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受限制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受限制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受限制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解析
任意解除权,也称随时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由于承揽合同是一种与人身有密切关联的特殊合同,所以不管是失效的《合同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法律之所以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设定这种看似极为“任性”的权利,是出于承揽合同对自由与效率价值追求的考虑。承揽合同是由定作人为了满足自身特殊需求而订立的,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类合同,其成立在合同双方的信赖基础之上,且与定作人一方的具体需求联系紧密。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不再需要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此时如果要求双方继续严守合同、机械地维持合同关系的秩序价值,则意义不大。所以,法律鼓励资源从效率低的领域中退出,向效率高的领域流动,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避免合同双方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付出,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但是,“任意”不代表“任性”。依据民法典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限制定作人只能在工作完成前使用任意解除权,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合同的稳定,保障信用社会的发展,使得合同被双方尊重,信任被社会守护,这一时间限定,避免了定作人随意将风险转移给无辜的承揽人。
案例分析
某影视传媒公司于2015年12月与韩国公司签订电视剧《诛仙·青云志》后期CG特效制作合同,委托韩国公司担任该剧后期CG特效制作公司之一,负责该剧CG特效方面的前期筹备,以及剧本中部分场次的CG特效制作。该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影视传媒公司先后向韩国公司支付制作费220万元、8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韩国公司交付的CG特效制作工作量为125分钟20秒。该剧播映后,影视传媒公司向韩国公司发送《变更函》,要求将合同酬金120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未获韩国公司同意。
之后,韩国公司起诉要求影视传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600万元特效制作费,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赔偿金等。影视传媒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该剧《后期CG特效制作合同》,由韩国公司返还影视传媒公司已付特效制作费194.16万元、支付违约金360万元并向影视传媒公司开具已付300万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法院认定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属于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定作人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按合同约定付酬。最终法院判决支持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影视传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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