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产生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推动了“参与型”司法的建设以及缓解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以来,司法实践中也衍生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这种特殊模式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既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合意性与协商性的体现,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转的基础。这种特殊的量刑建议与普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在本质、适用以及功能与效力方面都大相径庭,特别是作为配套保障制度,其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价值的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出台试点到正式确立,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的产生、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在协商程序中的权利、幅度量刑建议和精准的量刑建议如何选择、量刑建议产生的拘束力如何运作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01认罪认罚从宽的时代背景
经济社会转型的当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革,上层建筑也处于不断调整的过程。立案登记制改革、司法系统员额制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带来制度科学化的同时也附加了繁重的司法负担。经济的增长伴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攀升,司法改革也为司法机关带来了案件越来越多而办案人员越来越少的矛盾。
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四届八中全会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给予从宽处罚”这一重要改革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这一制度也在法律上也得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些方面与欧美国家刑事协商制度功能相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基础上又结合了我国实际,这一兼有实体和程序混合型法律制度,是对我国当前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上的体现,同时,还是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调控措施。
02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多以对抗模式或者合作式为主要模式,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合作模式的范畴,核心包含了减少刑事司法的“对抗性”,增加各方对司法“协商参与性”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是一种引导性质的激励机制,引导刑事被追诉人自愿的认罪认罚,其包含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从宽,因此在功能发挥上具有其他刑事激励机制无法比拟的效果。
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于“对抗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化过程中,由于司法实践中各方主体“对抗性”的降低,减少了刑事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的“敌意”,当事人对司法的“协商参与性”也会显著增加,刑事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为了换取刑罚的宽宥而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继而参与到对自己的处罚过程,协商程序也会由于被追诉人的积极参与而出现双方协商和平衡的局面,达到其与国家之间的“和解”。同时,被害人也不同于以往,在刑事案件中不再作为旁观者的角色,开始发挥实质的协商作用。刑事被追诉人对于受害人是否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等要素,也是决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和适用程序选择的标准,被害人因此也加入到了刑事被追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刑事被追诉人也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个和解”的内涵价值。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价值还体现在其保障司法资源的利用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法正常的休息劳动,生理上要承受非常态化的痛苦,心理上还要面对与办案机关斡旋的压力,双重压力给其造成巨大的“讼累”。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上的从简使得这种不确定非常态化的状态迅速结束,从而减轻刑事被追诉人的“讼累”。就司法机关而言,在司法改革的社会大背景下,公正司法的成本在证据裁判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提高下不断攀升,而此举恰恰可以减轻公检法机关人力不足与案件数量骤增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侦查阶段起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激励机制不但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还能在前期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使得不同程序对应不同案件,大大缩短案件侦办周期,极大的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最后,如果罪犯改造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自愿、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那么改造的成本也将会极大缩小,这也是犯罪改造现代化的必然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从宽激励机制正是影响刑事被追诉人愿意真诚悔罪的积极因素,这也是鼓励刑事被追诉人自我改造、自我救赎的起点。这和被动的接受惩罚以及具有抗拒心理的接受改造,所花费的矫正成本以及取得的矫正效果大相径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和解性”、“参与性”、以及节约司法成本和减少执行负担的内涵,正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03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主要功能
(一)推动合作式诉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协商程序将刑事被追诉人带入对自己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中,以“从宽”作为利益引导,从非合意的权威裁判转至符合社会效果的合意裁判,推动合作对话与协商,减弱对抗的色彩。“参与型”司法有利缓解于刑事被追诉人对刑事处罚的抗拒与不合作,可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办案人员花费的各项成本。“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行为,不仅体现了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还体现了被追诉人接受改造的意愿和程度。” “参与型”司法强化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信心,还将对犯罪的科学改造奠定自愿悔罪认罪的基础。
在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量刑协商程序中包含的量刑听证功能,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从而增强了辩方的辩护能力,即被告人可以对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增强辩方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将庭审辩论的范围扩大至量刑建议,实质上是一种意见竞争的扩张,相比于在程序适用上的抗辩,这种意见竞争涉及了更多的实质内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也为辩方开辟了新的辩护空间,使被起诉人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实体审判程序,即针对量刑建议进行辩护。
(二)推动量刑透明化
我国刑法对刑期的笼统规定致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某些多种刑种并存,而且刑法规定了较大灵活性的相对不确定刑的案件下,法官在相对闭塞的审判程序中往往会滥用量刑裁量权。检方的量刑建议无疑是对法官的巨大酌处权的有效限制, 在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这将增加辩方的辩护渠道,即针对量刑建议进行辩护。在被起诉人与公诉人的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可以充分了解事实情况;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量刑建议已经是公诉人和刑事被追诉人博弈之后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以及对最终处罚的一种预期。兼听则明,合议庭在此基础上可以更好地把握事实,形成明确而公正的裁判意见。量刑建议还会为法庭审理的过程增加一个公开的“听证”程序,使法官独自行使量刑权时,绝不能置控辩双方双方意见于不顾而随意裁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更加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下,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性,除了法条列举出的五项不予以采纳法定情形,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是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的拘束力的体现,更深层次的是使量刑建议成为法官量刑工作的法定参照物,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回应对于该量刑建议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把量刑置于多方的监督之下,使得量刑权的滥用无所遁形。
(三)形成对诉讼主体的拘束力
私法领域的合意精神与契约理论引入公法的范围后,对刑事诉讼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引入的量刑协商机制正是合意精神与契约理论内涵价值的体现。量刑建议也逐渐演变成为涉及刑罚问题的“司法契约”。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对缔结“司法契约”的双方,即被刑事追诉人、检察机关,甚至对审判机关也会形成类似于私法关系那般的天然拘束力。量刑协商程序机能的发挥离不开拘束力的运作,在这种“诉讼交易”中,任何一方不诚信或者不守约,都可能破坏市场的交易秩序,影响以后类似的交易。
- 对检察机关的拘束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作为作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是代表国家与刑事被追诉人展开量刑协商的,产生的量刑建议在代表国家和公共机构的公信力的同时,也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定性形成一定的影响。通过量刑协商程序产生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和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意以及共同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双方为解决刑事案件而付出的努力和妥协。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形成的拘束力就在于检察机关要比被追诉人更为严格的遵守量刑建议,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达成的量刑建议。 - 对被追诉人的拘束力
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形成的拘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被追诉人对于协商的量刑建议撤销或者反悔的权益,在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量刑协商的过程中,被追诉人所做出的妥协让步以及恪守的严格限制已经是拘束力的体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将犯罪者和受害人之间的调解和解协议作为判决裁量的参考, 这也是对被告人的间接约束。这一类型的拘束力常常具有动态性,协商过程中诸如犯罪嫌疑人不得接近证人被害人等。另一方面是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通过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量刑的宽宥,这也是对其产生的最直接的拘束力。 - 对审判机关的拘束力
在英美法系中,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中拥有极高默契。为了保障辩诉交易的推进和推广,辩诉交易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非常高,极大缩减了司法机关工作量。因此,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和检察院达成默契,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这样产生的量刑建议也会对法官形成拘束力。量刑合意是由控辩双方之间达成,法院不是合意主体,不参与合意形成过程。量刑建议之于审判机关而言,其形成的拘束力相对于刑事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量刑建议对法官的拘束力而言,是指量刑建议一经控辩双方达成,由检察院向法院作出后,其对法官的量刑裁判将产生拘束。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形。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存在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已经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人民法院的决定仍应受认罪认罚从宽的制约。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对法官的拘束力自始至终都是存在。
04我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制度的不足
(一)检察院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往往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都是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直接接触者。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情况以及刑事被追诉人情况最为熟知。依据此基础,检察院若能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最能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这种协商的理想模式是控辩协商,即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检察院作为量刑建议提出的主体,又对于量刑建议的适用以及审判后的监督都具有重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尚且不久,许多配套设施与体系尚未健全,检察院无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内涵价值,尤其是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加之其提出量刑建议的专业化水平也不足,导致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许多问题。
1. 量刑建议专业化不足
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公诉人的角色,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针对该犯罪行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论证与说理,最终由法院在结合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裁判。长期以来,检察院仅仅着重于对“定罪”的说理论证,而忽视“量刑”的部分,简单地将“量刑”工作全部交由法院依据“定罪”部分的说理直接裁决,这也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过于庞大的重要原因之一。检察院长期单一的针对“定罪”部分行使公诉权致使检察院没有足够的水平与经验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相比于法院长期积累的专业的量刑经验,检察院专业水平的缺失会致使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严重偏离法院预期而无法被采纳。这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效能产生消极作用。
2. 量刑建议规则不健全
一方面,检察院长期单一行使公诉权导致没有足够的、专业的量刑建议经验积累;另一方面,目前量刑相关工作只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补充八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这两种规范展开,尽管对于常见犯罪的量刑工作提供了科学的量刑操作指导,但是该规范总共涉及罪名23种,涵盖范围较小。同时量刑区间过于宽泛,量刑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检察院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以前便拥有提出量刑建议权,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量刑建议指导规则。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也仅在宏观上对检察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指导,落实到具体罪名的处理时依然是杯水车薪。缺少长期专业水平的积累以及系统科学规则的指导,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初期,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面存在的问题足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大打折扣。
3.精准量刑建议带来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许多的学者主张检察院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量刑建议越精确,被追诉人能获得的心理预期就越巩固,审判机关能从支撑量刑建议理由中获得的量刑信息也越丰富。精准的量刑建议确实有可取之处,但是考虑到当前体制实施的客观情况,精准的量刑建议带来的问题也不可小觑。
精准的量刑建议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一刀切的精准量刑是脱离实际的,能够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首先要建立在检察院拥有极高的专业化水平下,在当前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专业化水平不足,相关指导规则也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同地区检察院之间以及不同办案人员之间制度规则实施适用的不同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会导致检察院“同案不同量刑建议”,法院“同案不能同判。”
其次,精准的量刑建议会过于强化检察院的公诉权,可能出现检察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尽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可是如此极端的要求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会塑造出一种量刑形成于检察院的价值取向,可能会激化法检之间的矛盾,破坏公检法三方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
(二)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不充分
在制度的实施上,量刑协商程序产生的量刑建议往往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合意性”,这通常表现为量刑建议无法全面的体现各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是由于各方主体在量刑协商程序中的实质参与不足,在没有充分协商的基础下产生的量刑建议自然是缺少规范性的。对量刑建议的充分协商应基于主体平等的协商过程,加强各方参与协商,同时明确受害者在协商过程中的地位,并就协商达成共识。
1. 主体不平等
目前我国在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协商程序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协商程序,在我国传统的刑事案件交互中刑事被追诉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强化当事人权利保障,而强化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在量刑协商程序中,“平等性”作为重要的协商要素,决定着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程度、量刑建议的“合意性”以及日后科学矫正的基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低辩护率与强势的公诉机关形成巨大差异,刑事被追诉人是否拥有辩护律师决定了是否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律师是否参与就在富有、教育程度高因而“议价能力强”的被告人与贫穷、教育程度低的被告人之间拉开了距离,因此破坏了平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犯罪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参与,还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为了使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合法,通常由法院任命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该案件,而法律援助律师往往缺乏为该案件辩护的热情,并且在庭审对抗中无法达成实质性的抗辩;同时,值班律师的本质也仅是在法律上提供帮助,而不是实质的辩护,在没有值班律师的程序中,刑事被追诉人依然要独自来面对检察机关。
2.辩方参与度低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追诉人往往对于量刑协商程序参与度不足。通常表现为辩方仅仅是被动地接受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控辩双方实质性展开对话与磋商的情况则较为少见,更不用说相互之间的妥协与让步了。量刑协商程序由于其“平等协商”的特性决定了其会产出相对“公平”量刑协商结果,而量刑协商程序公平性的失衡必然会产出非公正性结果,即以检察机关单方意愿产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量刑协商程序及法律后果情况下的自愿,在检察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的解释和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量刑协商的运作机制及法律后果继而参与到量刑协商程序中,而不是简单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先提出量刑建议,再由刑事被追诉人选择是否接受。辩方被动的接受而没有任何协商参与度,控辩双方实质性的展开磋商与博弈的情况较少,如此低程度的参与协商如何保证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集中体现呢?刑事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要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且充分参与的协商基础上,没有其充分的参与度只会导致检察机关“一言堂”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拘束力问题
1. 认罪认罚案件与抗诉权的冲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产生的拘束力,也没有规范层面的规定来明确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撤回和更改的权力。但是量刑协议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具有公权力的要素,为维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与诉讼权威,认罪认罚案件下的量刑建议不能轻易撤回或修改,只有在被告人违反协定情况下才可为之。
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不免会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产生冲突,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方继而抗诉导致被告人二审被重判。上诉权作为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被追诉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是并不代表其放弃上诉权,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和其违反认罪认罚协议也不可以简单地划等号。在某些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等同于撤回达成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进行追诉,与刑事被追诉人达成的量刑建议一方面是鼓励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是对该类人员进行刑罚上的宽宥,其中包涵的国家公权力的威信力以及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利益会因任意撤回更改而受到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转下,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过于庞大,因此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应当有明确的约束力。
2. 认罪认罚案件与上诉权的冲突
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形成的拘束力一方面表现在动态拘束力上,另一方面就是在于被告人要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按照协议接受处罚的直接约束,这种直接的约束力往往是认罪认罚案件所追求的效果。拘束力就要求被告人不能随意的改变、破坏已经达成的量刑建议,那么实务中对于被告人的上诉而言,其必然会影响到量刑建议的实现,但是能否将其视为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拘束力的破坏,却是当前司法实务遇到的一大问题。
上诉权是刑事被追诉人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也不能通过量刑协商程序要求刑事被追诉人放弃该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便出现其与上诉权的冲突。协商程序的最终目标是将协商结果实质化,继而达到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但是上诉权的行使在形式上必然会影响协商结果的实现。司法实务中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为了在看守所执行刑期而提出上诉,这无疑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发挥的严重破坏。刑事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和维护量刑协商结果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明确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拘束力。在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情形下,拘束力将要如何运行,现有的规范层面并没有明确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拘束力,因此解决量刑建议的规范化问题绕不开明确对被告人的拘束力。
05我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规范路径
(一)建立系统的检察院量刑建议标准
检察机关单一的行使公诉权致使缺乏提出科学量刑建议的经验,同时也没有法检统一的、具体的规范,这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量刑建议的一大问题,前文也有提到检察机关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将带来的问题,本节将从检察院为出发点,旨在提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水平,探索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科学模式。
1. 以量刑建议制度推动量刑水平
在宏观上必须为检察机关注入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保障量刑协商程序的高效和科学,充分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价值,结合刑事政策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虽然宏观目标在短期内无法一蹴而就,但是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来倒逼量刑建议水平的提高。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因为和法官预期不符合而在庭审时频繁更改调整,会使得刑事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效能产生质疑。必须建立法检统一的、具体的量刑指导规则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规范化。该规则还要打破司法实践的区域差异,在全国范围内就量刑工作的开展统一标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同案同判。
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往往是程序的主导者,各方参者统一在法院的协调下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这也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特点。而在法官职权主义的特点下,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的对接工作也会出现矛盾,作为认罪认罚制度开展的核心机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会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本质上依然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也是建议性质的求刑权。于此而言,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此举既可以化解法检在量刑建议上可能产生的矛盾,也可以通过统一的规则来强化认罪认罚制度确定性。
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要总结各地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其资料资料进行整合分析,同时还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扩大指导意见所涵盖的罪名,调整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明确对量刑宽宥的规定以及强化量刑激励的机制,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总结到指导规则中,作为指导案例在处理相似案件是供法院和检察院参考。
2. 幅度量刑与精准量刑结合的模式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在理论界存在较多分歧,精准的量刑建议是在间接要求检察机关在审理前把认罪量刑工作实质化、具体化,整体上会减轻法官的负担,宏观而言精准的量刑建议无疑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的,但是也要正确看待提出精确量刑建议的问题。
目前没有任何规则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精确的还是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因此在当前阶段,检察机关无论提出何种量刑建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最具优势的量刑建议往往不应当一刀切的追求“精确”,反而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量刑工作往往会因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而让办案人员难以把控,再若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履行其批捕、起诉权能的同时还要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实践中既难以实现,同时也会导致其权力过大,滋生腐败。以德国协商程序中的三种协商类型类型为范例,将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二次分类,案件以复杂程度为标准再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区分,这样可以更高效的利用审判资源。由于简易案件中的事实证据较为简单,量刑证据工作相对简单,因此检察官在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简易案件中应当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同时建议法官直接采纳;在相对复杂的大案要案中,法院往往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这类案件往往事实证据比较复杂,涉及量刑情节较多,加之检察官其他职权的行使,难以要求其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此时提出带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一方面是对复杂案件量刑工作的谨慎,同时也是对合议庭的尊重。
《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案件情况相对复杂的重刑案件,应当提出幅度量刑建议。这也是规范层面倡导检察机关在实务中采取精准量刑建议和幅度量刑建议相结合的一种价值取向。精确的量刑建议还要建立在一个经验长期积累的过程上。当前阶段,缺少统一的指导规则使得法检在量刑建议制度上没有共同的规范背景;检察机关也没有丰富科学的量刑建议经验,尤其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当下,新型、复杂的犯罪层出不穷,“一刀切”地要求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将对公正司法形成极大的挑战。因此,现阶段实务中应当采用幅度量刑与精准量刑结合的模式,所有的精确量刑建议也应当少提慎提。
(二)强化辩方量刑协商的参与
1. 加强量刑的“协商性”
在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程序中,决定量刑建议合意性首当其冲的就是量刑的“协商性”,只有增强刑事被追诉人在协商中的实质作用,才能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对案件信息把握也比较充分,致使在量刑协商程序中和刑事被追诉人地位差距过于悬殊,造成量刑建议具有“单方性”。强化辩方在协商程序中的地位就要促使控辩双方信息对称,实务中则是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在审判起诉阶段与刑事被追诉人进行协商时,要保证刑事被追诉人的各项实质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披露相应的事实证据。面对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协助以帮助他们选择适当的程序。
2. 强化值班律师的实质作用
许多国家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强制辩护制度以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需将其作用从传统对抗型诉讼模式中的辩护转向合作型诉讼模式中的协商。律师可以保持控辩双方诉讼中地位的平衡,增加量刑协商的参与性,刑事被追诉人也可以更好地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有效协商,而非单方面地听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的有效性从实践上来看远远不足,往往需要司法机关提供的值班律师来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认罪认罪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实践中许多值班律师并没有提供实质的法律帮助,尤其是在协商量刑中无法提出实质的法律意见,更多的值班律师往往会沦为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见证人。
首先,一定要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要扮演好刑事被追诉人辅助人的角色,结合案件事实让刑事被追诉人充分的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发挥值班律师在专业领域内的作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同时还要协助其与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展开协商;其次,同检察机关一样,要提升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水平。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培训,在其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价值的基础上,强化自己的作用和地位,知悉值班律师的责任,提高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水平,籍此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规范量刑建议的产出,发挥量刑协商程序的应有作用,这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
(三)保障量刑建议的拘束力
1. 规范检察机关抗诉权
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集中体现,是各方经过让步妥协后共同的努力结果,与民事合同中约束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效果近似。当事人要遵循合同条款,量刑建议作为刑事领域的合意更需要各方主体的尊重,检察机关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变更量刑建议。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与诉讼权威,不能轻易撤回或修改,只有在被告人违反协定的情况下,才可为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机能的有效发挥,使犯罪依法依规接受处罚,切不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为对抗被告人上诉权的手段。
首先,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权应当规范的行使。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控辩双方的合意经过审判的实质确认,形成了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利益,此后被告人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均不可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以保证程序的稳定性。
另外,若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时,一审审理时就应该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即量刑建议没有实现的可能,此时无所谓法官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总而言之,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是根据事实情况的不同而限制不同,与被告人是否行使上诉权没有直接关系,以此机制来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解决当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出现的矛盾。
2. 规范被追诉人撤回权
尽管在诉讼中检查机关本身已经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被告人也应当受到量刑建议明确的约束,相比于检查机关而言,量刑建议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约束力应当相对的弱化,原本的弱势地位已致当下实践中出现量刑协商程序“协商性”不足的情形,而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放弃部分辩护权利,这会造成控辩双方地位更加不对等,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尽量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考虑赋予被追诉人对同意量刑建议的撤回权,该撤回权的设立要以化解被追诉人上诉权和认罪认罚案件的矛盾为目的,当事人进行上诉可以视为对量刑建议的撤回,即可转回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撤回同意量刑建议的权利应当进行规范以维持认罪认罚制度的稳定状态,同时,还要对其行使期限和条件细化规定,防止被追诉人滥用撤回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此时要侧重保障被告人自愿性,所以此时被告人可以无条件行使撤回权;进入到审判阶段后,被告人的撤回权行使就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在“应当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未获得”或者“检察机关没有在量刑协商程序中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后果”等情形下可行使撤回权,如果对产生的量刑建议的刑期存在异议,可在审判阶段提出,按照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处理。
3. 规范二审裁判
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被追诉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后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后,上诉权和抗诉权的冲突使得法院如何做出裁判产生不同的意见。
2019年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原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致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刑事被追诉人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自首不当,应当从重处罚,作出重于原审的判决结果。此案件在法检以及刑事司法领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就笔者而言,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暴露出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冲突问题,而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法检统一的规范标准。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量刑建议和原审法院作出有期徒刑两年的判决,是建立在量刑水平差异以及量刑计算标准不同的基础上,自然无法产出较为统一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依旧是从不同标准为出发点进行判决,因此,建立法检统一的量刑标准也是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二审裁判拘束力的重要基础。
量刑建议应当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以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功能的实现。对上诉或者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做出处理。
首先,在刑事被追诉人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进行核验,在刑事被追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得到确认后,刑事被追诉人改变了上诉理由或者再次自愿认罪认罚的,在原判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正确且量刑适当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应当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上诉进行驳回处理,维持原判,或者裁定准予被告人撤回上诉;刑事被追诉人如果不愿意改变上诉理由的同时也不愿意认罪认罚,且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仅仅是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或者量刑不适当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改判。另外,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被追诉人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而作出改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其次,在刑事被追诉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前述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上诉进行处理。另外,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区分其抗诉的原由而进行不同的处理,若检察机关仅由于刑事被追诉人破坏量刑建议的约定而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应当对其抗诉进行驳回,维持原判决;若检察机关基于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造成量刑存在畸重畸轻的问题,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处理。
总结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还未得到统一的认识,其规范层面也有所缺失,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许多问题,甚至与原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矛盾。本文针对制度实施以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上,通过立法论与解释论两方面提出矛盾化解思路,解读量刑建议的内涵以及拘束力问题,以期构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量刑建议制度。
新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的一环,权力伴随着改革重新调整,公检法三方在刑事程序中的协作机制也发生了变化,实务机关在新制度下也无法完全适应,因此需要不断完善程序规则对制度进行完善。这就需要考虑各方部门权力运行的机制,明确量刑建议的拘束力,权力要和拘束力共同作用,减少权力的灰色地带。量刑建议不同于其他法理问题,往往要立足实践才能明确其中问题。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以未来一段时间司法机关的实践资料为基础,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的大数据进行更深层次的探索。完备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永远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需要经历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反复总结经验再进行改良的过程。
*本文首发于《西部法治论坛》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