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内在要求,是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的制度创新。但是,认罪认罚制度同时也给律师执业带来了新的挑战,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该如何作为可达到有效辩护,实现从“有人帮助”到“有效帮助”。辩护律师在代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要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避免被追诉人为获取自由盲目牺牲程序性的权利保障,防范因虚假认罪而发生冤假错案。
关键词:认罪认罚 有效辩护 律师作为 辩护冲突
一、引言
疑难复杂案件庭审太简略,是“走过场”;简单案件程序太繁琐,也是“走过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当今在诉讼案件爆炸、案多人少的矛盾下,需要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庭审实质化主要适用于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与证据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在全面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同时,针对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轻刑快办,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当前我国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正在探索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认罪认罚制度是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的制度创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改革措施,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内在要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7月22日起实施。2016年9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8地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时间为两年。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试点工作将于2018年11月期满。此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许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条款及章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从试点上升到了法律制度层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追诉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可以拆解成两个部分,即认罪认罚加量刑从宽。认罪认罚的目的是为了在审前获取检察院轻的量刑建议,而后在审判环节希望法官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进行从宽,争取最轻的宣告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诸如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但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要保障司法公正[1]。律师的有效参与是保障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边是控制刑事司法的精明且自私的局内人(法院、检察院),另一边是渴望司法正义的被排除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局外人(当事人)。局内人负责制定程序决定诉讼规则,而此过程缺乏透明度与局外人公众参与度,因此局外人试图监督局内人[2]。此时,律师作为刑事司法的局内人与局外人之间的纽带,对案件的参与尤为重要。
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的时间点不同,其“认罪”的意义会产生何种结果也就会不相同。当办案机关并没有获取到足够的证据能够用来将被追诉人的行为准确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时,被追诉人就主动并且如实的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认罪行为被认为是积极的认罪。而当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所留下的证据已经被办案机关获取并足以用来追诉他的犯罪行为之后,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已经无法产生积极意义,此时被追诉人的认罪方式应为认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其犯罪证据并且提供可以与之相印证的有罪供述。此种认罪行为被认为是消极的认罪行为。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的认罪行为,都是被追诉人将自己处于一个“自证其罪”的境地而放弃自己本应该享有的权益,通过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合法权益以获得程序上和实体刑罚上的优惠利益。
“认罚”的内涵在于被追诉人认可或者说接受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将得到的实体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要通过该程序中核心的部分——量刑协商完成的。而协商是由被追诉人与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共同完成的。也就是说,“认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公诉部门提出量刑建议供被追诉人衡量是否符合自己通过“认罪”行为换取宽大处理的心里预期。并且“认罚”的实质要求其实更为明确,对犯罪具结书的签署和财产刑上的一些实际行动,如自愿退还赃款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建议通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后会转化成为被追诉人最终要面对的刑罚处罚结果,所以被追诉人的认罚行为所针对的主体实际上不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机关,还有作出最终判决的审判机关。与“认罪”行为相同的是,被追诉人在“认罚”环节也是放弃了自己辩解自己的罪名和罪行轻重的部分诉讼权利,即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合法权益以获得程序上和实体刑罚上的优惠利益。
从思维逻辑上看,“从宽”是“认罪”和“认罚”两种前因所共同促成的结果。在制度设计上,“从宽”要求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体现出较普通程序的程序和实体都要更“宽”。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两种行为所换取的结果应该是更为简化的审理方式和更为短暂的审理期限,所最终得到的审判结果也是更为宽大的刑罚处罚。并且审限的缩短不应该只是限制于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提供更为简化的审理方式,也表现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符合两种前因行为的被追诉人均应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结果,并且这种“从宽”的处理结果有着一定的稳定性,不可在更换诉讼阶段和办案机关后,后者否认或者缩小前者所作出的“从宽”处理意见。因为随着诉讼阶段的持续进行,被追诉人对诉讼结果和自己所能通过“认罪”、“认罚”两种行为换取何种结果预期就更明确,若更改已经争取的到“从宽”处理是对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保留的诉讼权利和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作为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无外乎是为了追求比一般诉讼程序所能获得的更“宽松”的结果。在其自主认罪,自愿认罚的基础上获得从宽的结果,也是司法机关无论是追诉犯罪的公诉方,还是作为审判方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被追诉人的。从各个诉讼程序阶段来看,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追求的从宽结果应该是较轻的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则是公诉机关能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供人民法院审理,在审判阶段则是为了换取最轻的刑罚。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三种合意:认罪合意、认罚合意及程序适用合意。目前我国学界对“有效辩护”的专门研究更多的是从控辩对立的“对抗模式”或者死刑案件等视角展开,相对而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以控辩合作或者诉讼合意为基点的“合作模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的研究还比较少。[3]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不具备法律常识或者因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案件的事实基础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难以有客观准确的理解和认知,所以律师在代理认罪认罚的案件过程中,要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这个核心进行开展,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不同的诉讼辩护方案,实现有效辩护,从而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
(一)侦查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以后侦查人员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因此,辩护律师在首次会见的时候,同样要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让其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鉴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看不到案卷材料,信息严重不对称,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辩护律师无法客观准确判断,除非辩护律师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主要作用就是向犯罪嫌疑人详细介绍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其充分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基础上,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该阶段,不建议辩护律师主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因为律师的建议,可能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判断,他可能会认为“律师都认为我构成犯罪了,那我就认了吧”。但是,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在黄金救援的37天内,辩护律师认为案情确实比较简单明了,或者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法律检索或者结合案件所在地的司法惯例,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子,为争取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较为宽和的强制措施,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的建议,防止被没有必要的长期羁押。因为《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在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时,具有重要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主要是参与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的过程。被追诉人认可量刑刑罚的必经程序是量刑协商,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可以使得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在法律知识层面不会由于严重失衡而使得量刑的协商过程流于形式。真正意义上落实了双方充分有效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而达到应有的程序正义。被追诉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而无法充分表达自己诉求的困境将得到有效改善。被追诉人通过律师在专业上的支持可以理性的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有利于自己的各种量刑情节[4]。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看到全部案件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会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此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更加明确的法律服务方案,分为认罪和不认罪两种情形。在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需要代表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看似是天平两头的较量关系,实际上往往容易失衡。有效的认罪程序和量刑协商需要律师作为被追诉人一方的帮助者参与其中。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往往扮演的是与辩护律师相抗衡的角色,然而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这就意味着律师只能作罪轻辩护加量刑辩护,公诉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对会比较容易采纳。审查起诉阶段,一方面,律师需要充分阅卷,全面了解案情,摘录争议焦点,制作阅卷笔录,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另一方面,律师应当会见并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询问并审查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找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及辩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固定。
量刑减让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量刑减让是通过多次量刑协商来完成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量刑协商应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为依据,减让幅度以全国及各省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幅度为限,以避免“花钱买刑”或同罪所判刑罚差距过大等损害法律统一和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同时最终达成的量刑建议应明确主刑、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这有利于增强被追诉人对判决结果的合理预期。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关于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的意见。量刑建议明确后,那么辩护律师接下来就要和公诉机关协商适用的审理程序,即是适用速裁还是简易程序,因为进入审判阶段,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开庭模式等都有所不同,所以此时辩护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对被追诉人更有利的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认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都予以认可,另一种情况是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构成较轻的罪。依照《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六条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罪名问题即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可以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法庭辩论环节,对法律适用问题阐述控辩双方的意见。
(三)审判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进入审判环节时已经有了一个最初的认罪认罚协议,这个协议经过被追诉人的认可但是仍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最后的把关口,有权力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量刑协议的内容、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必须对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否客观自愿、认罚是否是主动明智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最后的把控。这是审判权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最重要的体现,一个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经过审判而获得法律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因此,被追诉人若适用的是速裁程序,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一定要主动提交辩护意见,和主审法官沟通交流辩护意见的具体内容,针对刑罚的种类、期限及执行方式,进一步向主审法官阐明观点。
四、律师的辩护冲突问题
与普通程序不同的是,认罪认罚的前置程序是认罪。因此在遇到辩护冲突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类处理。当辩护策略与被追诉人的意见产生冲突时,具体分类如下:一类是律师认为构成犯罪,而被追诉人坚持不认罪。此时律师不能代为认罪,应当向被追诉人充分解释构成犯罪的理由以及不认罪的法律后果,征询被追诉人的意见。若被追诉人坚持不认罪,律师此时可做出选择。一种是可选择申请退出辩护。一种是改变辩护策略,与被追诉人的意见保持一致做无罪辩护,因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认罪,所以此时不能进入认罪认罚程序。另外一类是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而被追诉人坚持认罪;此时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否真实、自愿。若被追诉人是真实、自愿的,要向被追诉人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比如《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此时案件很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导致程序倒流,羁押时间延长。
五、结语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在全国全面推广。这就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数量会有大幅度的增加,同时对律师办理该类案件的要求也相应提升。笔者以浅薄的学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问题分别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作为、辩护冲突三个维度进行了阐述。文章旨在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有效作为,最大程度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通过文章使大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中如何有效辩护产生新的认识。
注释:
[1] 吕云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律师作用》,载《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
[2] (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5页。
[3]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于《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4] 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载《南都学坛》2016年第36卷第6期。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律师该如何作为
作者:李虎 刘畅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内在要求,是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的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