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有什么?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五美律师说: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一方提出的中止探望的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其中止申请有无充分的理据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提出请求一方无充分证据或者其证实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法院

五美律师说: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一方提出的中止探望的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其中止申请有无充分的理据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提出请求一方无充分证据或者其证实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探望权的“中止”不同于“终止”,只有在探望权人或被探望权人死亡、被探望权人成年的情况下,探望权才会终止。所谓的中止探望权,是因为出现了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对于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为包括以下情况:
1.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
3.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可能会危及子女健康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拒绝其探望的;
5.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权益的;
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的行为或者有明显藏匿倾向的;
7.探望权人在探望期间,有教唆、胁迫、引诱子女作出违法行为的;
8.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案情简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与寇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中,徐某与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08年4月2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徐某抚养,随徐某生活。2013年,寇某为了主张对徐某某的探望权,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寇某一审诉称,自2011年1月起,徐某就不让寇某看望女儿,侵害了寇某对女儿的探望权。徐某一审辩称,2008年底原告来看望女儿,被告将女儿送到宾馆后,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直到2009年正月十八日才送回来,2009年底被告带孩子回老家过年,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家去吵闹,为此原告出车祸受伤,之后原告一直未看望过女儿。徐某一审反诉称,因寇某有赌博、暴力等不良行为,寇某的探望不利于徐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中止寇某对徐某某的探望。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期间,依法享有探望权。由于徐某某年龄尚小,原告可到被告居住地进行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同日下午15时。对此,被告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原告探望权的实现,使孩子真正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独立生活之日的每年的一月、五月、七月、十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同日下午15时,原告寇某到被告徐某居住地探望女儿徐某某。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寇某有赌博恶习、暴力、品行不端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还有借探望子女藏匿孩子的行为;被探望人徐某某也拒绝寇某的探望。以上事实都说明寇某行使探望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应中止寇某的探望权,但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对是否应中止寇某的探望权未予认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寇某的诉讼请求,中止其探望权。
被上诉人寇某答辩称:徐某强调寇某有赌博恶习、暴力、品行不端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本无证据支持。寇某之探望权为法定权利,徐某无权限制和剥夺。另外,徐某诉称“被探望人也拒绝寇某的探望”纯属编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孩子的证明,是为了剥夺寇某和孩子相见的机会。徐某某和寇某感情很深。寇某十分疼爱、关注自己女儿,为此不远千里多次探望女儿无果,并且两次起诉要求探望孩子,对孩子从来没有出现暴力行为。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寇某能否行使对婚生女徐某某的探望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
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2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
设置该项权利的意义在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与子女相聚,弥合因离婚而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寇某要求定期探望婚生女徐某某,这既是其法定权利,又可使徐某某得到父爱,使其心灵能够得到应有的慰藉,对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也是有利的,故一审法院支持寇某的该项权利并无不当。为使徐某某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不影响直接抚养徐某某的上诉人徐某的正常生活,兼顾寇某在外地居住,一审法院判决亦无不当。徐某虽称寇某的探望不利于徐某某的健康成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规定行使探望权需征求孩子的意愿。徐某作为直接抚养徐某某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寇某实现探望权,寇某亦应尊重徐某的正常生活并在不影响徐某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合法行使探望权,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市民初字第1241号;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民五终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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