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简言之,强迫交易行为就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违背意思自治,完成交易活动。
较为常见的案例模型是:比如张三与李四因买卖某商品发生价格争执,张三作为卖家抽了李四几下耳光,并威胁再不以张三价格购买,就再叫几个“兄弟”一起教训,李四受迫买下商品。
实践中,除了上述暴力手段强买强卖之外,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威胁”手段值得研究,其中又以“停止供货”行为相威胁较为典型。笔者认为,在认定此类形式的犯罪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慎把握。
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的考察
笔者考察上海已公开的相关判例,行为人“停止供货”的主要动机是“恶意抬价”。如(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判决书中显示:“行为人采用不加价即处理被害单位交付的面料或拒不交货相威胁,逼迫被害单位不得不接受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又如(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判决书显示,行为人多次以停止供货相威胁加价出售,被害人迫于违约风险签署合同。
一般来说,正常价格主张是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和利润空间没有直接关联。在刑事诉讼中,更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动机。笔者认为,要认定“恶意抬价”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在案发前后的盈利情况。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确实无利可图、连年亏损,或者只是微盈,那么其“停止供货”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是具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刑法不可能期待一个正常的商人,在没有利润或者极其微薄利润的情况下还持续供货。因此,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或其单位)案发前后财务情况,以判断行为人“停止供货”行为的真实动机,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动机。
除“恶意抬价”的动机之外,强迫交易案件中还会出现强迫他人以其他方式签署合同。例如某甲强迫他人与第三人签署相关合同,即变更相关主体签署合同。此类犯罪模型除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案发前后盈利情况之外,还需重点考察重新签署的合同的条件。该等条件包括:
(1)重新签署的合同是否对行为人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则一定程度可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相反,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所得利益基本与原合同一致,甚至出现利益缩水,则较难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2)重新签署的合同的商业条件是否更加苛刻(包括价格、成本、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如果重新签署合同会使被害人资金成本或其他成本大幅增加,或该合同对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违约风险,被害人解除合同成本过高,则一定程度可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相反,如重新签署的合同条款对被害人较为有利(成本适宜,违约风险较小,解除条件宽松),则较难说明行为人具有犯罪动机。
因此,在认定强迫交易犯罪中,应通过行为人案发前后盈利情况充分考察行为人主张变更合同的真实动机,以排除合理的商业诉求。
二、被害人的选择性的考察
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害人往往因暴力、胁迫,违背意思自治完成交易活动。而违背意思自治往往出于一种“别无选择”的交易状态。换言之,如不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进行交易,就会遭受到暴力或胁迫所指向的后果。
因此,考察被害人是否具有其他选择就成为认定“停止供货”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核心。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的选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被害人是否存在相类似产品的供应商。如果被害人存在其他相类似的供应商,则被害人可以通过向固有供应商增加供应量即可摆脱行为人的“暴力、胁迫”,即摆脱“停止供货”产生的“受迫性”。
(2)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量库存货物。如果被害人存在一定量的库存货物,则被害人理应受到“停止供货”的胁迫后一段时间内寻找新的供应商。
(3)被害人重新签署合同后的运营情况。如果被害人重新签署合同后运营情况非常良好,没有遭受到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与“停止供货”胁迫没有因果关系(如质量瑕疵、产品责任等),则一定程度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系正常商业条件的变更。
笔者认为,“别无选择”不能与“没有更好的选择”画上等号,“没有更好的选择”实际上是“别有选择”,只不过商业活动中任何选项均有成本而已,故在考察被害人选择性方面应持更为严格的态度。
三、交易双方商业模式的考察
“停止供货”行为多产生于加工行业中,此类供应链的商业模式较为复杂,有的是“来料加工”模式,有的是“进料加工”模式。有的是双方在合同中固定了月/季/年加工量并约定加工期间,有的则是松散的订单合作模式。
无论何种商业模式,均应结合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即通过考察交易双方商业模式来认定“停止供货”行为与“受迫签署合同”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停止供货”行为本身并未达到足以导致“受迫签署合同”的程度,则行为人不宜被认定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举例来说,如停止供货发生在订单或合同加工量的范围以外,或订单内的停止供货量显著小于已供货量,“被害人”应对订单或合同进度有充足的认识,停止供货行为不应产生受迫性。再如,一些“来料加工”的行为人,仅仅提供基本的加工服务,更应审慎考察“停止供货”行为本身是否能够造成“被害人”的受迫性,因为在此种条件下,“被害人”恢复供应的条件更为便利。
此外,“受迫性”的产生与被害人自身密不可分。如被害人原因导致行为人“停止供货”,则更应慎重考察被害人原因(是否有不合理的压价、是否有不合理的材质要求)。又如被害人管理疏失导致损失的扩大亦不宜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说,强迫交易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严重违背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那些恶意追逐高昂利润,利用交易对手“受迫心理”进行胁迫,蓄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理应予以打击。但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中出现的一些非暴力胁迫行为,比较容易与合理的商业条件交换、商洽、博弈相混淆。故针对诸如“停止供货”相威胁的强迫交易犯罪更应持审慎态度予以严格把握,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缜密排查,尽可能避免将一些商业活动中合理的商洽、抗辩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
强迫交易罪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认定
作者:夏琛来源:星瀚微法苑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