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担保陷泥潭 ,执行异议解疑难

来源:中奕律师

文章摘要
为人担保却陷泥潭,该如何维权呢? 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卢伟峰律师就成功代理了一起典型的债转股——以股权作担保,又对外借款的纠纷案。

为人担保却陷泥潭,该如何维权呢?
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卢伟峰律师就成功代理了一起典型的债转股——以股权作担保,又对外借款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彭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天公司、建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文某。之后,孙某借给这两个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彭某借给这两个公司240万元。后来,这两个公司经营不善,还不了借款,于是在文某的再三要求下,孙某、彭某廹于无奈就将上述借款分别转成了这两个公司的股权,两人被廹变成了这两个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与管理。
2009年12月,天公司和建司经营已举步维艰(但孙某、彭某并不知情),遂以天公司中的名义向建行沅江支行贷款34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两个公司提供了价值远超过3490万元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另外还以益阳市大通湖区内价值1.7亿元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两公司和建行沅江支行还要求孙、彭两位名义上的股东在金融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名。两公司一再向孙、彭两人保证,此笔3490元的贷款有远超过其金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孙、彭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只要这笔3490万元的贷款下来,所欠孙、彭两人的借款马上就会还清。
有鉴于此,孙、彭两人就在就该金融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了字。但该笔贷款下来后,两公司并没有归还孙、彭两人的借款。贷款到期后,两公司迟迟没有还款,建行沅江支行遂于2013年3月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2013年8月12日,大通湖区法院作出(2013)大法民初字第50号判决:判决孙、彭等保证担保人对建行沅江支行3490万元出借款项中未归还的2300万元在1.7亿元林权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孙、彭二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建行沅江支行对孙、彭二人的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而对天
建两公司用于抵押的价值1.7亿元林权并没有申请法院执行,因为,天健两公司当时用于抵押担保的1.7亿元林权租用了当地农民的大量土地,两公司尚欠当地农民大笔的租金没有支付,于是当地大通湖区人民政府出面将这些林木砍伐用于偿还当地农民的土地租金。对此,建行沅江支行参加了会议并领了部分林木变卖款,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孙、彭作为天健两公司的名义上的股东、也作为3490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却一无所知。故当法院对孙、彭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时,孙、彭两人提出了执行异议。
异议理由
1.被告天
公司在处置担保的1.7亿元林权时,没有告知孙、彭两人。
原告建行沅江支行明知被告天公司处置的抵押财产涉及孙、彭两位异议人的权益,也没有履行对保证人的告知义务,导致二异议人失去了通过监管天公司处置林权的行为来挽回经济损失的救济途径,
故抵押权人建行沅江支行在抵押人天公司处置足额偿还借款的担保财产林权的情况下,再请求继续查封孙、彭二异议人的财产,显失公平。
2.在未查清被告天运公司抵押物1.7亿元林权被处置变现及如何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孙、彭两位异议人作为保证人到底还要承担多大保证责任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行沅江支行请求继续进行财产保全,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定:
1.债务人天
公司未经法定途径处置抵押财产,致使被处置的林权价款不明,造成二异议人孙、彭应负的保证责任大小无法明确。申请执行人建行沅江支行申请继续保全,但在无法明确二异议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所根据的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二异议人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保全财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3.裁定结果:撤销本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异议人孙某、彭某财产的查封。
律师支招:
1.本案是典型的债转股——以股权作担保又对外借款的纠纷模式。
2.对上述模式,出借人在各个阶段作出决定时,最好是请专业人士作出评估,对借款人的发展现状和发展前景有充分的了解。否则,就会越陷越深。
3.在虽名为股东但又根本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要充分行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查阅账本,必要的时候可以行使中小股东起诉企业的权力。
4.对于对外担保,要慎之又慎,因为借款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数据可能有很大的水分,其审计结果也可能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在财产变现时发生重大改变,另外,还有一些不可预计的因素或者不可抗力,都可能导致不但出借的资金收不回,还要承担更大的还债风险。
具体到本案,天公司借款349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其价值就超过2亿元,为什么还要孙、彭两位股东提供保证担保?出借人只要审慎地思考一下,再联系上述三点原因的分析,也就不难得出答案。
那就是:
(1)天
公司为了得到银行贷款,有意把用于抵押的财产的审计价值评估得很高;
(2)用于抵押的财产,特别是林权在实际变现时,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审计价值;
(3)当地政府为了维稳,先把林权处置,将变现的钱用于归还当地农民的租金,这就是一种政策因素的不可抗力,孙、彭两人无法预计也不可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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