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四因经营所需向张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张三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保证人杨某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张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则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只有在李四还不出钱的情况下,自己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则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看,三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杨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杨某对李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提醒:
综上,建议担保人如果希望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时,请明确写明愿意对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
作者:陈款来源:智仁律师

案情介绍: 李四因经营所需向张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张三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