这也为解决执行中债权人执行难问题提供了途径。在该案件相关案例、文献、司法观点等汇总研究的基础上,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相关知识作如下汇总:
第一部分 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二部分 诉讼地位及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代位权正常行使的结果,通常将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将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以,该利害关系决定了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代位权的管辖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仲裁协议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仲裁协议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代位权诉讼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
三、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处理
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普通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应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
2.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
在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真实数额是否确定尚未可知,而这些内容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故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
第三部分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其他情形
一、债务人作为胜诉方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无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迟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为多数时,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处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由于代位权诉讼主要是基于债权的保全制度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因此各个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可行使,而非为某一债权人所独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代位权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行使,所以,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
第四部分 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在审理后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代位权被认定成立时,则应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各代位权人各自的债权份额判令次债务人按此比例向各个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基础上,行使代位权追回债权不失为一种最优的选择。
参考文献:
——王闯:《关于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第22~24页、第26~28页。
——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38页。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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