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案集萃 | 石景山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导读良好的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

导读


良好的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近日,石景山法院通报该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等领域,涵盖土壤污染、野生动物保护、绿色出行等多个方面,以法治力量筑牢生态资源保护屏障,守护群众身边绿色环境,为共建美丽中国贡献司法智慧与力量。


典型案例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代某自2017年6月起,董某、丁甲、丁乙自2017年8月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平房院内,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事收集、贮存、销售、处置废机油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该院内向邹某、代某、董某、丁甲、丁乙收购废机油,并从事收集、处置废机油的经营活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废机油桶、油箱等均属于危险废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闫某、邹某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对闫某、邹某、代某、董某、丁甲、丁乙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邹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闫某、邹某、代某、董某、丁甲、丁乙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专业机构调查报告、检测报告以及实际发生的处置费用,判决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应急服务费共计85386.6元、土壤修复费共计128952元,赔偿款专项用于环境修复、治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废机油引发的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土壤资源是具有重要价值的自然资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废机油经营活动,在操作过程中将废机油洒落到土地上,造成土壤污染物超标。这不仅侵犯了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还严重破坏了土壤环境,造成生态污染。人民法院综合发挥刑事、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定罪量刑并认定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让破坏环境资源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以法治筑牢维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司法屏障。
典型案例2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鸟市内,欲非法出售红胁绣眼鸟、黄雀等品种鸟类。民警在现场起获红胁绣眼鸟等共计21只鸟类,又在其租借的房屋内起获银喉长尾山雀等共计31只鸟类。经鉴定,其中红胁绣眼鸟等22只鸟类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此外,银喉长尾山雀等23只鸟类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45只鸟均已移交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其中活体37只,死体8只,死体鸟类整体价值共计24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并对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24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张某的犯罪行为影响了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决其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鸟类,客观上导致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人民法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起到了惩戒与教育的良好效果,增强了公众抵制非法交易、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心,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动人民群众共同守护绿色家园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3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9日,原告闫某于雨天打伞在某绿地公园外遛狗,后进入公园内前往卫生间,从卫生间返回时,其沿着绿地草坪小路行走,不慎滑倒并失去意识。原告伤后当日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00余元,原告起诉被告某单位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经查,案涉绿地系开放式公园,被告为其管理者。原告受伤倒地处位于该公园绿地,绿地具有一定坡度,该处绿地上有行人长期脚踏踩出的小路,小路西侧尽头处通往简易卫生间,周边环境荆棘丛生。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够判断雨天打着雨伞在草地上行走的危险性,且其年龄较大,腰部存在二级残疾,更是增加了摔倒及损伤的风险,故其自身应对本次摔倒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草地的管理者,在草地上明显出现行人脚踏小路,且该小路通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简易卫生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维护绿地、发出警示提醒,从而影响了原告选择判断,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城市公园是城市绿化载体,在改善城市生态和居住环境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构建植被群落推动形成立体生态系统,以绿意滋养城市。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园内践踏草地的行为,既不是文明游园、保护环境的行为,又属于游人游览公园的禁止行为,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但被告作为开放式公园的管理者,在行人长期踩踏形成的通行路径与危险区域之间,未及时采取警示防护措施,其疏于管理的过错与原告滑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时,既遵循《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又充分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应当预见雨天草地行走的风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合理划分双方责任比例,该案判决有助于引导管理者主动加强开放绿地维护,也提醒公众爱护绿色空间,营造城市公园共建、共享、共治良好氛围。
典型案例4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9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2722.6元。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被告必须进行返工修理,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造价金额2‰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7日装修项目竣工,原告唐某反映房屋装修存在空气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某环保机构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所有房间甲醛轻微超标,TVOC除客厅外,都轻微超标;其他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此后,被告对室内空气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后被告再次委托机构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所有房间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空气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违约金,以及租房、购买防治异味用品等损失。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虽于2018年8月7日竣工,但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被告所装饰装修房屋确实存在室内甲醛超标等空气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未能充分证实室内空气质量问题系原告行为所致,故被告因装饰装修房屋存在空气质量问题而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因房屋存在空气质量问题违约赔偿责任的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唐某违约赔偿金及租房损失共计22000元,以及因除异味购买物品损失3139元。
【典型意义】
“住有所居、居有所安”是重要的民生期待,环境保护是家装行业的重要议题,居所空气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是重要的居家环境要素。本案中,被告因装修导致室内甲醛等指标超标,不仅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空气质量的约定,更对原告日常居住的生活环境安全造成威胁。即便尚未产生显性人身损害,污染物超标导致的居住功能障碍和潜在健康隐患,亦构成对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侵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持了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凸显了对居住环境的重视。本案对引导装修从业者严格遵守环保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司法对人民群众居住安全和生活环境的有力保障。
典型案例5

【基本案情】

张某为石景山区某小区1号车位的所有权人,林某为2号车位的所有权人。2018年7月,林某在1号车位和2号车位之间的公共立柱上安装了机动车充电桩。张某认为,林某在未与相邻业主(张某)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在与车位相邻的公共立柱上修建充电桩,造成相邻业主停车不便、存在触电安全隐患,且充电桩充电时有自燃风险,严重侵犯了张某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张某起诉林某要求拆除案涉充电桩。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张某诉请林某拆除公共立柱上的充电桩的诉讼请求。第一,介于1号和2号车位之间的公共立柱属于该小区特定范围内业主共有,张某对该立柱不享有单独所有权。第二,经现场勘察,林某将充电桩安装在靠2号车位这一侧的立柱上,充电桩的充电口并不裸露,充电桩距离地面约1.4米,也不会轻易被幼童触摸,且安装充电桩未明显增加通行障碍。故从勘察的结果看,林某安装的充电桩不会对1号车位的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第三,从林某提供的证据看,林某系聘请专业机构安装充电桩,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安装的充电桩已经给张某造成了实际影响。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助力绿色出行、平衡相邻权益与环保需求的典型案例。新能源汽车的发展贴合环保、绿色发展理念,新能源汽车及配套充电设施的推广是节能减排、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平衡好相邻权益与环保需求。本案中,法院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既尊重业主对共有设施的合理利用,又以现场勘察和举证责任分配为基础,认定被告安装充电桩未对原告车位使用造成实质妨碍,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裁判结果肯定了业主在共有空间内合理建设充电设施的合法性,既避免因个别业主不当反对而阻碍绿色能源设施建设,也对合规安装、防范安全风险作出提示。该案彰显了司法对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积极回应,通过划定相邻权益的合理边界,引导公众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为构建低碳、便捷的城市出行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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