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刑罚的法律规范,其条文体系具有严谨的逻辑结构。其中一些看似细微的规定,因不常成为司法适用的焦点而容易被忽视或疏漏,这些规定可能是刑法中的“冷知识”。此类“冷知识”或藏于总则的量刑情节中,或存在于分则的罪名认定中,虽非刑法适用中的常见争议点,但对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合理裁量刑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这些易被忽视的刑法细节,通过实务经验及相关案例进行梳理与解析,为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提供参考。
本次梳理与解析的刑法“冷知识”主要涉及四个问题,分别为:
1.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应如何执行?
2.行为人仅有坦白情节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刑期降档)?
3.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减刑?
4.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否构成累犯?
01 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应如何执行?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二)分析与解读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据法定原则与方法,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在数罪所判刑罚均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情况下,数罪并罚时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两种及以上不同罪行的,其总处罚原则为: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例如,若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抢劫罪与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12年和7年,那么对甲数罪并罚的刑期区间,应在最高刑12年以上、总刑期19年以下确定,如下表中类型一。
然而,当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时,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情形数罪并罚时应适用吸收原则,即把有期徒刑的刑期确定为最高刑,拘役不再执行。例如,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拘役5个月,此时对数罪并罚不应依照有期徒刑的并罚原则,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5个月以下的区间内确定刑期,而是适用吸收原则,不再执行拘役,最终对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如下表中类型二

需注意的是,刑法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被忽视,导致部分案件存在错误适用有期徒刑并罚原则来确定刑罚的情况。同时,此规定亦可能被辩护人疏漏,致使本可提出的缓刑辩护观点未能呈现。例如,数罪中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另一罪被判处拘役,因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最终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依据规定,3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却因辩护人误判数罪并罚刑期会超过3年,未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辩护意见。
(三)相关案例
格某某盗窃罪一案 案号:(2024)藏 0424 刑再1号
裁判要旨:原审对被告人格某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原审被告人格某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格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提出对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数罪并罚采取吸收原则,拘役不再执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2 行为人仅有坦白情节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刑期降档)?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二)分析与解读
不少人误以为坦白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事实上,坦白既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坦白情形,存在对应的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称“从轻型坦白”;一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称“减轻型坦白”。也即,对于坦白,原则上是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就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相关犯罪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即“降档处罚”,也就是从原来的刑期档位降至下一档刑期,比如本来在第三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下调至第二档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可以减轻处罚,那么对其量刑则可以突破法定刑下限,可以大幅度降低刑罚,这对行为人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适用减轻处罚的重点。 从文义解释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及其他后果的发生,故可从上述方面进行界定。关于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在“坦白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中,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作出解读,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四种情形:第一,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第二,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第三,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第四,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其中特别指出:“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
如前所述,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的“减轻型坦白”,早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增设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忽视,不仅人民法院极少援引该条款,辩护人亦几乎未以该条款为当事人开展量刑辩护。然而,该情节一旦被被法院认定,当事人即有可能获得减轻处罚,即可以降档处罚。鉴此,辩护人应当充分重视该条款,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敢于尝试运用该款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的有利结果。
(三)相关案例
王某诈骗罪一案 案号:(2020)豫07刑终11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在校学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共计467755.78元,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因诈骗对象多为在校学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其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该情节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且王某论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接近十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宜认定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而对其减轻处罚。
03 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在考验期内能否减刑?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分析与解读
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减刑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且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加之缓刑刑罚相对较轻,且当事人无需在监狱等监管场所服刑,故普遍以为缓刑考验期内不存在减刑的规定,亦无减刑的必要。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减刑,但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出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则可以适用减刑,同时应当缩减缓刑考验期。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如何申请减刑,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详阅本团队律师撰写的关于缓刑考验期内申请减刑那些事儿。
(三)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裁定减刑案,入库编号:2025-16-1-300-001 案号:(2024)赣08刑更403号
裁判要旨: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
04 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否构成累犯?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二)分析与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的规定,缓刑系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基于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由法院规定一定考验期,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并非独立刑罚,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表现为对已定罪应受刑罚者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刑罚。若考验期内未出现法定撤销情形,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
那么如果行为人前罪被判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上述《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不具备构成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这一前提要件,因此,不属于累犯。
(三)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任某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4-04-1-179-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不构成累犯。如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仍可对犯罪分子宣告适用缓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刑罚的法律规范,其条文体系具有严谨的逻辑结构。其中一些看似细微的规定,因不常成为司法适用的焦点而容易被忽视或疏漏,这些规定可能是刑法中的“冷知识”。此类“冷知识”或藏于总则的量刑情节中,或存在于分则的罪名认定中,虽非刑法适用中的常见争议点,但对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合理裁量刑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这些易被忽视的刑法细节,通过实务经验及相关案例进行梳理与解析,为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提供参考。
本次梳理与解析的刑法“冷知识”主要涉及四个问题,分别为:
1.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应如何执行?
2.行为人仅有坦白情节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刑期降档)?
3.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减刑?
4.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否构成累犯?
01 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应如何执行?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二)分析与解读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据法定原则与方法,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在数罪所判刑罚均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情况下,数罪并罚时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两种及以上不同罪行的,其总处罚原则为: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例如,若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抢劫罪与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12年和7年,那么对甲数罪并罚的刑期区间,应在最高刑12年以上、总刑期19年以下确定,如下表中类型一。
然而,当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时,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情形数罪并罚时应适用吸收原则,即把有期徒刑的刑期确定为最高刑,拘役不再执行。例如,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拘役5个月,此时对数罪并罚不应依照有期徒刑的并罚原则,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5个月以下的区间内确定刑期,而是适用吸收原则,不再执行拘役,最终对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如下表中类型二

需注意的是,刑法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被忽视,导致部分案件存在错误适用有期徒刑并罚原则来确定刑罚的情况。同时,此规定亦可能被辩护人疏漏,致使本可提出的缓刑辩护观点未能呈现。例如,数罪中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另一罪被判处拘役,因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最终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依据规定,3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却因辩护人误判数罪并罚刑期会超过3年,未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辩护意见。
(三)相关案例
格某某盗窃罪一案 案号:(2024)藏 0424 刑再1号
裁判要旨:原审对被告人格某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原审被告人格某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格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提出对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数罪并罚采取吸收原则,拘役不再执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2 行为人仅有坦白情节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刑期降档)?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二)分析与解读
不少人误以为坦白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事实上,坦白既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坦白情形,存在对应的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称“从轻型坦白”;一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称“减轻型坦白”。也即,对于坦白,原则上是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就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相关犯罪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即“降档处罚”,也就是从原来的刑期档位降至下一档刑期,比如本来在第三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下调至第二档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可以减轻处罚,那么对其量刑则可以突破法定刑下限,可以大幅度降低刑罚,这对行为人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适用减轻处罚的重点。 从文义解释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及其他后果的发生,故可从上述方面进行界定。关于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在“坦白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中,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作出解读,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四种情形:第一,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第二,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第三,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第四,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其中特别指出:“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
如前所述,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的“减轻型坦白”,早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增设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忽视,不仅人民法院极少援引该条款,辩护人亦几乎未以该条款为当事人开展量刑辩护。然而,该情节一旦被被法院认定,当事人即有可能获得减轻处罚,即可以降档处罚。鉴此,辩护人应当充分重视该条款,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敢于尝试运用该款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的有利结果。
(三)相关案例
王某诈骗罪一案 案号:(2020)豫07刑终11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在校学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共计467755.78元,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因诈骗对象多为在校学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其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该情节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且王某论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接近十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宜认定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而对其减轻处罚。
03 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在考验期内能否减刑?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分析与解读
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减刑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且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加之缓刑刑罚相对较轻,且当事人无需在监狱等监管场所服刑,故普遍以为缓刑考验期内不存在减刑的规定,亦无减刑的必要。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减刑,但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出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则可以适用减刑,同时应当缩减缓刑考验期。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如何申请减刑,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详阅本团队律师撰写的关于缓刑考验期内申请减刑那些事儿。
(三)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裁定减刑案,入库编号:2025-16-1-300-001 案号:(2024)赣08刑更403号
裁判要旨: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
04 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否构成累犯?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二)分析与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的规定,缓刑系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基于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由法院规定一定考验期,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并非独立刑罚,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表现为对已定罪应受刑罚者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刑罚。若考验期内未出现法定撤销情形,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
那么如果行为人前罪被判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上述《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不具备构成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这一前提要件,因此,不属于累犯。
(三)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任某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4-04-1-179-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不构成累犯。如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仍可对犯罪分子宣告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