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总结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执复字第26号】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在该判决作出前,2234公司将其对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作出后,李晓玲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但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而未作出裁定进行变更,系程序不当。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其系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而且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争议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院观点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法院裁判
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重新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务操作
如债权受让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受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除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交债权受让人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书,从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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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执复84号: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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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前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如何确定执行人?| 树人律师
作者:张萍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实务总结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