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故事的背景
1、2022.2.25 18:00
某执法大队协管员刘某随同干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见张某违规占道经营,欲上前劝离。张某见状立即启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张某驶离现场时与刘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蹭,刘某欲暂扣张某车辆,双方发生争执。
2、2022.2.25 18:30
张某丈夫陈某在接到电话后,火速赶往案发现场。陈某到达现场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开始仅是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被陈某击中鼻梁,陈某被刘某击中耳背,后陈某被刘某一行人压倒在地。
3、2022.2.27 09:30
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冲突造成刘某鼻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冲突造成陈某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在收到鉴定意见后,陈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维权的方式有很多种,只是成本不同而已。违法的方式也可以维权,还很快,但是它的代价却是极大的,性价比不高,不建议选用。如选用请准备好钱和时间:钱,用于赔偿;时间用来在监狱中冷静思考……
争议焦点·思想的碰撞
1、Q:刘某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
A: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包括:
1.劝离行为;
2.追赶行为;
3.扣车行为;
4.互殴行为。
第1项是刘某作为协管员劝离占道经营的行为,依法属于公务行为;
第2项争议较大,需仔细分析。在张某驶离现场后,刘某的职务已履行完毕,没有继续追赶的必要性,故该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
第3项不属于公务行为。因为刘某的职务已履行完毕,其身份是城市管理协管员,而非交通警察,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另外,其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4项不属于公务行为。刘某与陈某互殴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未得到合理解决,双方发生冲突;互殴的目的是为了维权,也存在泄愤的嫌疑。
2、Q:刘某是否属于公职人员?
A:刘某系某执法大队协管员,与执法大队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代表执法大队执行公务的职权,故刘某属于公职人员。
但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并不等于其实施的行为均为公务行为。
3、Q:刘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A:作为公职人员,刘某应在职权范围内文明执法,不得假公济私。在本案中,刘某扣押张某车辆的目的是解决自己电动车被剐蹭的事情。由此可见,案发的起因是交通事故。刘某并非交通警察,不具有在交通事故后扣押车辆的职权。另外,刘某作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回避。在陈某到达现场后,刘某并未文明执法,而是与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刘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审判结果·曲折的道路
一审判决:
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认定刘某无过错。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认定刘某有过错。
裁判要旨·节选
刘某有权警告、责令改正及罚款,但无权扣留车辆。张某驶离后,刘某对张某的公务行为已完成。之后的行为,系刘某协商车辆损坏赔偿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
推荐理由·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陈某与刘某、张某的关系如何认定。关于这一问题的解答,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是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协管员,系公职人员,其上前阻拦张某的目的是对其进行教育,因此该行为系公务行为。二审法院主要是从刘某与陈某、张某之间纠纷出发,认为刘某与陈某、张某发生冲突的原因是电动车受损,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协商赔偿事宜的行为,而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公务行为。
笔者认为,想要正确分析陈某与刘某的法律关系,得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出发,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
在主体方面,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仅包括刘某、张某和陈某,如果把案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纳入其中,势必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所以应将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排除在外。
在客体方面,本案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人身、行为。物表现为刘某的车辆受损;人身表现为刘某的身体健康受损;行为表现为刘某与陈某互殴。
在内容方面,本案的法律关系内容是“张某不得损害刘某的车辆、陈某不得损害刘某的身体健康;如违反这一规定的,张某需赔偿刘某,陈某需赔偿刘某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读者可能在考虑为什么不将“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占道经营,刘某有权对张某进行处罚”考虑在内。这就得考虑《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例刘某发现张某违规占道经营后,可以给予张某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刘某可以扣押车辆。法无规定不可为,权力也不能任性,所以刘某无权扣押车辆。另外,张某已经按照规定驶离现场,停止了违规行为,刘某上前追赶驱逐的行为就失去了必要性、合理性,甚至缺少合法性。因此,在张某驶离现场后,刘某的公务行为就已经完成,之后的行为已经超出职权范围。
另外,如果将刘某扣留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公务行为”,势必会导致“公权力”的“私有化”,给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大开方便之门,进而导致公权力被滥用,政府威信力受到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妨害公务罪是在维护正当的公务行为,而非不当的公务行为。
回到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在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解构后,我们需要将其重构。总结三要素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有点复杂的结论:张某在驶离现场时不得损害他人的财产,如张某存在过错导致刘某车辆损害的,应予以赔偿;陈某在与刘某商议解决赔偿问题时,不得损害刘某的身体健康,如陈某存在过错导致刘某身体受损的,应予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结合案情,陈某的行为发生在张某驶离现场后,不在刘某履行公务期间内,刘某为个人事务与陈某发生冲突,两人系平等主体,互殴行为可认定为侵权行为或故意伤害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要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全面分析案件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把握法律关系的本质,而不能单从一方面出发,否则必将陷入“盲人摸象”的思维误区之中。
妨害公务罪维护的是正当的公务行为而非不当的公务行为
作者:罗意文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故事的背景 1、2022.2.25 18:00 某执法大队协管员刘某随同干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见张某违规占道经营,欲上前劝离。张某见状立即启动三轮车驶离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