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医疗纠纷,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热点话题。近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那么,这部涉及医患双方权益的行政法规,有何新意?又有哪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拟从七个方面,对这部新条例进行简要评析。
一、新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系:并行 or 替代?
1.两部条例都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新条例不仅没有明确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且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新条例将并行实施。
3.由于两部条例在规范事项上有大量重叠,因此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与新条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将失去法律效力。“医疗事故”这个概念今后可能仅仅在卫生行政监管体系中尚有保留价值,而在医疗纠纷处理的其他场景将会被“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所替代。
鉴于两部条例规范事项的高度相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废止,但在新条例施行后将会逐渐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针对新条例中没有涉及到的一些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将会出台细则或专门规定,逐步完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法律制度。
新条例的出台,是医疗卫生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必将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二、新条例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诊疗相关规范、常规,遵守职业道德。
相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要求增加了“恪守职业道德”。事实上,现实中有大量的医疗纠纷正是由于医务人员在职业道德方面的瑕疵造成的。态度冷漠、懒于沟通、收受红包、胡乱收费等因素常常引发激烈的医疗纠纷。
解决服务态度问题,当然要靠管理和教育,但在如何减轻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充分体现医务人员价值等方面也需要重视。
2.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
国家卫健委于2016年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提出了18项核心制度,随后又组织制定《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对18项核心制度的定义、内容和基本要求进行了细化。这些制度的全面落实对于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在笔者所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相当大的比例是由于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机构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制度所造成的。所以,医疗机构必须全面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加强规范化管理,注重对于医疗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3.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采用医疗新技术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魏则西事件之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了医疗技术管理工作,严控医疗新技术的临床应用。但医学科学需要发展和进步,因此科学管理医疗新技术便是当然选择。新条例的规定便是顺应这个趋势的结果。如何细化管理,相信会有更具体的政策出台以使新条例的规定真正落地。
三、患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1.患者知情同意权问题
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内容表述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基本一致的。在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医疗机构高度重视:
一是医务人员需要向患者告知的不仅有医疗风险,还有替代医疗方案等。
现实中,有些医务人员常常会忽略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这种做法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应当注意避免。
二是如何判别“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
在多数情况下,“宜”与“不宜”取决于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对患者的具体情况只有亲属最为了解。因此,在现实中决定是否向患者告知几乎成了患者亲属的特权。显然,这种没有患者授权的替代告知对于患者来说同样是一种侵权。
建议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指导环节中增加一项“规定动作”,对患者是否委托亲属接受告知进行明确。如果患者表示愿意将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全面委托给亲属,则应签署书面委托文件;如果患者明确表示希望知道自己的真实病情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则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向患者本人进行告知,听取患者本人意见。
当然,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本人实施告知之前应当先与亲属作深入沟通,选择合适的告知方式,根据患者的心理特点做好应对准备工作,以避免对患者造成现实危害。
三是如何理解“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在李丽云事件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当事医院的医生应当在履行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程序后对李丽云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种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新条例同样没有赋予医生类似的权力。因为根据规定,“不能取得”的是“近亲属意见”而非“近亲属的同意”。
2.患者的病历查阅、复制权及病历封存问题
在新条例中,病历的主客观分类法被取消,患者有权查阅并复制全部病历资料。此前医疗机构以种种理由拒绝复制部分病历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医疗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的病历以外,务必一次性向患方提供复制件,以防被质疑存在修改、伪造、篡改等问题。
新条例还规定了封存病历的要求,并就解封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新条例没有对电子病历锁定进行专门规定,估计是因为《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
另外,新条例还对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相信会对极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比较大的震慑作用。
3.现场实物封存问题
新条例延续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对于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这项规定对于处理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纠纷有所助益,同时也保障了血站的合法权利。
4.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告知问题
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履行告知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事项的法定义务。尤其需要重视的是,患者死亡的,医院应当向其近亲属告知有关尸检的规定,未主动告知的承担不利后果。同样,在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尸检的,视为其不同意进行尸检并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医院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患方拒不配合,如何处理?这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者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成为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的法定鉴定方式。
新条例规定,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
与现行的医学会专家库由卫生行政部门单独设立不同,新条例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且专家来源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也不仅限于医学和法医学专业。
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五、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增加,人民调解的主渠道作用得到加强。
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由三种增加到五种,即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近些年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活动中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为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重要贡献。新条例的规定正是立法者对于现实实践的合理回应。
行政调解方式最终得以保留,表明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同样不可或缺。
六、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新条例肯定了医疗责任险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疗责任险在很多地方,包括芜湖市,都已实施。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新条例的明确规定一方面为相关保险公司带来了利益增长点,另一方面也为医疗机构在保险条款设定过程中发挥更大影响力提供了可能。
关于医疗意外保险,虽有一些保险公司提供“医疗事故保险”,但实践中很少患者参加。笔者认为,在医疗责任险普及的前提下,医疗意外保险的主要目的应当是应对非医疗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无过错输血损害赔偿等。
七、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制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已经成为维护正义与民众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力量。但同时,类似“八毛门”这样的失实报道给医疗卫生行业带来了诸多困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是客观的记录者,通过揭露事实真相促进社会进步。但一部行政法规以这种方式对新闻媒体提出明确要求,仍然显得非同寻常。
从媒体人的角度看,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是新闻媒体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而判断新闻报道是否“真实、客观、公正”并没有一把非常精准的尺子。所以,对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的要求,不同的人群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尺度。
由此,笔者判断今后或将出现大量涉及医疗卫生行业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也许只有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在积累了大量司法判例之后,那把“尺子”才会从中慢慢生长出来。
七个方面读懂新鲜出炉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作者:舒广伟来源:海坛特哥

医患关系、医疗纠纷,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热点话题。近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那么,这部涉及医患双方权益的行政法规,有何新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