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浅谈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因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而使其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来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因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而使其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总结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无偿、不合理价格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制度,并进行了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从制度上保障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然而实践中,法院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且作出撤销判决后,也并不意味着债权就能得到保障。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仍需要借助一定程序实现,才能发挥保全债权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18号指导案例从强制执行程序角度给出了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实现的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包括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方面,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包括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客观方面,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1、主观构成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我国民法典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显然是采观念主义。其在解释上采用宽松态度,不严格在数额上限定,认为只要以该价格处分财产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为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我国民法典规定,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
2、客观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该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则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均可予以撤销。
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判决后债权之实现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基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的类型和阶段的不同,其形成的判决的类型也有所区分,当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仍在债权行为阶段而未进入物权变动阶段时,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债权人的债权即可得以保全,无需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已进入物权变动阶段,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判决则存在着复合效力,即兼具撤销的消极效力和返还的积极效力。此时,仅靠撤销权判决本身不足以保全债权,必须借助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判决中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
1、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
撤销权判决生效时主债权已能强制执行,主要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先获得主债权胜诉判决,后获得撤销权判决;其二是,债权人同时获得主债权的给付判决和撤销权判决。此时需要考虑撤销权判决中判令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能否借道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
撤销权判决生效时,如被移转的物权权属即直接返还债务人。则尽管被转移财产由第三人占有,该财产也属于执行责任财产,可由执行法院查封后变价供债权人受偿,即一体实现撤销权判决和主债权判决。持有主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的债权人一方面以主债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一方面以撤销权判决作为财产权属的证明,无须执行撤销权判决,被转移的财产同样能用于清偿债权,从而实现债的保全。而关于直接执行被转移财产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则持以相对审慎保守的态度,即直接执行模式是最快捷方便的撤销权实现路径,但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尤其受制于返还的财产的状态。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无法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债权人不能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第二,被转移的财产是金钱的。第三,在原财产因物理损毁或被案外人善意取得时,无法履行的返还财产变形为折价赔偿的。
2、通过独立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
当债权人的主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时,债权人无法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当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为金钱时,受制于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也无法直接执行。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通过独立的程序机制实现撤销权判决。针对上述情形,指导案例118号给出了债权人申请执行撤销权判决中的债务人与相对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方案。
在撤销权判决无法借助主债权执行程序实现的情况下,如相对人拒不返还财产,就应强制执行撤销权判决中履行返还义务的内容。撤销权的实体构造决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执行的资格。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作为实际受益人的债权人享有实体法所承认的法律保护利益,债权人因此具有撤销权之诉的资格。类似地,在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作出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利益和权利也应当被承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基础就是自己的实体权利,债权人享有独立的申请执行资格。返还财产请求权是撤销权的从权利,是实体法对债权人的实体赋权,只不过返还所得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也应是独立的、固有的,其特殊性不过在于向第三人给付而非向自己给付而已。
就如何确定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被执行人,在被撤销的行为系无偿赠与等单务合同时,应将相对人列为被执行人;当被撤销的行为系双务合同时,相对人和债务人均应为被执行人,以保证相互返还的实施,避免返还财产判项的执行陷入僵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确认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和债务人、受让人的被执行人地位,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执行的基本规则。该指导案例裁判理由部分确立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地位问题,且没有将债权人的这一地位依附于债务人的怠于申请执行行为。从根据执行依据23号判决的主文中可以看到,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股权的同时,债务人应相应返还股权价款,即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据此执行法院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共同作为被执行人,通过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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