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辨析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拖欠工程款的一方经常以质量保修期未到期抗辩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那么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是什么关系呢?

司法实践中,对于拖欠工程款的一方经常以质量保修期未到期抗辩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那么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两者的概念和含义不同:
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施工方案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出现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内业主方要求施工方提供或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类似无理由保修期。依据:《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3;质量保修期:指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保修期限针对工程部位存在最低保修期限的限制性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其次,两者的期限不一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保修期最低2年,防水5年,基础设计年限。
再者,两者有以下主要区别
(一)特殊情况下的起算时间点不一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正常验收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节点比缺陷责任期提前90天。
(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需要预留保证金对工程质量提供保证;质量保修期内并无预留工程款用于维修的法律规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约定。
(三)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举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最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以缺陷责任期根据
第一,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具有担保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用于维修的担保性质。
第二,质保金若按质量保修期届满为返还条件将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市场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特别重要和纪念性建筑为100年。因此如果以质量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施工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超长,有些公司甚至还没拿到质量保证金就消亡。
第三,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3年或5年退回质保金,只是约定工程款附条件和期限支付的合同约定,并非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承包人可以根据发包人违约支付的情况,要求发包人提前支付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缺陷期满后因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可提前要求支付剩余质量金)。
▷ 因此: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以缺陷责任期为依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包人片面性以质量保修期未到为由抗辩拒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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