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要回答
在(2022)鄂0102民初16945号袁某诉A银行、B信托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岸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袁某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为案涉信托产品的发行方及受托方,要求其对A银行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本院对原告袁某主张被告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袁某基于上述理由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袁某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产品受托方的勤勉尽责义务,未履行投后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袁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基于原告袁某与被告B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信托合同》中对于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应由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和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案件事实
B信托公司发起设立C信托计划,随后B信托公司委托A银行代为销售C信托计划。袁某通过A银行做了相关风险测评后,认购了B信托公司发行的C信托计划1000万元信托份额。由于C信托计划底层资产项目出现风险,导致C信托计划到期无法兑付进入延长期。
随后,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对案涉信托产品进行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也未向原告出示和提供信托文件资料,并违规指导原告进行风险测评,取得不实风险测评结果。被告A银行的行为存在严重未尽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被告B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发行方、受托方,与A银行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未尽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上应与被告A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B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产品受托方的勤勉尽责义务,在明知交易对手及保证人业绩下滑、风险加大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资金,未履行投后管理义务,未积极减损,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B信托公司针对袁某的起诉答辩称:1、本案中袁某以金融委托理财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仅需审查B信托公司和A银行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就此两方面而言,B信托公司和A银行均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B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投后管理不当等违约行为,应当属于信托合同争议事项。如袁某的主张系基于信托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则应当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法律规则与适用
针对袁某在金融理财合同纠纷案中以B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产品受托方的勤勉尽责义务等构成违约为由要求B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江岸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袁某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为案涉信托产品的发行方及受托方,要求其对A银行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本院对原告袁某主张被告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袁某基于上述理由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袁某主张被告B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产品受托方的勤勉尽责义务,未履行投后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袁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基于原告袁某与被告B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信托合同》中对于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应由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和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思考
《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由上述规定可知,适当性义务是在金融消费者购买相关资管产品,签订投资协议前,卖方机构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而资管产品发行人在管理相关资管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违规行为属于对资管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为提高诉讼成功率而采取能告上的都告上,能主张的都主张的策略可以理解,但司法审判显然不能当然的接受这种囫囵式的主张方式,还是需要对各种主张的法律基础进行判断与区分。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主要包括:
1、如本文所举案例,以金融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代销机构及发行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为主要理由主张连带赔偿。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就发行人是否存在违反管理义务等情形进行审查;
2、以相关资管产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以发行人违反管理义务等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法院会以代销机构并非资管产品合同主体为由,驳回对代销机构的诉讼请求且不对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进行审查;
3、起诉时并不明确具体案由的,法庭一般会向原告释明,如主张违反适当性义务则案由为金融理财合同纠纷,如主张违约责任则案由为资管理合同纠纷,待原告明确案由及请求权基础后,再分别按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适当性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与管理违约责任能否一并主张?
作者:李雷鸣 徐扬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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