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属公民私人财产(公报案例)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古钱币是否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问题。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首先,发掘出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现场照片,附近还有楼房存在,可作为确定地址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入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旱在1922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其次,在拆迁前,被上诉人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作为政府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和部门,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第三,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埋藏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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