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6日,中国“氢弹之父”于敏在北京不幸逝世。于敏逝世后,媒体和公众纷纷展开悼念活动,而彭某华(鄱阳人,网名vindictive1086)在看到《28载隐姓埋名!中国氢弹之父于敏逝世》的文章后却留下极为恶毒的评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了极大的社会愤慨。
2019年7月25日,上饶市检察院对彭某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3月2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彭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彭某华承担。[1]
法理分析
一、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保护与一般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存在不同
《民法总则》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制度的创设,开创了以立法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先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背景下,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民法总则》公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对第185条所创设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必要性提出了若干质疑。其中最典型、最集中的质疑是,《民法总则》设置专条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无法体现出其与保护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之间的本质不同,并不具备专条立法的必要性。
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5条旨在强调英烈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仍受法律保护。死者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与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不同的,而且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保护与一般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存在不同。
首先,英雄烈士只能是已逝的被国家承认的烈士,既不包括在世的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自然人,也不包括生存着的一般自然人,如果是在世的自然人被国家评为烈士的情况下,其人格利益遭侵害的,以一般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相关规定加以适用。
其次,与侵犯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同,侵犯英烈人格利益即侵害了社会公众共同的“精神利益”。英烈留下的精神财富得以转化为“社会公共的精神利益”并为社会公众所继受,正是社会公众基于特定历史、特定人物而滋生并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从信仰的角度看,侵犯英烈的人格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信仰。社会信仰是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其他相对独立的文化共同体在特定历史阶段上基于理性认识、现实生活而形成的对世界和本社会的相对稳定的整体性认识,如果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也在某种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特殊情感,因而损害了公共利益。
最后,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应比侵害一般死者的人格权益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益的,实施侵害的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显然这些对于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行为也应当适用。但是,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行为毕竟侵害了社会大众的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侵害一般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尤其是赔偿金额比一般死者人格侵权应有所区别,即赔偿更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礼道歉的方式上也应强制公开在全国媒体或者报刊上进行,这点是侵害一般死者人格权益的案件中所不具有的。
二、《民法总则》中英雄烈士的法律界定
烈士是指那些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以及为争取大多数人的合法正当利益而壮烈牺牲的人员。自古以来,不少忠肝义胆的人为了正义,为了民族,为了国家,舍生取义,他们的义举也永远在人民的心中,流芳百世。
首先,普通公民可以被评定为烈士。
国务院颁布的《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其次,现役军人也可被批准成为烈士。
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如果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应批准为烈士,因为该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至于预备役人员与民兵,则需要符合“因参战死亡”或“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死亡”的条件时,才能被批准为烈士。
最后,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废止)被批准的革命烈士也应当属于法律上的“烈士”范畴。
“英雄”是与烈士并列的概念,“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
从上述立法起草的说明来看,英雄和烈士应当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应当不是彼此互相修饰的关系。但是由于目前对于什么是“英雄”,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认定,特别一些是历史人物往往是非常复杂、不是非黑即白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怎么界定“英雄”就有些困难了。比如清末的著名将领僧格林沁和聂士成,他们分别率部英勇抗击过英法侵略军和八国联军侵略军,但是也充当过清政府镇压捻军等起义军的马前卒,他们是否算作英雄大众就存在争议,进而如果有人在网上诋毁他们抗击外国侵略者的事迹,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公益诉讼也就值得探讨了。因此在目前法律对于“英雄”界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可以在个案中对“英雄”的认定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案件中的起诉主体
首先,“英雄烈士”的亲属有权利起诉。作为已故的英雄烈士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三代以内血亲)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他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英雄烈士等虽无三代以内的血亲,但仍有三代血亲以外的亲属,从保障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角度来看,也应当认为这类亲属能够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并且 “英雄烈士”的亲属(不限于近亲属)应作为第一顺位的起诉人。
其次,“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或军队政治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起诉,并可以支持起诉。
目前对烈士的认定、审批均由民政部门进行,可以认为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亲属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应作为第二顺位的起诉人;民政部门应作为第三顺位的起诉人。但对于没有亲属的英雄烈士,应由其生前所在单位作为第一顺位起诉人,民政部门作为第二顺位起诉人。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批准为烈士的批准机关为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因此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应与一般公民的烈士评定机关民政部门作为同一顺位的起诉人。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发现有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应该支持英烈的亲属、英烈生前所在单位提起诉讼,并督促民政部门提起诉讼;如果英烈的亲属、生前所在单位不起诉,民政部门又怠于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对于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就可以落实到不同的主体,更利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应作为第四顺位的起诉人。
[1] 来源: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
[2] 全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7-03/15/content_2018917.htm。
出言侮辱“氢弹之父”者被判公开赔礼道歉,谈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
作者:王翔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6日,中国“氢弹之父”于敏在北京不幸逝世。于敏逝世后,媒体和公众纷纷展开悼念活动,而彭某华(鄱阳人,网名vindictive1086)在看到《28载隐姓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