嘘!不能说的商业秘密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业秘密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前提是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那么何为“相应保密措施”呢?是否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还是只需权利人签一份保密协议。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了解释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条款看起来似乎全面合理,但实务操作中仍显得过于抽象,不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这也给企业如何进行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很大的困难和挑战。
通过对一起商业秘密保护败诉案例的简要分析,梳理最高法院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要求边界和裁判思维
玉联公司诉科联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


争议焦点:玉联公司对其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
再审申请人玉联公司认为:其通过制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等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及与于宝奎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虽然玉联公司的上述证据表明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理由如下:
1、保密客体不明确
《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所有员工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2、保密意愿不明确
《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采取的措施内容仅要求公司营销人员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上述约定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3、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
《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边界: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有效的保密措施应当具备二个条件:
向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表明了自己要求保密的主观愿望
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
在具备上述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保密措施的保密程度并不苛刻,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天衣无缝,只要符合《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关于这一点,具体还可参见沈阳化工与唐山三友、辽宁方大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等。
另外,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类似的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十二点等规定。
高庭律师提醒:各企业切忌像本案中的玉联公司一样制定、签署“大话、套话、空话”(如使用一切、所有、全部之类的词语)连篇的规章制度或保密协议(条款),更不能以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竞业限制约定等代替保密协议,避免因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不明确而导致保密措施不符合法律要求。
法律规定
《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 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十二点:
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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