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EPC工程质量合格? ——从一则案例看EPC工程质量认定标准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一水电站增容改造项目,业主采用EPC模式,将设计、采购和施工一揽子发包给某设计院,与某设计院签订《某电站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

一、案情简介
一水电站增容改造项目,业主采用EPC模式,将设计、采购和施工一揽子发包给某设计院,与某设计院签订《某电站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改建后的电站总装机容量为3*1250KW、年发电量为1559KW.H。但建成后的电站经过试运行,始终无法达到上述发电指标,设计院整改无果后放弃。业主被迫接收,电站长年“带病”试运行。后设计院起诉业主要求支付被扣留的质保金,业主以电站质量不合格拒付,同时反诉索赔发电量不足所导致的电费损失。
一、二审法院都以业主没有证据证明电站质量存在问题,且已经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规定,驳回了业主方的索赔主张。
二、焦点问题
由上述案例引发以下问题:
1.EPC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是什么?
2.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指标,未满足业主要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三、从实务案例推演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EPC总承包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条件才能视为质量合格
在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11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认为,《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装置联动试车和性能考核合格并通过168小时验收后才支付进度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的烟气脱硫系统存在较多遗留质量问题。江南环保公司(承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能满足上述168小时连续运行考核试验运行条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运行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未达到工程进度付款条件,具有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二:EPC总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应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及技术要求,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需求,否则视为总承包人违约
滁州市环卫中心就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以EPC总承包模式发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300吨,净出水率不低于70%,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凌志公司中标后签订《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但其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主要工艺设备运行没能达到设计要求,遂起争议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2016)皖11民终1150号案中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是设计、施工、采购一体的“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达不到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各项设计指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需求,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赣03民终224号】中人民法院持上述相同观点。
四、法律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检索的案例,归纳出实务裁判规则,笔者认同上述检索案例的裁判观点。反观本文开篇的案件,法院以业主没有证据证明电站质量存在问题,且已经接收使用来推定EPC工程质量合格,有待商榷。法律分析如下:
(一)EPC工程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条件才能视为“质量合格”



  1. EPC的法律概念与特征
    建设部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了EPC的概念,“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EPC俗称“交钥匙工程”,它具有以下特征:(1)它不仅承包范围超越施工,还涵盖设计、采购、试运行;(2)总承包商负总责,需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全面负责;(3)从按图施工转为按约施工,以交付满足业主使用功能的工程为完成履约。
    2. “质量合格”观念在EPC模式下应转换为满足业主需求
    如上所述,EPC合同不同于传统施工合同,在诸多特征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承包方从传统的“按图施工”,转变成“按约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既然EPC的本质特征是使工程项目满足业主使用功能,那么传统施工模式下的“质量合格”概念,则应替换成“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需求”,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具备的各项性能指标。否则,承包人就是违约。
    具体到本案中,发电量是否达标,才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最核心的评价数据;以发电量是否达标来衡量整个项目是否符合立项要求和业主期待。发电量达标是业主发包工程的目的所在,交付工程发电量不达标则应视为质量不合格。否则,电站大坝和机房即便建成,也无法发挥发电功能,对发包人来说改造该电站工程没有意义。
    (二)交付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就是违约,无需再证明质量是否合格
    本案中法院将“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方,并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接收使用即推定质量合格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EPC合同约定总包商交付的工程应满足业主要求的性能指标,业主已经举证证明总包商交付的工程未能满足该约定的性能指标,其足以说明总包商违约了,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可,其实无需再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更不能据此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业主。
    (三)交付工程不能满足业主需求,属承包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交钥匙工程应达到的产能指标。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最终未达到该发电指标,即应认定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若电站投产后能正常达到预设指标,则业主可以收到对应的电费,这是合同正常履行后业主可以获得的收益。但现在因发电量不足导致电费收入下降,业主因此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承包人应赔偿业主该损失即发电量减少的电费收入损失。
    五、律师意见
    从上述分析可知,开篇所提案例之所以会以业主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来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就在于裁判者未意识到工程总承包商需要“按约施工”并交付符合约定的性能指标的工程,否则就是违约。
    之所以会出现误判,就是司法实务对工程总承包法律关系定性的错误。比如有些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仍定为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在传统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机械适用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导致错误判决。笔者呼吁国家层面应出台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制工程总承包,给司法机关明确裁判的依据,避免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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