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延续新能源汽车促销活动,竟引来一场纠纷

来源:上海青浦法院

文章摘要
讲述法治故事,传播法治声音。上海青浦法院官方微信推出“青法说案”栏目,聚焦社会民生,选择身边案例,以通俗生动语言,讲述发生在百姓身边的法治故事,向社会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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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是没有硝烟的战场,为了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经营者会采取各种营销策略,限时交付激励便是其中之一。在限定时间内购买商品便可享受价格优惠,当经营者延长限定时间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案情回顾
焕新汽车销售公司(化名)是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化名)的经销商。
2023年1月
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在平台发布文件,称其将于3月初对旗下相关车型的官方指导价进行上调,但在正式调价通知发布前于官方APP支付排产定金的客户不受此次调价影响。
2023年2月
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称限时交付激励5000元,活动时间为2023年2月。
同月,小峰(化名)向焕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汽车定金,并享受了5000元购车优惠。
2023年3月
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在其官方公众号再次发布文章,称限时交付激励5000元的活动时间延长至2025年3月。
小峰看到后很气愤,遂将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和焕新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小峰诉称
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的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而焕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的经销商,其售卖汽车价格同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的销售政策具有高度关联性。两者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属于欺诈行为,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三倍定金。
被告艾尔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
其根据市场行情进行正常销售价格调整,宣传促销是正常的市场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情形,亦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焕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
其作为汽车经销商,同原告小峰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开展汽车交易,并无侵权或欺诈行为,且原告小峰已享受购车优惠,小峰的权益未受到损害。
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及行政判决书等材料,可综合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延长交付激励促销活动的行为本身也并未造成原告任何实际损失。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小峰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降价促销活动本来是一件双赢的事情,经营者促进了商品的销售,消费者享受了价格的优惠。然而,商家延续促销活动这一行为却引发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对此,法官提示如下:
01、欺诈行为需谨慎认定
欺诈行为的认定包含多方面因素,从手段上看,如经营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及以虚假的价格表示、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都属于欺诈行为。一些商家打出“清仓价”“甩卖价”,但实际价格并非真正的低价,或者用精美的样品展示商品,实际交付的商品却与样品相差甚远。从误导消费者角度看,若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就构成欺诈。比如商家对商品的功效进行夸大宣传,声称某保健品能治愈严重疾病,但实际上并无此功效,这就容易误导消费者购买。从主观方面看,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但“欺诈”本身就包含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02、营销策略需合理实施
对于经营者来说,促销活动是商家提升销量及获取竞争优势的营销策略之一。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经营者可能会根据市场因素作出正常的价格调整或者其他销售安排,但一旦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则有违法的风险。经营者在开展降价促销活动时,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对于原价和划线价格要有相关的材料依据,让消费者了解商品在促销前的真实价格。同时,要采取足以让消费者知晓的方式标明价格促销活动的期限。经营者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坚守销售行为的底线,与欺诈行为划清界限。
03、促销活动需理性看待
对于消费者来说,促销活动是为了更加优惠地购买商品、享受服务。面对促销活动,消费者要理性看待,要警惕虚假的促销活动,也要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消费者要注意促销活动的原价、划线价格是否有相应依据,避免被虚假促销、虚假打折欺骗。消费者可以通过关注活动商品日常销售价格、零售价格等方式,也可以借助购物平台价保工具了解日常价格与促销价格的区别。但需知,价格保护的前提是商家的确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商家根据市场因素作出的合理销售安排并不属于欺诈行为,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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