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期限条件的实务思考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执行终结”的时间如何确定却未见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尺度难以把握,极易产生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执行终结”的时间如何确定却未见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尺度难以把握,极易产生争议。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对参与分配时间节点的确定进行思考与分析,谨供批评指正。
01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02观点之争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得晚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但是关于执行终结的时点如何确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会产生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3. 以分配款发放截止日为节点
    该观点意味着在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后仍旧存在着分配方案有可能被变更的问题(可能增加新的参与分配债权人),而这种变更意味着原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能够受偿的债权数额会有所减少,这样的变化容易引起原有分配债权人的不满,甚至会产生不必要的信访。另外,在分配款发放之前,执行法官已经为案款的分配作出了大量的工作,前期需要召集债权人提交债权数额清单并进行审核、征询债权人分配意见、制作分配方案,在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在此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必然会大大降低法院的执行效率同时无限期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显然与执行工作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不符。

  4. 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为节点
    该观点意味着在执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之后送达当事人之前这个时间段依旧存在着变数,虽然时间节点与第一点相比较有所提前,但缺陷与上述第一点一致,还是易引起当事人质疑和降低执行效率。而且对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不服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异议人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很可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中所获得的债权数额反而比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前更少。债权人原本是想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获得更多的受偿金额,最终结果却适得其反。

  5. 以被执行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为节点
    该观点较上述第一点、第二点又有所提前,且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时间相对固定,执行法官的人为操作可能性小,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而被执行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并没有产生其他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要求登记部门协助买受人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已,上述文书的送达并不会导致财产权属关系在实体法上的变更。因此以一个辅助性的时间节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有待商榷。
    03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过于保守的弊端。在解决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时,应当坚持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在保证执行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的同时,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时点。笔者认为,应当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作为执行终结的时点。同时,根据被执行财产类型的差异,应当做以下区分:

  6.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的,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意味着被执行财产已转移至买受人所有,该财产已合法为买受人所有。此时,法院已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置权,被执行标的物转化为执行所得价款,法院针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活动业已终结。至于此后拍卖价款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则对该时点不再有任何影响。

  7. 被执行的财产为普通动产的,则以被执行财产交付买受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8. 被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的,应以该存款被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亦按照上述观点解决如何认定执行终结时点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1)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2)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3)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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