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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法领域内,当事人通常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如何形成合同以及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但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款义务是合同中常见的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
从付款时间上看,一般分为到期时点和可履行时点。到期时点即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时间点,如债务人到期未付款,便可认定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可履行时点则指债务人可以付款的时间,在此时间点前,如债务人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最高法院审理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02号]中,本案被告柳州城投向本案第三人泛宇公司出售框架协议约定的物业后,泛宇公司向柳州城投发出《关于协助办理购房手续的函》,请柳州城投直接与本案原告建宇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其中柳州城投与泛宇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三》约定:泛宇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柳州城投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4.13亿元。从约定内容来看,该时间为到期时点,即泛宇公司未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的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付款方式上看,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的,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为消灭。在上述案件中,泛宇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联壮公司向柳州城投付款4.13亿元,柳州城投对联状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
在约定的到期时点前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在相应款项到达债权人账户时已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随即消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定柳州城投收到泛宇公司委托联壮公司支付的4.13亿剩余项目款后,应认定柳州城投已收到全部项目款,泛宇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期2亿款项的退还不影响之前泛宇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
因此,在实践中,收到相对方支付的款项后退还应当谨慎,千万别赔了夫人又折兵!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12月28日,柳州城投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及《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一》,约定柳州城投与港务集团合作开发建设柳州风情港项目。
2013年1月9日,柳州城投与港务集团、泛宇公司签订《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二》,约定泛宇公司受让港务集团对柳州风情港项目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
2014年1月9日,柳州城投与泛宇公司、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联壮公司签订《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三》,约定:柳州城投同意向泛宇公司出售框架协议约定的物业;项目转让款约9.55亿元,柳州城投确认签订协议前泛宇公司已向其支付项目后续建设费用5.4264亿元,泛宇公司仍需向柳州城投支付项目转让款约4.13亿元;泛宇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柳州城投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4.13亿元,柳州城投收到全部项目转让款后,视为泛宇公司已履行完《投资框架协议》及《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一》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2014年1月26日,泛宇公司委托联壮公司向柳州城投付款4.13亿元。2014年2月27日,泛宇公司致函柳州城投,称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截至今日泛宇公司应付款项为2.13亿元,有2亿元并未到付款期,且泛宇公司及联壮公司目前资金紧张,请柳州城投将未到期的2亿元退还。
2014年3月13日,柳州城投将2亿元退至联壮公司指定账户。
2014年5月26日,柳州城投向泛宇公司发出《关于请予支付柳州风情港项目投资尾款的函》,请泛宇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剩余投资尾款2亿元。
2014年7月22日,泛宇公司向柳州城投发出《关于协助办理购房手续的函》,请柳州城投直接与建宇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泛宇公司承担。
2014年9月15日,柳州城投与建宇公司分别签订了3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柳州城投将柳州风情港项目B地块酒店332套房屋出售给建宇公司。合同签订后,柳州城投就该3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
2017年1月9日,柳州城投以付款义务人泛宇公司尚欠2亿元项目投资款且无力支付为由,向建宇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
后,建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柳州城投2017年1月9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3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投资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泛宇公司尚欠柳州城投约2亿元的项目投资款,且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泛宇公司逾期付清合作款的,即为逾期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一审判决:驳回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建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3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判决理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柳州城投、泛宇公司、联壮公司等各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确认签订协议前泛宇公司已向柳州城投支付项目后续建设费用5.4264亿元,泛宇公司仍需向柳州城投支付项目转让款约4.13亿元;泛宇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柳州城投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4.13亿元,柳州城投收到全部项目转让款后,视为泛宇公司已履行完《投资框架协议》及《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一》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柳州城投应将本协议第一条款项下项目物业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格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至泛宇公司或泛宇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名下。至2014年2月24日柳州城投已收到泛宇公司委托联壮公司支付的4.13亿剩余项目款,应认定柳州城投已收到全部项目款。之后,经泛宇公司与柳州城投商量,柳州城投于2014年3月13日将2亿元退至联壮公司指定账户。退款事宜并未征得建宇公司同意,柳州城投也认为与建宇公司无关,故不影响之前泛宇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亦明确约定:泛宇公司按照《投资框架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柳州城投支付房款,从而取得合同所述房产/车位的全部权益,柳州城投不得直接向建宇公司要求支付购房款/车位款。鉴于建宇公司仅受让权利,柳州城投亦无权在收取全部款项后退还部分款项给联壮公司,并以此为由拒不履行义务。
综上,柳州城投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商品房及车位给建宇公司并办理权属登记,构成违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付款,款到账后被部分退回,债务人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
作者:刘苏爽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债法领域内,当事人通常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如何形成合同以及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但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