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租和租赁权转让之间的区别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吉某租用他人铺面从事商业活动,2008年2月25日租赁期满后,吉某仍然在经营该商铺。

案情简介
吉某租用他人铺面从事商业活动,2008年2月25日租赁期满后,吉某仍然在经营该商铺。2008年3月3日,刘某与吉某商谈并签订《铺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吉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铺面租赁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于当天支付了转让费。2008年3月4日,吉某带刘某找到出租人,刘某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刘某接收了铺面,开始对铺面进行装修。2008年4月20日,刘某得知该铺面要拆除并及时搬出,与吉某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吉某退还铺面转让金9000元,赔还装修费15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34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实质上是铺面租赁权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吉某与出租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08年2月25日到期,但至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吉某仍然在使用该铺面,吉某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铺面租赁合同,吉某依法享有租赁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书》中吉某将其对该房的承租权转让给刘某,由刘某与出租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故刘某向吉某支付的9000元款项系房屋承租权的转让费。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得到了出租人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租赁权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转让,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某现不能使用房屋系因房屋被拆除所致,而出租人亦向刘某退还了租金,吉某并无违约之处。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266号
律师提示
房屋转租与租赁权转让是一回事么?现实中人们往往分不清。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转租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转而由受让人与出租人成立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权转让即租赁合同关系中征得对方同意,将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原租赁关系解除,第三人直接与承租人或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租赁权转让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如果转让人系债权人的,其转让租赁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转让人系债务人的,其将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直接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房屋转租与租赁权转让虽然都要把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但两者的法律性质、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当事人却是不同的,房屋转租涉及两个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房屋转租之后承租人并不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而房屋租赁权转让只涉及一个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原承租人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原出租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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