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O在中国法下的法律地位辨析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CEO为代表的职业经理人制度逐渐被引入到我国,一段时间CEO、CFO、COO、C...O等来自经理式资本主义策源地的美国式名称在中国几乎被滥用。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CEO为代表的职业经理人制度逐渐被引入到我国,一段时间CEO、CFO、COO、C…O等来自经理式资本主义策源地的美国式名称在中国几乎被滥用。但是在中国当前的公司法体系下,只存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概念,那么这些美国式名称在中国法下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呢?
一般认为,CEO等名称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公司治理与管理事务上的概念,它们的出现更多的是为了适应公司内部分工的变化与调整,故各国公司法中很少对CEO作出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CEO的明文规定。但是,以CEO为代表的美国式称谓与中国法中的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概念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确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CEO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CEO是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缩写,一般译为首席执行官。CEO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实务中的概念;它也不专属于公司,在非公司的机构中也常常见到这个职位。
CEO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进行公司结构改革创新的产物,是在公司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大背景下,为了解决由于公司规模过大、董事会决策效率不高、决策层与管理层脱节等一系列弊端而设立的。
由于市场风云变幻,决策的速度和执行的力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传统的“董事会决策、经理层执行”的公司体制已经难以满足决策的需要。而且,决策层和执行层之间存在的信息传递时滞和沟通障碍、决策成本的增加,已经严重影响经理层对企业重大决策的快速反应和执行能力。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让经理人拥有更多自主决策的权力,让经理人更多为自己的决策奋斗、对自己的行为负责。CEO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将原来董事会的一部分决策权过渡到经理层,换言之,CEO的出现并非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其实质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和公司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
CEO与中国公司法下部分概念的比较
CEO与我国公司法中经理概念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经理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定义,但是《公司法》第49条对经理的选任和职权有相关的规定和列举,据此可以进行如下的对比:
在选任上,CEO与经理的产生具有一致性,都是由董事会决定产生,而非选举产生。例如依据著名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董事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挑选、奉薪、监督,并在需要时替换主要执行官员,同时监督继任计划。”《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也指出,选拔、评估和撤换首席执行官是董事会最重要的职能。而我国《公司法》第49条第123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在职权上,CEO和经理大体相同,但是存在部分差异。通常各国法律对CEO的职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依据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的《示范性CEO职位说明》,一般认为CEO的职责如下:(1)营造一种促进道德行为、鼓励个体的正直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文化;(2)维持一种有助于吸引、保持和激励在各个层次上由最高素质员工组成的多样性群体积极的道德的工作氛围;(3)为董事会开发并推荐能产生股东价值的适合公司的长期战略与远景;(4)为董事会开发并能支持公司长期发展计划的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5)确保公司日常业务的恰当管理;(6)持续努力实现公司的财务和运营目标;(7)确保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值有不断的进步。(8)确保公司在行业内占有并保持令人满意的竞争地位;(9)确保公司有一个在CEO领导下的有力的管理团队,并有一个有效的团队发展、换届计划;(10)与董事会合作,确保有一个有效的CEO职位的接班计划;(11)制定并监督公司政策的实施;(12)担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
而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经理的职权主要是第49条所述的8项职权,公司章程也可以另作规定。与前述CEO的职权进行对比可以发现,CEO的权利基本上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的权利,但增加了原本属于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如制定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已让渡到CEO手中。
CEO与我国公司法中董事长的比较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长及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一般是由股东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长的职责主要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确保董事会的顺利召开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如果将董事长纳入董事会的整体考虑,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公司法》46条的规定公司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偏重于公司的整体策略的宏观管理。
而根据前文所述,CEO 一般是由董事会任命,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管理。二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CEO更类似于一个加强版(享有部分董事会权利)的经理。那么,既然CEO向董事会方向扩张,那么董事长和CEO是否可以或应该兼任?目前在美国的很多实践中,CEO和董事长职位兼任,认为这样的组织会更有效率。在美国,一家公司只能设董事长一人,但一家公司可以有不止一个CEO。美国没有“法定代表”一说,但公司总裁(CEO)在很多方面行使我国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能,如担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各种文件等。在英国,一般要求董事长和CEO应分离,认为二者的兼任会导致权力的过分集中。所以,英国公司高层常常有明确的责任分工,确保权力的平衡,以便使个人决策权力受到约束。
CEO在中国法中的定位
综上所述,CEO更类似于我国公司的经理,但其还享有我国公司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权。CEO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CEO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书具体规定。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与董事会是委托人,CEO应该是它们的职业“代理人”。CEO应该在法律、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CEO对第三人的职务活动是以公司与董事会的名义讲行的,在上述范围内CEO的职务活动后果也由公司与董事会承担,因而其地位就是职业“代理人”。
中国法下CEO承担法律责任时的地位
在讨论CEO的法律责任时,有必要比较中美两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差异,进而分析CEO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设立CEO的公司中,其治理结构模式与我国《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之差异主要在于:
在美国,公司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董事会拥有公司资产的控制权,常常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公司内部,董事长领导董事会,CEO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目前,美国公司董事会作用的排序,首先是监督和评价经理班子的工作,其次是与之相应的任免经理班子的工作,再次是进行指导和咨询。其中,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对执行董事和CEO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而依据我国《公司法》,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采用的是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这种三架马车制,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主要检查公司的财务情况、监督董事与经理的行为;
在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CEO取代了我国公司中的经理,CEO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多于我国公司经理的权利与义务。由于CEO不仅承担了经理的职责,而且还承担了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责,因而其主要职能是直接参加董事会决策和监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策;
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的一些决策权与检查权让渡给了CEO,因而其董事会是小董事会的概念。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则拥有相当大的决策权与检查权,故我国董事会是大董事会的概念。
在我国,商事主体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主体,因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模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董事长的职权,这些规定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尽管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却不可能突破前述这些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即不能授予经理以原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如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和原董事长的一些职权(如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而“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恰恰是CEO的职权。 CEO与经理,虽然形式上都是企业的“一把手”,但CEO既是行政一把手,又是股东权益代言人,大多数情况下,CEO是作为董事会成员出现的,总经理则不一定是董事会成员。从这个意义上讲,CEO代表着企业,并对企业经营负责。
所以,在中国法中分析CEO的法律责任时,不一定局限于经理这一层面,而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其作为董事会成员,也应当受到董事会成员的资格、义务责任等方面的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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