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后应在同类业务领域终身禁业吗?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 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1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名称:
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外成立的公司,在其授意下实施相关经营行为,作为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共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返还相应所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可间接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且《公司法》也未禁止离职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情况下,不应判令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数存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股东为赵双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伟、张宏及杨韬,各持股25%。由王健伟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后王健伟于2015年7月离职。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存融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王健伟持股60%,周瑾(系王健伟妻子)持股40%,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王淑贤(系王健伟母亲)。
在智存融远公司成立后,王健伟利用其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智存融远公司等多种手段,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业务转入智存融远公司。
志远数存公司以王健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智存融远公司共同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志远数存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2.请求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将损害志远数存公司利益的全部收入所得2013年至2016年底共计2570678.77元返还给志远数存公司。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伟系志远数存公司股东并曾长期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大客户往来及部分业务,通过志远数存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内容,应认定王健伟利用职务便利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客户及业务揽入其另行成立的智存融远公司,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其上述行为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谋取股东个人私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智存融远公司作为王健伟实施上述行为的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其在王健伟授意下所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亦侵犯了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与王健伟立即停止上述损害志远数存公司的行为,共同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相应所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认定在与志远数存公司相关的经营范围内,其自2013年9月至今的主营业务利润为1220167.64元,现智存融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利润与志远数存公司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智存融远公司该部分所得应系王健伟利用其在志远数存公司单位经理的职务便利而取得的应属于志远数存公司的收入,应向志远数存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原因不明的23700元收入及672500元支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未列入其审计结论中,一审法院认定,智存融远公司作为财务账簿提供者,其未将公司全部收入及支出列入财务账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其亦未能当庭做出合理解释,应对其公司支出及收入不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两部分款项应计入智存融远公司上述所得中,一并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综上,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应共同返还因损害志远数存公司权益所得收入1916367.64元,故对志远数存公司主张的应返还所得款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
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辩称的王健伟并未与志远数存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智存融远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王健伟未从智存融远公司处分配利益,亦不应该向志远数存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伟作为志远数存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履行忠诚义务,其对外将公司客户变相转至智存融远公司,为智存融远公司谋取相应商机,而智存融远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设立并完全控制的公司,其上述行应视为未尽忠诚义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且王健伟从智存融远公司处是否分配利益与该案无关,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故对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辩称的计算返还款项应以净利润为准,应扣除其公司管理费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非净利润,不应扣除其公司管理费等,管理费用系企业可自行控制部分,无法认定其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2.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64元及利息(以191636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志远数存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二、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予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上诉主张,王健伟已不再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的经理职务,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实际上等同于令王健伟终身禁止在该领域执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志远数存公司辩称,王健伟仍然是志远数存公司的股东,其与智存融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就应当立即停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该项焦点应当围绕竞业禁止的合同依据与法律适用展开。
第一,竞业禁止的合同依据。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志远数存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健伟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也即是说,王健伟与志远数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第二,竞业禁止的法律适用。依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我国《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明确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王健伟在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7月王健伟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健伟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志远数存公司关于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上诉主张,在计算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时,错将67.25万元支出计入收入,且审计出来的主营业务利润并不等同于实际收入,所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数额有误。鉴于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亦已予以回应,故简述如下。第一,本案《专项审计报告书》显示,67.25万元为银行已付企业未作帐部分,原因不明。审计人员未将其计入审计结论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中,亦未在主营业务利润中予以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就该笔款项的来源、性质等方面予以说明,在无法合理解释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归入权是指,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非王健伟的共同侵权人智存融远公司在扣除公司管理费等之后的公司净利润。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主营业务利润、原因不明未做账部分两项确定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当共同返还的资金数额,并无不当。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3.驳回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我国《公司法》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如何认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后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对象及范围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对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对象、时间,停止侵权及共同侵权的适用,损失赔偿范围等进行了论述,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理论上,公司法规定归入权行使对象仅为侵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司法实践中,能否对董事、高管成立的公司一并行使归入权,尚存争议。本案中,法院引入“共同侵权”理论,将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审查,认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人,应共同返还侵权所得收益。此种裁判思路,是否有违归入权的立法本意及是否扩大行使归入权的对象,值得思考。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判令停止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在王健伟与志远数存公司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健伟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志远数存公司关于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采用了专项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此外,返还收入的数额,不应当是扣除成本后净利润。
参考文献:
杨力:《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的认定标准与救济》,载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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