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债权出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公开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2011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其在(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案中认为,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所以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有效。
本文将以此案为契机,就债权(含第三人债权)出资过程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与争议事项进行研究。
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不得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¹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需同时满足三个要求:①可以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③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显然满足以上条件。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以下简称《登记办法》)首次将债权明确作为公司出资方式之一,但并未明确是否允许以第三人债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颁布后,解除了可出资债权仅为合同之债的桎梏,但仍未明确是否允许第三人债权出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09](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14条中曾明确将第三人债权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但在2011年发布的正式稿中被删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2019],在认缴制实施后也未再提及前述第14条的内容。
可见,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持肯定态度者认为,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规则,可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而否定者认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串通虚构债权。如允许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有悖于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并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多地司法实践认可了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
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在其2014年7月1日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无效,部分地方法院据此持有相似观点。
然而我们却暂未检索到否认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其中认可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有效性的判例如下:

三、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可能无法完成出资登记
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可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法律效力,但出资人还需逾越工商备案登记这座“大山”。如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出资登记,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股东也可能面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窘境。
在《登记办法》出台之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曾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持全面否定的态度。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就《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曾明确指出,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等部分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持否定态度,认为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将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维持。
《管理规定》颁布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态度从明令禁止变成了不置可否。我们就此电话咨询了几个主要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得到的回答如下:

由此可见,现绝大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没有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登记经验,北京等地区更是明令禁止。故如确需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应注意提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以确保可以进行登记。另外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债权人(即出资人)在债权交付后便不应继续收取利息,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明股实债。
债转股
除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以外,债权出资的另一种方式是“债转股”,即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虽然已被广泛认可,也不存在登记难题,但债转股是否就一定不会出现问题吗?
一、股东履行债转股的出资义务不以评估作价为前提条件
现司法实践认为,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资产虽然在存在程序性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出资行为的效力。而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存在争议时,依职权发起的补充评估,也不能作为否定股东出资的直接法律依据。
我们查询到以下有效判例:

二、股东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拟转股债权的价值,即可协商作价
如前所述,评估并非以债权出资的必要前置程序,相应的,可否以协商确定拟作为出资的债权的价值?
尽管法律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并未规定评估的方法或程序。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二条²规定,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方法包括在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据此,协商作价是可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412号判决中认可了该观点,部分地方亦对协商作价确定债权出资的价值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予以认可,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72号判决。
三、债权转为股权的生效时间节点暂无统一司法观点
司法实践对于债转股于何时完成的观点尚未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亦存在观点不一的判例。
一种观点是出于登记的公示公告性,债转股应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登记之时方才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56号案中认为,公司怠于完成债转股登记的,债权人以股权抵偿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债权人未成为公司股东。
另一种观点是公司与债权人均做出意思表示即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5号判决中认为,债转股类似豁免,债权人与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后即视为完成债转股,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
四、股东享有公司债权又负有出资义务时,两者能否抵销暂无统一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问题,存在可以法定抵销、不能法定抵销但可以约定抵销及不能抵销三种观点:

注: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二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 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公开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2011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其在(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案中认为,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所以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有效。
本文将以此案为契机,就债权(含第三人债权)出资过程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与争议事项进行研究。
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不得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¹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需同时满足三个要求:①可以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③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显然满足以上条件。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以下简称《登记办法》)首次将债权明确作为公司出资方式之一,但并未明确是否允许以第三人债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颁布后,解除了可出资债权仅为合同之债的桎梏,但仍未明确是否允许第三人债权出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09](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14条中曾明确将第三人债权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但在2011年发布的正式稿中被删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2019],在认缴制实施后也未再提及前述第14条的内容。
可见,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持肯定态度者认为,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规则,可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而否定者认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串通虚构债权。如允许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有悖于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并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多地司法实践认可了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
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在其2014年7月1日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无效,部分地方法院据此持有相似观点。
然而我们却暂未检索到否认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其中认可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有效性的判例如下:

三、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可能无法完成出资登记
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可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法律效力,但出资人还需逾越工商备案登记这座“大山”。如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出资登记,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股东也可能面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窘境。
在《登记办法》出台之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曾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持全面否定的态度。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就《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曾明确指出,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等部分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持否定态度,认为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将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维持。
《管理规定》颁布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态度从明令禁止变成了不置可否。我们就此电话咨询了几个主要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得到的回答如下:

由此可见,现绝大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没有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登记经验,北京等地区更是明令禁止。故如确需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应注意提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以确保可以进行登记。另外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债权人(即出资人)在债权交付后便不应继续收取利息,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明股实债。
债转股
除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以外,债权出资的另一种方式是“债转股”,即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虽然已被广泛认可,也不存在登记难题,但债转股是否就一定不会出现问题吗?
一、股东履行债转股的出资义务不以评估作价为前提条件
现司法实践认为,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资产虽然在存在程序性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出资行为的效力。而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存在争议时,依职权发起的补充评估,也不能作为否定股东出资的直接法律依据。
我们查询到以下有效判例:

二、股东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拟转股债权的价值,即可协商作价
如前所述,评估并非以债权出资的必要前置程序,相应的,可否以协商确定拟作为出资的债权的价值?
尽管法律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并未规定评估的方法或程序。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二条²规定,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方法包括在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据此,协商作价是可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412号判决中认可了该观点,部分地方亦对协商作价确定债权出资的价值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予以认可,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72号判决。
三、债权转为股权的生效时间节点暂无统一司法观点
司法实践对于债转股于何时完成的观点尚未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亦存在观点不一的判例。
一种观点是出于登记的公示公告性,债转股应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登记之时方才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56号案中认为,公司怠于完成债转股登记的,债权人以股权抵偿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债权人未成为公司股东。
另一种观点是公司与债权人均做出意思表示即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5号判决中认为,债转股类似豁免,债权人与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后即视为完成债转股,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
四、股东享有公司债权又负有出资义务时,两者能否抵销暂无统一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问题,存在可以法定抵销、不能法定抵销但可以约定抵销及不能抵销三种观点:

注: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二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 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