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北沧州泊头市的一名51岁的卡车司机金德强途经唐山市丰润区超限检查站时,因北斗定位掉线,被告知处以扣车、罚款2000元。或因不能接受此罚款,金德强服农药自杀,最终抢救无效去世。闻君驾鹤上西天,怅惘心情难释然,遗憾之际,透过事实,笔者对该案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若干整理。
一、执法是否合理,处罚告知的内容是否过当?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同时,该办法的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据已有案件事实报道可知,执法人员系以北斗掉线之缘告知金德强处于2000元罚款,笔者认为在执法人员不能确定金德强的行为是否该当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时,不能依据该条款作为处罚的依据,这是行政法合法原则的体现。
当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不仅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也应受到合理性原则的支配,而比例原则亦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若实有处罚之必要,也需将不利影响降低在相应的范围和限度内,尽可能做到行政行为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减损之间寻求中立与平衡。做个不可能的假设,若是该执法人员对金德强以相对更能接受的罚金予以告知,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二、若执法人员目睹金德强喝农药自杀,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
毋庸置疑,执法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履行着公共服务职能,于道德或于纪律而言,当我国公民陷入危险时刻自然应当及时救助,但笔者对此更想讨论的是该救助行为能否上升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即当该执法人员能及时救助且有履行能力但又不履行时,是否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此理论上具有两种观点:
1、执法人员不具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理由在于金德强依法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当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告知后,金德强实施服农药自杀行为之时具备行为年龄与行为意识,也即认定该危险的实施者和支配者均为受害者本人,对此应当肯定金德强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所以执法人员对此不具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同时可捎带一提的就是在因果关系层面上,因该行政处罚告知行为通常不会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实害后果,所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上应当斩断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亦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2、执法人员具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理由在于系因执法人员的不当处罚告知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自杀的危害结果,该职务行为或是因不合法或是不合理,导致该处罚行为具备危害性,使之上升为先行行为,从而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若执法人员未及时救助,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并且该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具备职务上的救助责任,其应当及时阻止并救助陷入危难时的被害人。
从纯粹的刑法客观归责立场出发,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虽然该行为创设的风险实现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因金师傅对该风险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且该风险系被害人自我支配实现,所以满足被害人自陷风险之条件,其法律后果被害人自己负责。刑法因其制裁的严厉性作为保障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审慎而为,因为这既是刑法谦抑性之体现,更是保障人权之规范设计的初衷。
卡车司机自杀,这锅谁背?
作者:钟佳金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北沧州泊头市的一名51岁的卡车司机金德强途经唐山市丰润区超限检查站时,因北斗定位掉线,被告知处以扣车、罚款2000元。或因不能接受此罚款,金德强服农药自杀,最终抢救无效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