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挂名法定代表人通常指并非公司的实际设立者亦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但登记备案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人员。或者应人邀请或者为获取挂靠费,出于种种原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责、权、利均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在对此未有全面认知的情形下贸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则无异于在风险的边界游走,风险的爆发形式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卷入司法程序陷入极大的麻烦之中,虽有可能通过法律关系的厘清撇清自身责任,但如果事前缺乏防范意识未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措施,并不排除最终仍成为背锅侠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让相关人员知晓担任法定代表人背后隐藏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自己的“善意行为”而最终遭遇法律“不公平”的待遇。
01 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纠纷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阿尔法数据库等网站检索,获取涉及挂名法定代表人纠纷的裁判文书共3757份,其中2013年至2017年551份,2018年480份,2019年702份,2020年915份,2021年582份。通过该组数据,可以看出此类纠纷自2017年开始逐渐兴起,2020年达到峰值915件。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主要的案由是民事纠纷,其次是刑事,执行,行政。

尽管,统计图显示此类纠纷呈下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与以前相比就更小了。随着《民法典》《公司法》以及执行类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将愈发规范。
02 双方的内部约定能否排除风险
为规避自身风险,有些挂名法定代表人会要求与其挂名的主体签署挂名协议明确实情,并明确公司的一切风险及后果均与己无关。那么,类似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免除挂名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的效果?
1、关于挂名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挂名协议的效力即存有不同的观点:效力否定说主要认为挂名协议实为被挂名者为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挂名人协商签署的协议,因被挂名者的不良动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协议应属无效。效力肯定说主要认为挂名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只要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同意挂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挂名协议背后存有规避法律的可能性,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禁止挂名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挂名协议即应为有效,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
2、关于挂名协议的免责效力
如前所述因挂名协议的有效性,当发生争议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引用协议约定条款提出免责主张时,经核实确属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该主张发生的效力仅限于协议签约双方,而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原因是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为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有理由信赖某特定外观的当事人一方,企业在经营交易活动中应遵循外观主义,而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即为外观主义运用的表现。因此,在第三人与企业进行交易时,在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自己挂名为由进行抗辩,亦难以得到支持。
如在陕西九木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乡县宏鹏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陕07民终1401号】一案中,陈建鹏在一审中辩称,自己与实际经营者伍苗签订的有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自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虽陈建鹏与伍苗之间签订的有免责协议,但该协议系陈建鹏与伍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九木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案外人伍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余下未付货款义务且提交了陈建鹏与伍苗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宏鹏经营部和九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鹏经营部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九木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申请追加伍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伍苗与陈建鹏签订有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该协议系陈建鹏与伍苗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伍苗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3 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得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并不能通过内部约定得以免除,所以充分了解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就十分必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定代表人作出挂名与实质的区分,对于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仍应回归到对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层面。
1、限制高消费及被记载于公开的失信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即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而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如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将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实践经验,在这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执行法院并不采纳。另虽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方式为使用公司财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受限,其使用个人财产实施相关消费不应受限,但法定代表人在限高期间使用个人财产进行高消费时,仍需经法院审核才能进行,这显然会对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将记载和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因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而被纳入失信名单时,虽然法定代表人并不会被纳入名单中,但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将被记载和公布,无疑对法定代表人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2、承担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致使公司或他人遭受损失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相关交易的决策或签署了相关文件,则极可能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资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如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承担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出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且不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或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或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的情形,因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认定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员而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除上述列举的责任承担情形外,对于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涉及面较广。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亦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对建设项目的审批及项目建设、运行都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对于该类行业的公司如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责,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会收到行政处分。
4、承担刑事责任
当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逃税、诈骗、安全事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行为时,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以双罚为原则,单罚为例外。双罚是既处罚单位,亦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罚时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法定代表人挂名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而被追究责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常因被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负责人员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04 风险的预防与退出的路径
通过对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不完全列举,已可以感受到法定代表人责任的重大性及背后隐藏的不容忽视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应尽量避免顶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如在不得不担任的情形下,则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真实身份以便后期维权摘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次应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划清界限,避免参与到公司的任何决策当中,同时应谨慎自身的签署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沟通采取公司用印的方式。如发现公司运营已出现重大问题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立即寻求退出路径,一般可行路径如下:
1、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
如能与实际控制人沟通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登记,自然是最便捷高效的处理方式。但现实中当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要求时,往往是公司已处于不利状态或与实际法定代表人出现矛盾冲突,公司不予配合或以寻找不到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原因致使协商变更无法落实。
2、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
挂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系公司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进行挂名事项的相关约定,该约定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挂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合同即被解除,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自然终止。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正式发函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仍应注意工商登记未变更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从避免风险扩大的角度考虑,挂名法定代表人解除合同后可以采取措施将情况告知除公司以外的相关主体,如发函告知公司开户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银行不应继续认可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印章;发函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实质已经发生变更,要求其督促公司履行变更手续;发函告知公司的重要客户,建议客户注意合同签署过程中相应主体风险;最好在当地或者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自己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若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或在找不到股东等特殊情况下,则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涤除法人登记。但应注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挂名法定代表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挂名身份,这就需要在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之处就做好充分的风险隔离措施,否则会产生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风险。
4、申请所属企业破产
因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举证不能或未与公司划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支持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判例不在少数,而对法定代表人造成的影响除了经济损失外,更令其措手无策的是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其生活工作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形下,最后能行使的途径则是尝试以所属企业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但需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够获取所属企业公章及主要财务资料,并核查是否构成破产的条件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作出破产申请后,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挂名法定代表人所属企业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的,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包括对挂名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
挂名法定代表人通常指并非公司的实际设立者亦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但登记备案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人员。或者应人邀请或者为获取挂靠费,出于种种原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责、权、利均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在对此未有全面认知的情形下贸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则无异于在风险的边界游走,风险的爆发形式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卷入司法程序陷入极大的麻烦之中,虽有可能通过法律关系的厘清撇清自身责任,但如果事前缺乏防范意识未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措施,并不排除最终仍成为背锅侠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让相关人员知晓担任法定代表人背后隐藏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自己的“善意行为”而最终遭遇法律“不公平”的待遇。
01 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纠纷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阿尔法数据库等网站检索,获取涉及挂名法定代表人纠纷的裁判文书共3757份,其中2013年至2017年551份,2018年480份,2019年702份,2020年915份,2021年582份。通过该组数据,可以看出此类纠纷自2017年开始逐渐兴起,2020年达到峰值915件。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主要的案由是民事纠纷,其次是刑事,执行,行政。

尽管,统计图显示此类纠纷呈下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与以前相比就更小了。随着《民法典》《公司法》以及执行类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将愈发规范。
02 双方的内部约定能否排除风险
为规避自身风险,有些挂名法定代表人会要求与其挂名的主体签署挂名协议明确实情,并明确公司的一切风险及后果均与己无关。那么,类似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免除挂名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的效果?
1、关于挂名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挂名协议的效力即存有不同的观点:效力否定说主要认为挂名协议实为被挂名者为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挂名人协商签署的协议,因被挂名者的不良动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协议应属无效。效力肯定说主要认为挂名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只要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同意挂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挂名协议背后存有规避法律的可能性,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禁止挂名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挂名协议即应为有效,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
2、关于挂名协议的免责效力
如前所述因挂名协议的有效性,当发生争议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引用协议约定条款提出免责主张时,经核实确属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该主张发生的效力仅限于协议签约双方,而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原因是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为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有理由信赖某特定外观的当事人一方,企业在经营交易活动中应遵循外观主义,而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即为外观主义运用的表现。因此,在第三人与企业进行交易时,在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自己挂名为由进行抗辩,亦难以得到支持。
如在陕西九木美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乡县宏鹏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陕07民终1401号】一案中,陈建鹏在一审中辩称,自己与实际经营者伍苗签订的有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自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虽陈建鹏与伍苗之间签订的有免责协议,但该协议系陈建鹏与伍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九木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案外人伍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余下未付货款义务且提交了陈建鹏与伍苗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宏鹏经营部和九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鹏经营部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九木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申请追加伍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伍苗与陈建鹏签订有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该协议系陈建鹏与伍苗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伍苗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3 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得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并不能通过内部约定得以免除,所以充分了解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就十分必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定代表人作出挂名与实质的区分,对于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仍应回归到对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层面。
1、限制高消费及被记载于公开的失信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即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而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如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将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实践经验,在这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执行法院并不采纳。另虽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方式为使用公司财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受限,其使用个人财产实施相关消费不应受限,但法定代表人在限高期间使用个人财产进行高消费时,仍需经法院审核才能进行,这显然会对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将记载和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因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而被纳入失信名单时,虽然法定代表人并不会被纳入名单中,但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将被记载和公布,无疑对法定代表人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2、承担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致使公司或他人遭受损失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相关交易的决策或签署了相关文件,则极可能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资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如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承担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出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且不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或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或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的情形,因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认定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员而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除上述列举的责任承担情形外,对于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涉及面较广。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亦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对建设项目的审批及项目建设、运行都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对于该类行业的公司如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责,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会收到行政处分。
4、承担刑事责任
当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逃税、诈骗、安全事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行为时,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以双罚为原则,单罚为例外。双罚是既处罚单位,亦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罚时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法定代表人挂名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而被追究责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常因被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负责人员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04 风险的预防与退出的路径
通过对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不完全列举,已可以感受到法定代表人责任的重大性及背后隐藏的不容忽视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应尽量避免顶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如在不得不担任的情形下,则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真实身份以便后期维权摘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次应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划清界限,避免参与到公司的任何决策当中,同时应谨慎自身的签署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沟通采取公司用印的方式。如发现公司运营已出现重大问题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立即寻求退出路径,一般可行路径如下:
1、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
如能与实际控制人沟通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登记,自然是最便捷高效的处理方式。但现实中当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要求时,往往是公司已处于不利状态或与实际法定代表人出现矛盾冲突,公司不予配合或以寻找不到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原因致使协商变更无法落实。
2、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
挂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系公司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进行挂名事项的相关约定,该约定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挂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合同即被解除,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自然终止。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正式发函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仍应注意工商登记未变更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从避免风险扩大的角度考虑,挂名法定代表人解除合同后可以采取措施将情况告知除公司以外的相关主体,如发函告知公司开户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银行不应继续认可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印章;发函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实质已经发生变更,要求其督促公司履行变更手续;发函告知公司的重要客户,建议客户注意合同签署过程中相应主体风险;最好在当地或者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自己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若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或在找不到股东等特殊情况下,则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涤除法人登记。但应注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挂名法定代表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挂名身份,这就需要在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之处就做好充分的风险隔离措施,否则会产生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风险。
4、申请所属企业破产
因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举证不能或未与公司划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支持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判例不在少数,而对法定代表人造成的影响除了经济损失外,更令其措手无策的是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其生活工作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形下,最后能行使的途径则是尝试以所属企业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但需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够获取所属企业公章及主要财务资料,并核查是否构成破产的条件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作出破产申请后,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挂名法定代表人所属企业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的,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包括对挂名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