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错误如何纠正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2008年8月21日,刘某因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劳动教养)。

2008年8月21日,刘某因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劳动教养)。2009年5月20日,刘某因患病被批准所外就医,共被羁押273天。2011年,经行政诉讼,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后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劳教委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2008年8月21日至9月3日刘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政赔偿审查的内容,可依法另行向有关机关主张。于2012年2月判决被告劳教委按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刘某向公安局提出赔偿违法刑事拘留13天的申请,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安局对刘某的刑事拘留并不违法,遂驳回了刘某的赔偿申请。刘某不服,向省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省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8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自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本案中,刘某被劳教的期限是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已将刑事拘留的13天在劳动教养中予以折抵,计入劳动教养期限,一审判决却告知刘某就该13天的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赔偿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纠正。
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何种程序纠正原行政赔偿判决,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一、关联案件的合并审查
刘某提起的刑事司法赔偿申请与行政赔偿案件相关联,行政赔偿案件在先,司法赔偿案件在后,司法赔偿案件系行政赔偿案件处理不当引发。在司法赔偿申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如何纠正之前的错误行政赔偿,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赔偿委员会应对司法赔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即使行政赔偿判决存在错误,刘某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纠正;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判决确有错误,纠正该判决可解决刘某的全部赔偿问题,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也能顺利结案,且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没必要要求刘某另行提出再审申请。最终,本着“司法为民”与“司法便民”的原则,为帮助刘某尽快获得赔偿,减轻其诉累,省法院赔偿委员会经过研究选定了第二种方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组成合议庭提审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改判,同时驳回刘某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申诉。
二、对漏算羁押天数的纠正
对于折抵劳动教养的13 天,原行政赔偿判决存在漏算的错误,再审判决理当予以纠正。《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漏算的天数应如何适用哪一年的“上年度”计算赔偿金?有人认为,应将漏算的羁押天数连同已经决定支付赔偿金的天数合并,全部按照作出再审判决的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人认为,对漏算的天数,应按照作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的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只需对漏算的羁押天数按照再审判决作出的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再审判决既不属于对原审的全部改判,也不属于对原审的全部维持,只是对漏算的13 天增加赔偿,对增加部分应适用再审判决时而非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工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之本意;第二,2013年度标准高于原审判决适用的标准,刘某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赔偿,这在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标准较低的环境下,更加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权利救济功能。本案审结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作出批复,合议庭的意见与该批复精神相契合。
三、对年度标准适用错误的纠正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2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之规定,应适用2011 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0 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然而一审法院适用了2010年度标准,明显错误。对原审判决的这种错误如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中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既然原审判决对260 天的赔偿金计算错误,那么应该将其撤销,适用 2013年度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第二种意见主张将 2010年度标准变更为2011 年度标准,将差额部分补齐即可。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对260天予以赔偿的裁判精神是正确的,适用 2010年度标准确定的赔偿金虽低于刘某应得的数额,但也是其应得赔偿金的一部分,依据最高法院上述批复之精神,应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部分赔偿金予以维持;第二,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刘某已经领取赔偿金,且没有提异议;第三,二审裁判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即使裁判标准错误,也应以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为基点进行纠正,符合赔偿法定原则的要求;第四,适用 2013年度标准明显加重了财政负担,提高了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省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劳教委支付刘某被劳教 260 天赔偿金37005.80元为 42289元(变更 2010年标准为2011年标准);劳教委按照2013年度标准支付刘某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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