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资作为庄家实施开设赌场活动、赌客参与赌博活动所必须的原始资金,其性质应属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犯罪工具”,而非完成犯罪行为后的“犯罪所得”。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简介:小张大学毕业后找不到工作,听朋友老黄介绍了一个“兼职”,每天只需要在微信群里抢红包,再汇总转账给老黄,老黄当天便给其返点5%。而后小张便被老黄拉进8个禁言的微信群,每天不时抢红包再当晚汇总转回老黄并收取返点。两个月后,小张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届时小张才知道老黄开了个赌博网站,他每天转账的款项都是赌客们的赌资。据公安机关统计,小张共参与支付结算赌资18万元,共获利9000元。据小张所述,老黄向他介绍这个“兼职”时他只是隐约觉得这些钱款来源可能违法,但并不知道具体用途,老黄也一直强调合法合规,所以才半信半疑地参与进来。
问题:小张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不是的话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二、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帮助赌博网站“跑分”转移资金的行为,办案机关通常以高频率、高返现的特点推定行为人明知案涉款项为犯罪所得,进而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本文统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小张在微信群中所抢的红包都是赌客们所发的赌资,而不是赌博网站的佣金或其他收益,那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之前,还需要在客观层面上解决一个问题:赌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本文认为,犯罪所得本质上应是行为人犯罪既遂之后,基于犯罪行为所获取的直接收益,如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财物、诈骗罪中骗取他人交付的财物等等。而赌资与这些直接犯罪收益的差别在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收取赌资后并未对赌资形成完全的支配,尚需通过赌博行为才能根据赌博情况予以分配(如果收受赌资后便完全占为己有,其行为性质更接近诈骗罪),并将其转化为抽头渔利、佣金等直接归庄家所有的收益,该收益的计算方式、具体数额与产生时间都跟赌资有着明显区别。实际上,赌资作为庄家实施开设赌场活动、赌客参与赌博活动所必须的原始资金,其性质应属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犯罪工具”,而非完成犯罪行为后的“犯罪所得”。
综上,由于小张在微信群中所抢的红包都是赌客们所发的赌资,而不包括赌博网站的佣金或其他收益,即便推定小张认识到其转移资金可能属于犯罪所得,但由于该资金客观上确非犯罪所得,其也因不符合客观要件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本案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进一步而言,既然小张参与转移的赌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的“犯罪工具”,那是否可以认为小张的行为实质上是为赌博网站的运营提供帮助,从而认定小张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本文认为,就法律规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对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已经设置了“明知是赌博网站”的前提条件;就共同犯罪的理论而言,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从而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小张直至案发才知道老黄所开设的赌博网站的存在,其对于赌博网站的设立、运营并没有与老黄形成有效的犯意联络;同时,赌资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禁言微信群的掩护之下,与赌博网站的直接运营行为(如招揽赌客、管理资金池等)有着较为明显的差距,外观上难以识别到该资金是用于赌博网站,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推定小张具备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于法律和法理而言皆不宜将小张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四、本案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论是在客观层面还是主观层面,适用范围皆明显较广。
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行为对象上就限定了是“犯罪所得”也即犯罪既遂后基于犯罪行为所获取的收益,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只要求帮助的对象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即可,既包括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常见犯罪,亦包括非法经营、贩卖毒品等利用信息网络作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再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帮助处理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通常只要求行为人概括性地明知自己帮助的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活动即可。
本案在客观层面,小张提供的是对于赌资这一犯罪工具而非犯罪所得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主观层面,小张称隐约猜到其是在转移犯罪所得,这一主观认知在逻辑上也可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故意所覆盖。因此,相比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小张的行为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许更为恰当。
但此处应当注意,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便已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却仍保留着“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入罪数额标准。而本案若只能证明小张共支付结算赌资18万元,获利9000元,依然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对于小张这种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皆因存在客观、主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而无法入罪的情形,某些办案机关便将其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共犯,理由在于行为人帮助搭建了非法微信群的行为且符合“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5个以上”的入罪标准。
本文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着使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演变为新型口袋罪的风险。一方面,帮助行为这一概念不能无限扩大,如果将所有群成员皆解释为非法通讯群组设立者的共犯,则所有利用通讯群组实施的犯罪中,所有群成员作为组建非法群组的一份子,即便构成不了利用群组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传播淫秽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也都可成立本罪,明显打击范围过大;另一方面,帮助行为必须是对某种行为带有针对性的帮助,无论“跑分”行为针对的是赌资还是犯罪所得,这种支付结算行为与通过组建非法通讯群组发布违法信息明显不是同一种行为模式,后者至多属于实施前者的手段,如果对于目的行为的帮助无法入罪,便直接将对手段行为的帮助认定为犯罪,于逻辑上也欠缺了对后者如何构成犯罪进行严格的论证。
因此,在无法证明小张除在微信群抢红包转移赌资外,还存在对于组建违法微信群与发布违法信息的直接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罪。
六、结 语
综上所述,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尽管小张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也不能逾越刑法对其判处刑罚,而应通过行政处罚等途径处理。
微信群抢红包转移赌资,应构成何种犯罪?
作者:卢枫来源: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赌资作为庄家实施开设赌场活动、赌客参与赌博活动所必须的原始资金,其性质应属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犯罪工具”,而非完成犯罪行为后的“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