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关于担保主体的限制规定是否有变动?如已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债权人有何救济途径?
限制担保主体
一、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关于对国家机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民法典和担保法并无不同。因为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包括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等),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机关也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兴建或购买公务员住宅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保证债务,则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此外,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所欠债务由国家承担责任;以机关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财政所拨预算经费为限,而预算经费为其担负的国家职能活动所必需,在经费紧张的今日,一般无剩余可言。故国家机关一般不具有代偿能力,由其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保证债权的实现。
经国务院批准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这是因为这些贷款多用于能源、环保等基础建设,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很少盈利,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措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项目单位及有关国家机关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这条规定的重点是“以公益为目的”。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上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保证人。但应看到,在实践中,有些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或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报酬。这些单位除了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拨款外,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还有些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既从事国家核拨经费的工作,又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对事业单位法人可否充任保证人,不可一概而论。对那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权利能力,可以充任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分别在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作出了担保有效的例外规定。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从另一个角度规定担保法第九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以公益为目的而不包括从事经营活动即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也就是说,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不是一律不得担保,以非公益的财产为自己担保也是可以的。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中删除了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与本法相衔接。《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确立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则,故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担任保证人。但由于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仍由法人来承担。所以,没有必要依担保法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保证人。
救济途径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并无变化。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配,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个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条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
通过《担保法》和《民法典》对担保主体的限制规定可以看出,当担保主体不适格时,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债权人是否有过错具有密切的关系。当专业的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由于其对信贷业务中关于担保的法律制度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在诉讼中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有明显过错,从而减轻担保人的赔偿责任,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故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规避风险,以免造成自身经济损失。
关于担保主体限制规定的新旧法对比
作者: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