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赠与或购买取得本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吗?
A农村房屋赠与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者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本村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赠与或购买方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案情简介】
王某、支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4民初128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支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山村有三间房屋。系父亲王智仁赠与,并于2000年4月3日经灵丘县公证处公证。因原告平时在大同矿区居住,房屋一直闲置。直到最近才得知自己的房屋早已被支某强行占去,并拆旧盖新。支某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拒不退还,经与之多次交涉未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将侵占的房屋退还给原告。
支某辩称,自己并非强行侵占原告所述的房屋,该房屋是以合同的形式从王银功(原告弟弟)处购买,并有书面证据及证人可以证实。在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房屋已经因失火烧的几乎不存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主张被告返还的权利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灵集建(95)字第2404074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与书、(2000)灵证字第30号赠与公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与居民宅基地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以证实该房屋系由原告父亲赠与原告,其中,原告提交的上述审批表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而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后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三山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土地属三山村集体组织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原告接受赠与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由于王某并非三山村村民,不能享有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亦不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且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院未进行分割继承,即由原告父亲王智仁独自作出处分,且事后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王智仁、母亲白玉叶婚后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灵丘县落水河乡三山村在××县建有三间正房(两间耳房、两间西房)的院落一处,于1995年6月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王智仁与白玉叶育有王桂莲、王桂花、王某三个女儿及养子王银功。白玉叶于1971年左右死亡,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由王智仁与王银功一直居住在该院落,后王智仁年老体弱随原告王某生活,因故房屋失火烧坏两间。2000年2月3日,王银功将该处房院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支某,并在村民刘峰、姚玉的证明下,出具了一份房屋买卖证明。2000年4月3日,在灵丘县公证处王智仁以公正方式将该房院赠与王某。王智仁于2006年去世,王某至今未办理该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王某的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区二龙洼。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农村房屋的赠与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者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王某非诉讼房屋的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案涉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各法定继承人亦未对该房屋作分割继承等处理,王智仁擅自将该房院赠与原告,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系无效法律行为。故王某不能通过王智仁的赠与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A农村房屋赠与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者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本村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赠与或购买方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案情简介】
王某、支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4民初128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支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山村有三间房屋。系父亲王智仁赠与,并于2000年4月3日经灵丘县公证处公证。因原告平时在大同矿区居住,房屋一直闲置。直到最近才得知自己的房屋早已被支某强行占去,并拆旧盖新。支某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拒不退还,经与之多次交涉未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将侵占的房屋退还给原告。
支某辩称,自己并非强行侵占原告所述的房屋,该房屋是以合同的形式从王银功(原告弟弟)处购买,并有书面证据及证人可以证实。在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房屋已经因失火烧的几乎不存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主张被告返还的权利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灵集建(95)字第2404074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与书、(2000)灵证字第30号赠与公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与居民宅基地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以证实该房屋系由原告父亲赠与原告,其中,原告提交的上述审批表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而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后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三山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土地属三山村集体组织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原告接受赠与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由于王某并非三山村村民,不能享有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亦不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且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院未进行分割继承,即由原告父亲王智仁独自作出处分,且事后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王智仁、母亲白玉叶婚后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灵丘县落水河乡三山村在××县建有三间正房(两间耳房、两间西房)的院落一处,于1995年6月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王智仁与白玉叶育有王桂莲、王桂花、王某三个女儿及养子王银功。白玉叶于1971年左右死亡,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由王智仁与王银功一直居住在该院落,后王智仁年老体弱随原告王某生活,因故房屋失火烧坏两间。2000年2月3日,王银功将该处房院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支某,并在村民刘峰、姚玉的证明下,出具了一份房屋买卖证明。2000年4月3日,在灵丘县公证处王智仁以公正方式将该房院赠与王某。王智仁于2006年去世,王某至今未办理该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王某的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区二龙洼。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农村房屋的赠与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者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王某非诉讼房屋的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案涉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各法定继承人亦未对该房屋作分割继承等处理,王智仁擅自将该房院赠与原告,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系无效法律行为。故王某不能通过王智仁的赠与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丁劭宏
人民陪审员:王怀礼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会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