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协议下取回权的行使(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例一 李某从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22万元。双方约定,李某先付款1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内分十二期付清,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销售中心。后来李某拖欠余款达三期。

案例一
李某从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22万元。双方约定,李某先付款1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内分十二期付清,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销售中心。后来李某拖欠余款达三期。
销售中心拟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请问可以采取什么策略?
第一,要求付款。销售中心要求李某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如果李某不主动履行,则销售中心可申请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能否拍卖标的汽车优先受偿呢?是不可以的,因为此时汽车的所有权仍属于销售中心,销售中心不能要求处分自己的财产为李某清偿债务。
第二,要求取回。销售中心可要求取回,并给与李某合理的回赎期,如果李某在回赎期内仍未能付款,则可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李某经催告后仍未付款,汽车销售中心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将汽车返还给销售中心,销售中心应在扣除违约金等费用(若有)后将余款退回李某。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灵活、安全的解决方式:不同于直接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但给与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如买受人支付价款则能恢复对标的物的占有;相对于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多了一重担保,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中划定了一部分由出卖人享有担保权益。但所有权保留的实现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担保物权,出卖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优先受偿,而是取回仍保留所有权的物,如果买受人不能回赎则解除合同,由出卖人自由处分,包括再行出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由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在买受人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所有和占有分离的制度,从出卖人的角度,可以担保价款的支付,防止因买受人在未付清价款前即对标的物作出处分,使得出卖人的利益受损;从买受人的角度,其得以在付清全款之前即发挥标的物的用益价值。在如今的买方市场下,所有权保留作为保障出卖人利益的手段,对于活跃经济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的观点,在担保内容上,所有权保留是在债务人本应享有的某种权利上设定担保,突破了典型担保方式以人和物为担保对象的范围。从强调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不同的角度,该观点是可取的。在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中,起到担保作用的实际上是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回标的物。
取回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未支付价款可使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应当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同时也对这些条件进行了限制。那么,为何需要对这些条件进行限制,如何把握是否符合取回情形的尺度?
未付款导致取回的情形
取回权vs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依法对未来的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待的利益。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只要依约清偿全部价款,就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买受人享有在未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具体来说,买受人的期待权体现在:一是出卖人不得再次处分标的物,不得再次转让标的物,也不得在标的物之上设置担保物权。二是出卖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以免使买受人的期待落空。在行使取回权的情形下,也要给与买受人回赎的权利。三是只要买受人完全支付了价款,其就应当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取回。
由于行使取回权意味着剥夺买受人的占有,在多数情况下伴随着合同解除,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应当在买受人的期待权上取得平衡。
根本违约的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笼统规定,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并没有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式、迟延的期限以及出卖人是否应当进行必要的催告等作出必要的限制。如果仅是轻微的违约,如延迟支付几天,或未全额支付其中一期款项,如果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导致合同解除,则会使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即使买受人可以回赎,也会导致双方之间信任基础的破坏,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应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可以借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即在履行迟延较为严重,且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
75%的限制
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75%以上时,出卖人的大部分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不应再赋予其取回权,出卖人只能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而不得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保障其债权。
案例二
机械公司和食品公司签订过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均对价款和所有权保留作出约定。因食品公司拖欠设备款,机械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请求确认在食品公司付清全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机械公司所有。食品公司提出,其中一台设备已经付款至75%,认为机械公司不能保留所有权。
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付款至75%的后果是使得出卖人丧失所有权还是取回权?
小编认为,付款至75%仅使机械公司的取回权受到限制,机械公司仅可要求食品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行使取回权。但不能行使取回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权在付清价款后才转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相冲突,因此前者只是对取回权作出限制,并不改变《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否则《合同法》应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未达到75%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对于行使取回权的其他情形,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取回权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敬请关注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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