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到期后继续展期的法律与监管风险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经济下行趋势下,部分企业面临业绩下滑和还款压力,贷款正常到期后无力偿还,经过展期仍然无法偿还,出于种种原因,企业提供的担保无法实现或押品不便于处置。那么,对贷款继续展期是否可行呢?

在经济下行趋势下,部分企业面临业绩下滑和还款压力,贷款正常到期后无力偿还,经过展期仍然无法偿还,出于种种原因,企业提供的担保无法实现或押品不便于处置。那么,对贷款继续展期是否可行呢?
一、对展期到期贷款继续展期违反规定和监管要求
某银行对某企业的原两笔一年期贷款全部展期一年后,两笔展期贷款目前均已到期。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账户。”
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两笔展期贷款到期后均不能继续进行展期,展期后仍然不能归还的贷款转为呆滞贷款或逾期贷款。
根据上述规定,贷款展期达到最长期限,展期到期后不能再次展期。
二、违规展期或导致展期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展期回函的效力未知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12号)回复称“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涉及案件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但,我们需要认识到以下问题:
1、根据2019年9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展期合同虽在上述回函中有效但仍有极大的可能在司法审判中,法院以展期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进而影响公共利益而被判定无效。
2、在强金融监管的环境下,金融监管规则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发重大,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案例中找出处理金融纠纷的司法审判思路:在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情形下,最高院通过裁判说理扩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情形以否认资管合同的效力,反映了当前金融审判监管化的特征。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信托持股协议》效力时认为,“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在另外一起案例“杨金国与林金坤委托投资协议纠纷案”中,最高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相关监管规定而无效时认为,“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4、最高院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体现的裁判规则:无论是违反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亦或是各监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判定合同效力时,将有可能上升至该规定的上位法立法精神,将违反此类规定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其合同效力。这直接体现了目前金融监管规定对司法裁判规则的影响,两者的态度趋向一致。
5、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12号)仅是针对个案的回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中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司法解释被直接援引,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可作为参考资料。
三、银行对已展期到期的业务继续展期,会影响担保的效力
若该笔业务中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若继续展期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保证期间会因继续展期期间的经过而失去保证的效果。同样,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才能使抵押权得以实现,若因继续展期导致诉讼时效经过,银行的抵押权将无法保障。详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最长为两年,2021年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将对前述的保证期间发生重大影响。
另,根据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富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本院认为:第二,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第三,本案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如前所述,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故本案保证期间按约定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2年4月20日和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邳州信用社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于2008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富镇政府对富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
四、违规展期会给银行带来监管风险
金融监管日趋严格,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有可能对银行的声誉造成不可预知的风险。建议对展期到期贷款按照正常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操作,重新签订主合和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因抵押人名称变更,可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同撤同抵,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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