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因为中国现行的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不可或缺的,将宪法实施日定为“宪法日”,意义十分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订。
宪法关乎了我们国家的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每个人都要去履行宪法里面的规定,也要学会使用宪法来保护自己。今天就以一个小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宪法在法律实务中的指引作用,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小伙伴们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件名称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二审案
案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室被告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疗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明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二、三掌骨钢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另查明,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一审法院认定
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明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明请求两被告给付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另行提出。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5308.1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友敏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
二审本院审理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因为中国现行的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