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字第155号】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华越印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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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提出
一、我国《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如何解读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保证责任的性质要求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若保证人向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债务,是否视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是否获得了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2案情概览
2012年9月29日,华越公司与中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越公司为凯特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向中行绍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8日,大自然公司与中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自然公司为凯特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向中行绍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1月8日,凯特公司与中行绍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特公司向中行绍兴支行借款6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14日,凯特公司与中行绍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特公司向中行绍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前述两笔贷款,中行绍兴支行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
2013年11月8日,大自然公司向凯特公司账户汇入6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大自然公司向凯特公司账户汇入1010万元。
2013年11月8日,大自然公司向凯特公司账户汇入630万元后,凯特公司向中行绍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300784.26元;2013年11月14日,大自然公司向凯特公司账户汇入1010万元后,凯特公司向中行绍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103294.26元。
现大自然公司起诉要求凯特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华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份额的保证责任,遂成讼。
3庭审焦点
大自然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及11月14日向凯特公司账户汇款行为是否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4裁判要点
一、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一般而言,当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前,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应当是固定的,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主张其分别两次向凯特公司汇付的款项是履行其保证义务,但该时间点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开始,故其以该时间点的汇款行为而主张系履行保证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二、一般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的催讨,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担保债务。虽然实践中也存在保证人向债务人汇付款项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汇付款项以履行债务的情形;但保证人向债务人汇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排除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的交易关系,如债务人向保证人借款,或者用于归还保证人之前向债务人的借款等情形。因此,保证人向债务人的汇款行为作为履行担保债务的认定,须得到债权人、债务人和各担保人的确定。但本案中,大自然公司对该汇款行为系履行保证义务得到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各方确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5法院判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债务履行期届满”应包含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对“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期限规定,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及11月14日,债务人若还没有履行债务的,从次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华越公司“只有债务人在届满当日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债务人在届满当日有否履行债务,当然要等到这天完全结束以后才知晓”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
二、本案中,讼争的二笔贷款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及11月14日,故大自然公司将630万元及1010万元款项汇入凯特公司账户时,本案讼争的二笔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人大自然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发生;在无证据证明中行绍兴支行向大自然公司及凯特公司、华越公司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中行绍兴支行也无权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大自然公司将款项汇入凯特公司的行为并非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再审程序,均予以维持。
6实务总结
1、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在主债务履行期内,该日不发生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向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只能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在无债权人及其他各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不视为承担了保证责任,获得了向债务人、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注意点
作者:红邦所来源:红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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