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刑事案件一般是指,除了自诉案件以外,由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为被告人,提起诉讼,法院作为中立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居中裁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然而,在我国民间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发生刑事纠纷的双方,就有关争议事项进行私下协商,自我解决。换句话说,刑事案件“私了”作为类似私力救济的方式,在我国的“公力”救济之外,依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2008 年7 月10 日晚上,杨某到同村邻居范某家商量事情。不巧的是,范某夫妇刚好外出,只有他们20岁的女儿在家。由于同村的人都比较熟悉,范某的女儿就让杨某在屋内等。原是好意的行为,杨某竟趁此机会强奸了她。事后,杨某要求与范某私了。范某害怕事情传出去会影响到女儿的名声,只好忍气吞声的答应了杨某的私了条件,即杨某赔偿5万元,范某不报案。不久之后,杨某在一次醉酒后与他人炫耀时泄露了此事,继而被公安机关逮捕并被检察机关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加害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这一案例集中反映了刑事案件“私了”的独特作用,也侧面反映了“公了”和“私了”的紧张关系。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引起笔者思考的是:在推行依法治国战略的今天,对于刑事案件,究竟是依法治国,还是以情代法,以“私”结案?刑事案件“私了”的独特之处到底在何?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界定
刑事案件“私了”,是指涉及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为了平息纷争,不经过法定程序和司法机构,自行私下协商,解决纠纷。刑事案件“私了”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借助第三方的力量,直接由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另一种是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特点
1.刑事私了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刑事私了的主体,是指因刑事案件的发生,以自己名义参与案件的和解以及谈判活动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加害人是直接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受害人是直接的法益受害者。因此,刑事私了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至于刑事私了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参与调解的,仍应认为私了的主体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其余方视为参与人而非主体。
2.刑事私了过程的私下性
一般而言,刑事私了大致是指涉及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不经过司法机关和法定程序,反而就该案件私下商谈了结。就如引言中所引用的案例,加害人杨某与受害人就是在发生刑事案件后,私下协商解决,如果不是加害人杨某的无意泄露,司法机关也不会发现。
3.刑事私了能够使案件了结
刑事私了的“了”具有结束、完毕之意,通俗来讲就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物质、精神等赔偿,从而使受害人不再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帮助。虽然人们大多数追求“私了”的原因就在于私了的该特征,但是私了的结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就如引言中引用的案例,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私了,但是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被判刑。
(二)刑事案件“私了”与其它概念的区别
1.刑事私了与刑事和解的区别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第三方的调解或组织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从该概念而言,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私了”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刑事案件“私了”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司法机关并不一定参与;但是,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对加害人与受害人进行调解,司法人员必须在场。
其次,二者的程序不同。刑事和解程序有严格的控制,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司法人员都必须受程序约束,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但是,刑事案件“私了”对程序的要求几乎没有,往往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决定如何达成私了协议。
再次,二者的物件不同。刑事和解的对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可以概括为轻微的伤害案件以及较小数额的财产案件;但对于刑事私了而言,其对象比刑事和解更广。笔者认为,只要是不危害国家、社会法制的,经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解,该刑事案件都可能成为私了的对象。
最后,二者的效力不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只要加害人与受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对受害人的物质、精神的损失赔偿约定,即刑事和解协议,并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该协议与司法裁判文书即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对于私了协议的效力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私了协议提出异议或者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该刑事案件,那么该协议就可以达到解决刑事纠纷的目的。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司法机关发现了该案件的存在,那么私了协议就完全没有效力。
2.刑事私了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种制度。辩诉交易与刑事私了的不同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与加害人或其辩护律师,辩诉交易的过程就是国家与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过程;但是,刑事私了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并未有司法人员的参与,其过程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之间个人利益的平衡过程。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在辩诉交易中,受害人直接被排除在外,仅是控辩双方在讨价还价,换句话说就是“公了”,而在刑事私了的过程中,受害人是最直接的主体。
其次,物件不同。辩诉交易的对象是双方各自让步后达成的关于加害人承认指控的某些犯罪的协议,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达成加害人的认罪协议;但是,刑事私了的目的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通过协议使加害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其直接目的是让加害人免于法律的追究。
最后,二者的协议效力不同。辩诉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公开法庭核实无误,而且一经法官宣判即具有终局性,也就是说,加害人一旦做出一项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对自己无罪做出答辩、以及所有申诉的权利,事后不能再以其他理由反悔;但是刑事私了的协议在达成之后,仍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反悔或者被司法机关发现而导致私了协议不具有效力。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利弊分析
对于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学界对此各有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认为刑事私了的弊大于利而反对私了,一种是认为刑事私了的利大于弊而支持私了,另外一种则是中立的观点认为刑事私了各有利弊,可以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笔者结合相关观点,对刑事案件“私了”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利大于弊
1.节约司法资源
众所周知,司法改革浪潮正在进行,但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仍存在问题,单从体制内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就有很多不足:比如综合素质高、经验丰富的法官,数量较少;工作效率低等。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专著中曾说过:“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领域,因为民行在部分原则的适用上是相通的。因此,在面对这样紧张的司法资源,通过刑事案件私了这种方式还可以缓解刑事案件发生率增高和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
2.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
从公民的权利的角度而言,当事人选择刑事案件“私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算作行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当然,这个自由和权利可能会触碰到法律的底线。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刑事案件私了的原因不外乎“钱、权、名、安”这四个字。就如引言中所引用到的案例,就涉及到“名”这个字,换句话说,受害人就是因为害怕名誉受损而选择私了的解决方式。如果在这个案子中,受害人选择报案求助于“公了”,很可能就会在引来熟人的侧目和非议,遭受无妄之灾。
3.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在刑事案件中,以公力诉讼解决纠纷,往往都需要高数额的诉讼成本。而且案件复杂的话,那还可能会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成本将翻倍。案件结案后,也可能因为加害者经济困难而导致受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都无法从司法途径得到有效偿还。因此,选择刑事案件私了往往都会给与被害方预期的经济赔偿,弥补可能遭遇的损失,避免其陷入贫困境地,也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行民间意义上的惩罚,可以对犯罪实现一定的预防功能。相反,选择私了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往往能从经济上得到赔偿。
4.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
从古至今,中国社会一直是追求和谐的社会,重情感、重道德、重伦理是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基本准则。在这样的文化渊源下,人与人之间有着一种极为私人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将人与人联系起来,构成一张张关系网,正如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有一张复杂庞大的关系网,人熟是一宝。在这样的人情网下,选择私了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维护当事人之间良好和睦关系的前提下,能够更加经济快速的解决纠纷。这样的方式,不仅不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弊大于利
1.造成民众行为的可预期性缺失,有损法律权威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法律的特点在于人们能通过其规定,知道法律的底线。著名哲学家洛克在其著作中就曾写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换句话说,就是通过法律,人们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然而,当刑事案件私了成为一种常事或者说是习惯,这都会大大破坏这种指导。正如英国哈特在其著作中谈到,“因某种刑事犯罪所付的罚金可能变得微乎其微,以致于人们心甘情愿地缴纳罚金。此时,人们感觉它‘不过是税’,因而‘犯罪’就成了常事了这恰恰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规则(像刑法的大多数规则那样)应被作为行为标准来认真对待的观念消失了”。在这样的前提下,人们会对此类行为产生混乱从而作出有违法律的事,法律的权威性会受到挑战。
2.造成司法执法的腐败
私了是规避法定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司法执法的腐败,是指选择刑事案件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利益,会用不同方式去疏通人脉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就为司法腐败埋下可能。由于自身专业素质和个人道德水平,司法人员很容易被眼前的利益所诱惑,从而作出有失公允的事。比如,在司法人员参与下的刑事案件私了过程,受害人由于信任司法人员而选择听从其建议,这时,如果加害人向司法人员贿赂成功,那么很有可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不公。我们不能将法治的理想建构在对司法执法人员的个人良知的信任之上,而是要依靠制度和程序性的规定来予以保障。司法是对于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要牢守这个底线。
3.给侵害方和受害方带来后患
当事人选择刑事件私了的原因之一是希望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然而在很多私了的刑事案件中,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就像我在引言中引用的案例一样,当事人双方选择私了,但是私了后加害人又因同一件事情而被抓了,这说明私了并不能一劳永逸。而且刑事案件私了后所带来的隐患并不仅仅是被公诉机关追究,还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会使加害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滋长其嚣张气焰,让其更加无视法律权威,而且受害人的妥协可能会被加害人 “拿捏”,从而对受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加害人以为私了就能“圆满”解决纠纷,逃避法律的惩罚,但这恰恰可能成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勒索得借口,使自身深陷敲诈泥潭,从而埋下更大隐患。
通过以上对刑事案件“私了”的利弊二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私了可以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存在。因为通过以上观点的分析,不管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都不能完全的说服笔者,而且刑事案件私了既然存在,必然有其存在的意义,只知一味的否定而不加以肯定,层出不穷的私了案件又该何去何从。
三、刑事案件“私了”立法现状
“私了”在我国立法上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领域三块,由于私了在民事领域中属于常见之事就不在此赘述,而在行政领域中,私了虽并不常见但是仍有借鉴的意义。因此,在本部分会对行政领域的私了有所涉及。
(一)我国立法现状
1.刑事领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案件案: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对于这三类案件,受害人就有选择私了的余地。换句话说,如果发生这三类刑事案件,受害人完全可以选择以私了的方式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部分公诉案件,如果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且受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就是刑事和解程序。而能进行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是以下几种: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加害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私了的态度并不完全是否定的,而刑事和解程序就相当于规范化的刑事私了。因此,笔者再次认为,私了可以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
2.行政领域
在行政领域中,笔者所搜集到的有关“私了”的法律大多在交通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换句话说,轻微的仅造成财产损失未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通过该条款规定,笔者认为对刑事私了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而采取的允许当事人自我解决争议的机制,其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减少因交通拥堵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第二,允许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否定了以往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只能等候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做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主解决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制度上的空间。而在刑事案件中选择私了的原因之一也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减少可能存在的隐患。因此,笔者认为,部分刑事案件也可以借鉴行政领域的私了做法。
(二)域外刑事案件“私了”现状
笔者通过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刑事案件“私了”在域外的表现形式是恢复性司法,该程序对刑事案件私了具有借鉴意义。因此,笔者将从这个角度对域外的刑事私了进行简短分析。
1.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方面的工作源于对发达社会的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切不满。目前,恢复性司法理论成为各国完善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并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制度,但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却是多样化。但是,比较正式官方的解释是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或旨在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指通常在公正的第三方帮助下,受害者、罪犯和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小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的例子包括补偿、小区服务和旨在对受害者和小区进行赔偿并使受害者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对策。
从上述阐述,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第三方的参与下,受害人和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共同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程序。通过该程序达到受害人、加害人和小区成员的和解、谅解等处理的协议。其实,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有很多司法实践,比如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等。
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下降,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发挥主动性。纵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有适用于刑事犯罪后至刑事诉讼程序结束的全过程,也有仅适用于量刑阶段。而且,不同的国家可以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不同。因此,笔者将针对恢复性司法在西方的运作模式进行简短分析。
(1)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
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是向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提供在安全而有组织的环境中会见犯罪人并就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的过程。在第三方调解下,被害人可诉说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其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并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加害人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该种模式与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十分类似,不过该种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方并不限于司法机关。该模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轻微伤害案件和财产犯罪案件,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通过该种模式,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加害人按照该协议进行赔偿等事宜。
(2)家庭小组会议
家庭团体会议是指召集遭受犯罪影响的主要人员,共同作出对案件处理决定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该模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渐渐的适用于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主要特征之一团体性是指,参与方涉及遭受犯罪影响的人,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他们的家庭、朋友以及支持者。换句话说,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分别阐述完自己的内容之后,还会有小区代表一方就犯罪行为给他们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发表意见,随后一起讨论出方案,最终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该方案进行讨论作出最终的结论。这种模式虽有好处,但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一旦在会议中,加害人否认罪行,那么,会议终止,案件转交法庭处理。
(3)量刑小组
量刑小组是与刑事司法系统合作,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发展适当的量刑计划的小区居民小组,这个小组成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双方家庭成员、小区代表、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量刑小组的成员通过充分讨论,共同研究决定帮助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方案及预防犯罪的措施。其目的在于给加害人一个事后弥补的机会,让加害人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达成协议后,法官会通过向小区司法委员会、双方支持团询问一些问题做进一步审查,并根据协议内容最终作出判决。同样的,该模式的前提也是加害人必须承认自己的罪行。
通过以上三种模式的分析,不难发现有共同之处:即加害人要承认自己的罪行。该点与域外盛行的另一种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极为相似。辩诉交易制度的展开也是在加害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由检控方提出辩诉交易,然后与辩护律师通过非正式协商或谈判达成初步协议,再由辩护律师与加害人进行探讨。一方面是让加害人认识和理解交易的内容和后果等,另一方面是对其进行疏导劝其接受交易。换句话说,就是辩护律师与检控方在刑罚上的讨价还价。笔者认为,这样做不仅能够让加害人被处罚后尽快回归社会,而且能够通过加害人的妥协,真正做到对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层次起到弥补的作用。
四、刑事案件“私了”的制度构想
(一)立法设想
1.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对刑事案件“私了”的立法现状以及域外可借鉴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私了”的刑事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允许轻罪案件私了
轻罪案件在我国的刑法典中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结果较轻、所涉及的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等;另一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犯罪案件;第三类是自诉案件。因为,在该类案件中,大多是因家庭关系、邻里关系或者恋爱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犯罪偶然性因素较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比较轻微。允许这类案件“私了”不仅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而且对于自诉案件允许其私了,不仅是对自诉权的尊重,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
(2)限制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私了”
很多中西方学者的观点是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案件私了,他们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其犯罪动机往往比较简单,而且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偶然性,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定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比成年人多。但是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要适用 “私了”也应有所限制,这个限制应该是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其中不包括故意犯罪。众所周知,近几年来校园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很多未成年人误以为自己年纪小,即使犯罪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戒,肆意妄为。而且一味的让未成年人案件都适用私了,有可能不会让未成年人真正吸收教训,认识到法律的底线。同样的,笔者认为该限制也可以适用于老年人犯罪。
(3)增加过失犯罪的“私了”
这里的过失犯罪是指,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因为在该类案件中,加害人虽然造成了社会危害,主观动机却不是故意的,主观恶性不强,甚至于对自身行为持否定态度,悔罪诚恳。而且这些犯罪极具偶然性,如果一味的用诉讼的方式惩戒,则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完善当事人和解的私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特别程序,即当事人和解程序。在该程序中,如果加害人真诚悔过,通过一系列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且经过司法机关的介入,就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其与刑事案件“私了”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刑事私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属于制度化的刑事案件“私了”程序,其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为主要和解方式,这说明法律承认在某些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既然这些案件可以刑事和解,那么当事人双方选择私了的方式也可以承认。
综上所述,除了以上提到的案件以外,都不可以适用私了。因为,在此之外的案件大多都属于严重的犯罪案件或者是公害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很难以“私了”的方式起到惩戒加害人,警示他人的作用。相反的,如果以私了的方式解决该类案件,会滋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助纣为虐”,而且与我国现有的法治理念不相适应,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2.适用程序
(1)适用前提
刑事案件“私了”的适用前提,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两个部分,即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加害人而言,其应该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愿意主动忏悔,愿意弥补自己行为造成的伤害,有改过自新的愿望。至于如何考虑加害人是否真诚认罪,可以让其出一份书面的认罪书。对于受害人而言,应该在自愿、独立意志下,接受加害人的协商请求,并非被引诱、威胁或强迫的情况下作出。而且,不应该以受害人同意为前提。因为,从人性的角度考虑,受害人都有所谓的报复心理,如果以其同意为前提,则私了很难开展。
(2)规范私了程序
笔者认为,对于私了的程序应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了,另一种是司法机关介入的私了。因此,笔者将从上述的两种模式来探讨如何规范私了程序。
在第一种模式中,刑事私了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提出私了的意愿;第二个阶段是加害人取得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且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就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商讨,达成一个书面的私了协议。该份私了协议应该包含以下几要素:加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承认、受害人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谅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第三个阶段就是双方当事人就达成的私了协议交至司法机关备案。备案的目的是在于当私了协议没有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就已达成私了协议的纠纷再次发生争议时,相关部门可以有据可查。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将私了协议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在第二种模式中,仍可以像第一种模式一样分为三个阶段,只是在第一、二阶段中会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在第一个阶段,同样由加害人提出私了的意愿,只是意愿传达方变成了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于私了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其能否私了,不能私了的告知其不能私了,能私了的决定进行受理,并将该意愿向受害人传达;在第二个阶段,由司法机关邀请一位受过专业知识教育且有丰富阅历的人员作为主持人,主持私了的过程,而司法机关作为见证人,见证私了的过程。同时,主持人和见证人都应在达成的私了协议上签字,以确保私了过程的公平、公正和相对透明性。
3.评价私了协议效力
刑事案件“私了”的目的在于,通过私了协议从而了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然而,由于当事人对该份协议态度不统一,使得该份协议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到纠纷的了结。现实中,由于私了协议对加害人有利,因此其往往是持拥护的态度。但是,被害人因为签订私了协议的原因不同,往往有反悔的可能性。遂,笔者从被害人的角度将私了协议签订后可能存在的情形区分如下:
(1)加害人欺诈
刑事案件“私了”的前提是加害人真诚悔过,而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责任的自愿承担是其真诚悔悟的具体表现。但是加害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签订私了协议,并未具有悔过心理,而且事后极易造成加害人对私了协议的不履行。这种情形,本质上违法了适用私了的前提,而且并未对加害人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未降低。因此,对于通过欺诈方式形成的私了协议,当被害人反悔时,可以重新对该起纠纷提起公诉。
(2)加害人事后报复
这种情形指的是出于逃避惩罚的目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私了协议后,加害人借用自己及亲友的权势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由于该私了协议并不是出于双方自愿,而且加害人并未真诚悔过,不符合私了的前提。因此,对于被害人事后反悔,也应重新对该起纠纷提起公诉。
(3)被害人被胁迫或其他压力
这些压力可以是加害人及其家庭给予的,也可以是被害人的家庭给予的,也可能是外界的舆论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并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而签订私了协议,极易造成被害人反悔,而违背私了协议的自愿性。因此,这种情形下形成的的私了协议,当被害人反悔时,也应重新对该起纠纷提起公诉。
(4)被害人欺诈
这种情形指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私了协议的目的在于加害人的经济补偿,其并不是真的想谅解加害人。由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只能通过其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了解,因此,不排除有的被害人通过表面的谅解取得加害人的经济补偿,事后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人是真诚悔过并且积极作出补偿,而被害人的用意不单纯,因此,事后被害人反悔时,应继续维持原私了协议,被害人不能再次对该纠纷提起公诉。
4.明确私了效力
当事人签订私了协议并在司法机关备案,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私了”程序已然完结。因为,对于这份协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加害人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加害人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该份协议。第一种结果当然是最好的,当事人双方都能从中得到自己的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第二种结果也时常发生,因此,对与第二种结果,被害人应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况,被害人可以将案件诉诸于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案件私了协议后,被害人应给予加害人三十日的履行期限。在这段履行期限内,如果加害人完全不履行私了协议,则视该份私了协议不存在,被害人可以将刑事案件诉诸于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如果加害人部分履行私了协议,被害人仍可将该案件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但是由于私了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可以将此认为加害人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该作为考虑依据。
笔者还认为,将私了协议进行备案后,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司法机关可以定期回访私了结果,考查刑事案件“私了”是否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执法问责化
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我国影响深远,其中的“官本位”思想更甚。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政府执法者有一种俯视心态,以至于他们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总产生一种优越感。再加上缺乏外在的强制有效的约束以及生活中需要公权力的高度参与处理各种危机,结果导致政府在执法中,不能做到完全的依法行政和信息透明。遂,笔者针对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依法行政在刑事领域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检察院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等法律对违反国家社会秩序的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到不枉不纵,才能赢得民众的信赖。其次,政府在执法中应该积极的做到信息公开。在这样的前提下,不仅能让公众在政府活动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还能提高公众的信任。不会让公众在权利的挤压下无奈选择私了。最后,还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政府权威性。
(三)司法高效化
其实,除了依法行政和透明执法以外,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公平正义的防线,更应该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私了”的形式解决刑事案件,有很大程度是不信任司法机关,认为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只能得到一张“废纸”,并未起到实际作用,反而浪费时间和精神。因此,司法高效化迫在眉睫。
首先,司法机关应做到司法公正。作为居中裁判,发挥定分止争、恢复扭曲的市民社会的权利关系功能的司法,理应将公正作为自己的根本属性。如果背离了公正,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失望,甚至于失去公众的信任。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其次,尊重司法判决,加大判决的执行力度。刑事案件一般有两种判决书,一种是单纯的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所说的加大判决的执行力度更侧重第二种。因为,对于第二种判决的民事部分,往往会因为加害人的财产状况而不能很好实施,使得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即使,被害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会因为种种因素而无法真正落实。因此,加大判决的执行力度,“挽回”被害人的信任,树立判决的权威性,才能指引公众。
最后,要加大法律宣传,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刑事案件“私了”的成因之一在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绝大多数“私了”是发生在农村等经济稍落后地区。因此,送法下乡、法律援助等活动可以持续开展,并且积极提倡报案意识,从思想上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观,对待私了可以理智看待而不是无奈选择。
五、结语:案件回应
刑事案件“私了”因文化、经济、制度等原因,将会在我国长期存在。面对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私了”完全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而且对于私了的程序应该严格规定,对私了协议的效力也应客观评价。综合笔者所阐述的观点,针对引言中的案例,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该案件不适用刑事私了的程序。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加害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而且加害人属于故意犯罪,事后也未真诚悔罪,不符合私了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前提;2、假设加害人涉嫌盗窃罪,则可以适用私了程序。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加害人杨某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换句话说,加害人杨某的犯罪性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加害人与受害人属于同村邻居,关系较亲密,如果选择“公了”极易造成邻里关系不和睦,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不稳定,而且将该种案件求助于诉讼,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私了的程序;3、最后关于刑事私了的程序的具体适用应该从私了的适用范围、适用前提入手,按照笔者所述的私了程序进行。虽然笔者的观点尚有瑕疵,但是笔者正视“私了”的独特价值,阐述了自己稚嫩的想法,希望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刑事案件“私了”现象的法律分析
作者:姜瑜来源:红邦律师

引言 刑事案件一般是指,除了自诉案件以外,由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