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执行实务探讨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遇到此类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争取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来实现自身债权。

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遇到此类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争取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来实现自身债权。到期债权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制度,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时,通过执行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债权的制度。
一 到期债权执行的主要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分9条作出具体规定,即:
45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二 到期债权执行的实务操作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强制执行。
但在实务中,很多法院不另行制作冻结(查封)到期债权的裁定书,而是仅向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此时,通知书这一文书形式是否产生查封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法院仅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给第三人,只能约束第三人,而无法约束被执行人针对债权进行的转让等处分行为。因此,有观点提出,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冻结裁定书要明确查封到期债权的种类、期限和禁止处分等事项。冻结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后,即具有法律拘束力。被执行人擅自进行转让等处分债权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执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前述实务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到期债权申请时,除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外,另需注意申请并落实法院同时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三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厘清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有助于理解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到期债权,仍是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故其执行依据首先是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涉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故本文所探讨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实际是指法院对第三人作强制执行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债权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生效给付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的给付判决就是执行依据。该裁判的既判力仅及于当事人,不及于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人,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的履行通知也不同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不是执行依据,也没有强制效力,这也是次债务人一经提出异议就应中止执行的原因之所在。因为从根源上说,到期债权执行本质上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有在次债务人同意履行或未提出异议时才具有正当性。当然,在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的履行通知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从顺畅推进执行工作、确保司法权威出发,执行法院裁定对次债务人具有强制性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此时,执行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
因此,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法院应向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并强制执行。如北京高院在(2022)京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北京二中院依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田川、胡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北京二中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前述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或者更确切的说,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执行,其执行依据应是法院针对第三人作出的执行裁定。
四 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权利救济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如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无须也不应进行审查,而不得再对第三方进行执行。如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提出异议,则第三人享有何种权利救济途径?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即第三人即便逾期提出异议,其权利仍应有救济途径。
就以上两种情况中的不同主体的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以下制度设计可能是更好的选择:一是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确有合理事由的,应当参照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做法,中止执行,让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方式寻求救济,这可能是最好的办法。二是次债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缺乏合理事由的,允许其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简言之,对债权人来说,如未能实现执行到期债权,则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对第三人来说,如被强制执行,其可提起确认之诉,证明到期债权不存在。可见,我国法律对执行与诉讼制度作了有效的衔接安排,以保障各方权利均能得到救济。
现代经济社会的强关联、多元化等特征,注定到期债权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的现象会越来越多,因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实现自身债权不应忽视的财产线索。但现实困难是我国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执行法律规范散落于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请示答复及指导性案例中,造成了执行案件的法律适用困难,而到期债权的执行即亦代位执行,因省略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限制条件颇多,适用时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产生诸多疑惑和困难,故通过本文对相关概念作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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