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融资渠道狭窄是导致中小企业发展瓶颈的重要原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循环贸易应运而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企业间借贷有条件放开,同时也催生了大量以此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故循环贸易融资行为的法律规避意图犹在。民间借贷与金融市场营商环境的建设有着紧密联系,法治环境的优化和改善是打造良好金融市场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循环贸易纠纷引发的案件呈现复杂化趋势,给法官对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识别、行为效力及责任裁量上的认定统一带来了挑战。对此,本文从三则案例切入,结合我国循环贸易案件的审理现状,分析伴随循环贸易的诸多交易特征,探索循环贸易案件的裁判路径,希冀对循环贸易“类型化审理、标准化裁判”有所裨益。本文系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通谋虚伪行为的真意探求——循环贸易的裁判路径研究
一、问题引出:三则案例的切入
案例1:(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2008年5月3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将同批钢材加价出售给B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款时转移。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货款。因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约定货款。A公司遂以C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C公司返还货款,B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A公司与C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C公司应返还相应货款。再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3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由B公司向C公司出售同批钢材,单价低于A公司从C公司处购入的价格。C公司向B支付了货款。再审法院认为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凭证,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因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实际用资人B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C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积极参与起到帮助作用,应对B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要交易结构见图一)
案例2:(2010)民提字第110 号
2008年8月7日,A公司与C公司、自然人甲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由A公司代理C公司向B公司订购钢卷,单价7800元,自然人甲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A公司按其与C公司间《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向B公司购买钢卷,单价7800元。次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曾于2008年8月6日向A公司出具自愿为C公司在《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后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A公司遂起诉要求C公司支付A公司向B公司垫付的货款,并要求自然人甲与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A公司与C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真实有效,C公司应支付A公司垫付的货款。再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7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由B公司委托C公司代理采购钢卷,单价8015元。再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一天之内既委托C公司购买钢卷,又由A公司代理其向C公司出售同规格、尺寸、数量的钢卷,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故A公司、B公司、C公司系以循环买卖的形式掩盖借贷活动,A公司不具备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故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B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A公司。C公司与甲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对B公司不能清偿A公司的损失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主要交易结构见图二)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
2014年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B公司自愿向A公司常年采购进口橡胶、电缆、钢坯等商品,B公司指定并经A公司认可的供货商为C公司。同日,A公司与自然人甲、乙、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乙、丙不可撤销地向A公司担保B公司按《采购协议》履行其全部义务。F公司另向A公司出具担保函,对B公司在《采购协议》项下的支付货款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C公司分别与B公司的关联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以单价2745元/吨向D公司、E公司购进钢坯。2014年7月2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A公司向C公司以2750元/吨价格购买同一批钢坯。同日,B公司又以单价2785元/吨价格向A公司购进该批钢坯,2014年7月28日,A公司向C公司转款。同日,C公司向D公司、E公司分别转款。因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约定货款。A公司遂以C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采购合同》、C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B公司、F公司、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为通过名义上的钢坯连环买卖,实现企业间借贷目的的一个环节,涉案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法院就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与A公司主张不一致时,已经予以释明,但A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于C公司并非该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相对人且仅因该无效合同代收案涉款项,故不应向A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A公司基于无效担保合同要求F公司、甲、乙、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主要交易结构见图三)
以上三则案例展现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三则案例均是由出借人A公司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向通道方C公司提起的诉讼。前两案中,C公司均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作抗辩,但一二审法院仅停留在表面买卖关系做审查,完整的循环贸易链直至再审才得以浮现。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案例一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案例二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无效,案例三则以《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予以判断。在原告坚持以买卖关系起诉的情况下,案例一与案例二均对款项的返还作出了具体处理,案例三则认为通道方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坚持从尊重诉权出发,基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通道方责任认定方面,案例一及案例二均认为通道方存在过错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补充责任,但对所应承担的比例认定不一。在担保责任认定方面,案例二认为担保方因存在过错需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案例三则不问担保人存在过错与否,驳回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则案例引出的问题是,对循环贸易此类由多合同文本共同构建而成的复杂商事交易,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较大,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均存在着分歧,缺少统一有效的裁判路径。
二、现状描述:类案裁判尺度亟需统一
在聚法平台的高级检索中,将本院认为部分关键词设置为“名为 买卖 实为 借贷 ”或“循环买卖”或“循环贸易”,案由部分设置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性质部分设置为“判决”或“裁定”,裁判日期设置为“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共显示案件数为598件。在此基础上,将审理程序设置为“二审”、“再审”,文书性质设置为“判决”,共显示案件数137件,经逐一筛选,其中30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与本文讨论的循环贸易无关。剩余107件中,被告均以循环买卖作抗辩,最终查明为普通买卖事实的,58件;查明为循环买卖事实的,49件。本文将主要以该49份判决书为样本,探寻二审、再审法院对循环贸易案件的态度。49件判决书中,改判25件,占比51.02%,维持24件,占比48.98%。(表一)
25件改判案件中,事实认定有误18件,占比72%;合同性质认定有误11件,占比44%;各方责任认定有误9件,占比36%;合同效力认定有误6件,占比24%;法律适用有误5件,占比20%;程序瑕疵3件,占比12%。(表二)
49件循环贸易案件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买卖合同有效”、“回避买卖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关系未认定”及“区分买卖与借贷的内外效力”。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对应上述四类的数量分别为0件、1件、4件、0件;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对应上述四类的数量分别为3件、5件、2件、1件;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对应上述四类的数量分别2件、2件、3件、2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对应上述四类的数量分别2件、3件、2件、4件;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对应上述四类的数量分别0件、1件、7件、5件。(表三)
49件循环贸易案件中,30件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为依据的,5件;以合同法第52条2项为依据的,2件;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为依据的,3件;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为依据的,1件;以合同法第52条5项为依据的,1件;以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为依据的,18件。(表四)
49件循环贸易案件中,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22件;处理借款/货款返还的,27件。(表五)
49件循环买卖案件中,27件对通道方的责任承担与否作出了认定。认为通道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9件;判令通道方得益返还,2件;判令通道方在酌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7件;判令由通道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9件。(表六)
49件循环买卖案件中,17件涉及担保方。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10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7件,该7件中,认为担保方因存在过错需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责任的,5件,认为担保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2件。(表七)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整理归纳可见,在同类型事实下,即使经过了二审或再审法院处理,就合同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主要问题的认定上仍存在着较大差异,可见探索类案统一裁判路径的必要性。
三、困境成因:循环贸易审理困境分析
(一)陷入自由心证运用之困
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与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均采纳了自由心证原则。循环贸易多方主体交叉、权利义务相互依存,加上原告故意隐瞒、人为增加了查明事实的难度,使得法官对待证事实心证的获得困难重重。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自由心证运用的两个维度。实践中,法官往往简单运用证明责任规范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下,出借人作为原告仅需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即完成了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被告如以循环贸易作抗辩,则需将整个交易链完整展现给法官,而交易对手的资金流向等待证间接事实因占有证据的不平等使其在证据组织上处于劣势。在此情况下,鲜有法官对否定表面买卖关系的证明标准作出调整。即使被告提出了不存在实际货物的合理疑点,法官依然认为其无法对抗原告持有的例如盖有被告印章的入库单、收货确认单、结算单等一系列直接证据。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的场合,法官均不愿轻易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法官内心心证对一方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又受制于法官逻辑推理能力和自身经验。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情可能形成不同的内心确认,致使事实认定上出现了偏差。
(二)陷入意思表示解释之困
循环贸易交易作为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含义产生争议时,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所适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然而,在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法官多有文义解释适用绝对化的倾向。纵观被改判的一审法院立场,法官在处理循环贸易纠纷过程中多囿于文义解释,将合同条款完全等同于意思表示,以合同名称、条款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为由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忽略了隐藏借贷真意本就是各方设计循环买卖合同文本的动因。循环贸易作为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其核心特征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文本的分离。在此情形下,文义解释方法的单一运用已难以应对此类复杂情形。法官必须结合整体解释方法、并以目的解释方法加以验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伪,以此弥补文义解释方法的天然不足。
(三)陷入审查边界确定之困
商事审判实际上担负着对金融创新进行司法审查的重任。面对循环贸易这一新型商事交易,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法官或出于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市场选择的考虑,对于合同效力保持谦抑和克制的态度。例如,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此种交易模式,仅以“闭合循环贸易”为由无法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买卖合同义务。但是,相对于市场中的专业人士而言,对于金融规则法官无疑是陌生的甚至是外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并非代替市场主体作出决策,而是确保金融创新没有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边界。面对各类新型商事交易结构,司法审查仍应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这是司法审查应恪守的边界。故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内外效力必须严格审慎地进行审查,而非创造性地滥用。
(四)陷入释明制度把握之困
旧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是民事诉讼法中释明权制度的体现。但释明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循环贸易案件中,当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买卖关系时,法院应在坚持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基础上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抑或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法官似乎面临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与裁判正当性的抉择两难,使得同类案件在处理程度上差异较大。值得一提的是,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力角度出发,明确了法院应当将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如上述内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法院可以直接就相关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或将为该问题的实务操作给出了答案。
(五)陷入诉讼标的穿透之困
原告以何诉讼标的起诉对确定案件的审理对象有着预先指引的作用。在循环贸易案件中,出借人凭借自身优势地位,截取其与通道方的合同片段并将其作为唯一法律事实交由法官判断为其惯常做法。法官如根据处理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经验,仅围绕“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作审查,极大程度上将得出买卖关系真实有效的结论。该审查方式在处理简单买卖合同案件时并无不妥。若要求法官在处理所有买卖合同案件时均将上下游相关合同进行审查显然过于苛刻,亦不具有可操作性。为妥善处理循环贸易纠纷,法官应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被告作出相关抗辩并提出合理疑点的情况下,及时关注到交易整体的结构逻辑,必要时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审慎审查双方交易背后的真实目的,避免落入原告的“诉讼陷阱”。
四、研究价值:助于优化金融市场营商环境
民间借贷与金融市场营商环境的建设有着紧密联系。法治环境的优化和改善是打造良好金融市场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对循环贸易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研究在优化营商环境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拨开经营性借贷的迷雾,发挥金融监管功能
循环贸易下的借贷关系极为隐蔽,游离于金融管制之外。大多出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并多次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经营性借贷,所涉金额巨大。该行为违反了金融政策规定,紊乱金融秩序和监管,或将直接造成融资领域的动荡,对正规金融融资业务造成冲击,成为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通过对循环贸易案件的类型化研究,有助于法官准确识破买卖关系保护外壳,将真实的借贷关系纳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作审查,发挥司法潜在的金融监管功能,以维护金融稳定。
(二)消除出借人的参与动机,根本减少虚假贸易
过去,法院对买卖背景真实与否的审查疏忽使得循环贸易中的出借人有迹可循。通过研究循环贸易的裁判规则,为法官提供识别循环贸易交易并准确裁判的有效路径,将塑造出借人对进行循环贸易的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商事主体进行融资借贷的方式,极大程度上消除出借人以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以实现借款回流的侥幸心理。当出借人将加入通道方作为增信手段的目的无法达成,其进行循环贸易交易的动机将不复存在,如此可从根源上减少循环贸易的交易数量。
(三)加强企业自我风险防范,给予正确价值引导
对循环贸易案件的标准化裁判,将给予企业以明确指引,有助于企业化解法律风险,避免责任追究。尤其对于国企而言,因其具有良好信用及自身存在的业绩需求,通常作为通道方参与到循环贸易交易当中。一旦自身操作不当,便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017年3月,国资委党委、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对查处的中国铁路物资(集团)总公司一起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案件进行了通报。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中国铁物所属厦门公司等8户子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业务24.4亿元。截至2014年底,中国铁物企业资产负债率达109.7%,所属能源公司、厦门公司等13家子企业均已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基本停止。可见,相关国企对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亟需加强。
(四)鼓励金融市场商业创新,释放市场自身活力
在无虚伪表示的场合,商事审判中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市场选择以推动商业创新。通过对循环贸易性质的准确界定,将减少司法实务操作中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有助于法官将其与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托盘贸易、委托采购等业务相区分,避免企业被循环贸易认定“误伤”而丧失业务发展机会。通过对此类“负面清单”内容边界的厘清,将使得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得以充分释放。
五、规则建立:循环贸易裁判路径确定
(一) 循环贸易真意识别
于规范层面确定循环贸易的审查标准是难以达到的。即便如此,通过归纳循环贸易的交易特征,将有助于法官有针对性地养成处理此类案件时的穿透式审判思维。
1. 合同文本特征
(1)权利义务失衡
合同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是获得合同各方认可的前提。在典型的买卖合同当中,买受方关注货物安全,必会对出卖方的供货义务做详尽约定。而在循环贸易中,各方对货物的关注程度远小于对自身的收益及资金安全保障的关注程度。通过合同体现为,作为出卖方时的出借人为防止买卖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供货责任,其将对供货责任予以减轻,例如,对货物种类、规格、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方式、提货成本、损耗、费用承担等均不作约定。更会免除与供货责任相关的违约责任例如货物质量瑕疵责任、延迟交货责任等。甚者约定出卖方在后续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货、质量、验收等均由买受人负责交涉。或出卖人与指定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后,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均由买受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利于出卖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面对免除重大义务的合同条款,法官应予以关注并要求当事人作出解释,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性。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案件在查明构成循环交易事实后,仍以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交易实质明知而否定存在借贷合意,并继续以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文认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可作为判断出借人对交易实质明知的主要依据。如履约过程中存在放任买卖合同相对方风险、扩张己方权利边界、加重相对方义务负担等不符合典型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行为,出借人主张对融资交易意图不知情,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2)买受人指定供货商
通常在借款人(买受人)与出借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中,会由借款人指定供货商,该约定可理解为整个循环贸易的起因,将使得出借人对通道方的加入有明确预期,也是后续出借人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依据。在既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又不存在联系障碍的情况下,法官应就该条款的订立原因要求当事人做充分阐述。除指定供货商外,也有合同突破相对性原则对供货商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例如约定“乙方(出借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供应商以现金形式付款采购。供货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交齐货物给乙方”等。另外,约定买受人(借款人)对指定供应商(即通道方)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常态。例如,约定买受人对其指定的供应商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以及承担运输、仓储保管的一方应履行的义务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买受人对供应商向出卖人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
(3)数份合同时间紧密且内容趋于相似
循环贸易交易结构中的多份合同虽以合作协议、代理协议、框架协议或采购协议等为名,但各份合同在对标的、数量、交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资金流转形式等方面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及连续性。例如,在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借人与通道方签订的27份销售合同中的标的物、数量等全部能与通道方、借款人关联公司签订的27份购销合同相对应。数份合同签订时间之紧密、内容之高度统一成为法官判断构成循环贸易与否的重要依据。
2. 整体交易特征
因通谋虚伪表示中的真实意思存在极强的隐蔽性,故在判断时,应将上下游多个合同纳入整体分析,纵观交易整体特征,以反推当事人真实心态。
(1)货物与资金流向闭合
循环贸易所谓“循环”,表现为资金与货物形成封闭的逆向循环走势。确认是否构成闭合,应重点审查合同主体、资金走向、货物流转等三个方面。常见的买卖模式中货物及资金的流向均应呈开放式的状态,整个贸易链具有清晰的上下游关系,资金从买受人流向出卖人。而在循环贸易结构下,各方之间建立了一个封闭式循环买卖链条,呈现出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的混同、资金与货物交易逆向走势的现象。表现为一方对自己购买的货物同时承担供货责任,或一购买方与一供货方虽非同一主体,但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本质即自买自卖。该闭合性是循环贸易的核心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因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并非闭合贸易关系,进而否定了其为循环贸易的可能。可见闭合性是认定循环贸易交易构成与否的关键因素。
(2)一方高买低卖
结合多个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金额的约定,可以看出,通过多轮交易,循环贸易中的“货物”从借款人流出,通过通道方、出借人又回到借款人,价格则呈一步一步上升趋势,最终形成了最初的出卖人“低卖高买”这一有违商业常理的现象。原因在于,借款人通过“低卖高买”的方式以买卖价差使得出借人与通道方均享有固定收益回报。一般情况下,合同金额最低的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同时是也是合同金额最高的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即为借款人。该特征可帮助法官辨别贸易链中的各方“角色”。
(3)不存在真实货物
因循环贸易当事人不具有买卖货物的真实合意,必然也无真实货物存在的必要。参与交易的各方循环承诺收货,仅发生资金和发票的流转。通过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中对“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观点被法官多次引用以肯定循环贸易买卖合同的效力。但需要强调的是,第56号案是上游企业有货可走但被告放弃提货权,其所涉的应属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所谓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是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从供货方处直接购得标的物,故引入有资金实力的第三方托盘融资以促成买卖,是以买卖为核心、以融资为手段的真实贸易,落脚点是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与“无货”循环贸易模式的构建相去甚远。在审理中,法官应将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若合同标的物本身并不存在,则交货义务客观上无法达成,基于此,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极大程度上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
(二)通谋虚伪表示规则下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出台前后,对于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关系”及“借贷关系”效力认定存在着不同立场。
1. 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认定循环买卖合同有效的主要理由为“法律并未禁止”采取此类交易。在中国邮电器材华北公司、满孚首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高院认为《合作协议》系以融资为目的、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融资性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效力予以了认可。再有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天鼎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闭合循环贸易”的事实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武钢国贸公司与天鼎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允许仅以合同当事人尚有合同未明确约定(或“心照不宣”)的目的为由任意否定正式订立的合同,将使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2. 认定构成借贷关系,回避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部分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后,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则采取回避的态度。四川展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高院认为三方的交易行为更加符合以黄磷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交易,案涉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各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系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表象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
3. 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回避对借贷关系效力的认定
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三:1、因虚假意思表示而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2、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情形。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被否定,故认为合同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部分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采取虚假贸易形式主要目的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而违法抵扣,故认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对此,本文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是各方为完成融资而采取的方式,绝非各方当事人采取循环贸易的目的。3、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情形。例如,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高院认为该种行为违反了金融政策规定,应属无效。另有个别案件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或违反诚信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因不具有代表性,在此不做列举。
4. 以通谋虚伪行为解释方法认定效力
以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态度极为鲜明。
民法总则出台前,法官在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后,对“名为买卖”伪装行为的效力一般不予评价。民法总则第146条首次对通谋虚伪行为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对伪装行为及隐藏行为效力的分别认定给出了依据和要求,可弥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传统范式的缺陷。循环贸易买卖,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应以通谋虚伪行为解释方法认定循环贸易中的合同效力,以此推得裁判的逻辑。循环贸易中的各份买卖合同均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谋的虚伪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对于隐藏的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则应适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做进一步认定。
(三)从程序及实体角度考虑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性
是否追加循环贸易链条的其他参与方是审理循环贸易案件的程序性焦点之一。认为无需追加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与其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有关。二是认为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已能查清。另有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未追加虽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二审的处理结果。借贷链条的各参与方对案件处理结果与涉案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本文认为,当法官已有合理怀疑或初步认定被告循环贸易的抗辩成立时,应当追加贸易链上下游各方参加诉讼。首先,对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而言,将其与通道方的合同割裂为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主张返还货款对其更为有利。出于该目的,其极大程度上会隐瞒已知晓并且参与的其他交易环节,人为增加了法院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此时,追加交易链的各方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使得完整交易链浮现,有助于对整个贸易事实和性质的全面认定。其次,追加当事人不仅是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也具有重要影响。尤其在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上,法官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进行整体考量,在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做统一裁判,这将便于正确区分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认定责任顺位,避免重复受偿。此外,有学者在借鉴美国合并诉讼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增加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就循环贸易而言,参与交易的各方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四)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视角下诉讼标的扩张
当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官依据旧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仍不同意改变,法官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旧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及其他条款均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原告未请求处理借贷关系,若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则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有违处分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请主张,但诉讼中各方已针对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法院可根据认定的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处理。
本文认为,观点一应是援引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制的应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符合循环贸易案件的事实。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取消了原35条有关释明权的规定,充分赋予法官将法律关系性质纳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权利。该条款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在当事人的辩论原则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做适度扩张更符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尤其在通谋虚伪行为下,当事人主张的伪装行为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隐藏行为所依赖的必属同一客观事实,在已就此展开充分辩论、各方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无需再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法院可以就隐藏的借贷关系作出具体处理。
(五)借贷要素的确定
循环贸易买卖合同虽因系各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但其条款仍具有实际意义。为探究各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所做的约定,应将买卖合同的内容纳入借贷合同考量,以确定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等借贷要素。出借人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即为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而借款人作为买受方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则为借款人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出借人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之间的差价即为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间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即为借款周期。
(六)通道方及担保方责任范围的确定
循环贸易纠纷所涉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借贷关系有效下的还款义务以及借贷关系无效后的损失承担。因借款人最终承担的必是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此类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应为通道方、担保方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通道方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或是需承担补充责任?担保合同的效力为何?在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上,法官应结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进行整体考量。
1.对价原则视角下的通道方责任认定
实务中,对通道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四种处理,且都有最高法院或各地高院的案例支持。一是不承担还款义务。认为通道方作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与出借人应是借贷合同项下的委托收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是得益返还。认为通道方应向出借人返还自身得益,即出借人向其所汇款项与其向借款人或关联企业所汇款项之差额。三是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主要依据为合同法58条,因出借人将借款最先付至通道方,故认为通道方应向出借人归还其因无效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四是认为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认为通道方在明知各方并无买卖本意的情况下,仍向出借人出具付款承诺函保证付款,构成债的加入。五是酌定补充责任。考虑到通道方在交易过程中所占的地位、过错程度以及获利数额等实际情况,认为应由其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酌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循环贸易交易模式的构造当中,出借人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买卖为虚假意思表示,至于出借人与通道方之间是否存在隐藏的真实意思,本文认为,双方在签约时均明知通道方并非案涉款项真正收款人,增设通道方仅为规避金融管制以实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目的所安排的一个交易环节,两者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是为实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目的。因通道方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为完成资金的出借或本息的回流,其地位显然迥异于借款人,两者的责任应当予以区分。通道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获益较少,如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相当于将借款人资金断裂导致的相应风险完全转嫁给了通道方,有违对价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以通道方所处资金链地位的不同而区分责任承担。但本文认为,除非通道方有明确债务加入的表述,否则其基于买卖关系出具的收货凭证或付款承诺,均应理解为为配合完成伪装行为所作出的虚假表示,不应当然转化为隐藏行为下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当然,享受了差价利益的通道方如不承担任何风险,亦不符合等价有偿的理念。故本文认为法官应结合通道方的主观过错承担及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获利比例,酌情认定由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前述观点五。
2.信赖利益视角下的担保人责任
在判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关注担保人主观状态。根据通谋虚伪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如担保人对各方融资交易实质不知,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人主张虚伪表示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应得到支持。反之,当担保人明知交易实质时,如隐藏的借贷行为有效,则担保人为伪装行为所作的担保将转化为对隐藏借贷行为项下的担保,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如隐藏的借贷行为无效,担保人明知买卖实质为借款仍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为依据确定责任承担。
在具体案件中,担保人是否对借贷明知,还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例如担保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担保合同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是否异常等等。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循环贸易中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十分常见。鉴于此类担保人在整体交易中的地位,一般应推定其明知交易实质,担保人再以出借人与借款人或通道方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作抗辩,法院应不予采信。
(七)民刑交叉程序选择的思考
如何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关系,一直都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在循环贸易案件中,常有被告以“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涉及诈骗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就民刑交叉问题上的程序选择亟需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观点。
循环贸易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通常以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最为典型。针对前者的实务操作相对统一,均认为当公安以一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时,该刑事案件与循环贸易案件就借贷关系的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中止。针对后者实务中尚有争议。当借款人故意隐瞒融资目的、通过虚假签订合同以骗取合同相对方合同款项、且被公安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时,其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确有部分要素重合,应属牵连型的民刑交叉,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一案中提到,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循环贸易民事案件的审理焦点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根据已有证据已足以作出认定,则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审理的依据。即便借款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与其他各方间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的责任问题,也不影响存有买卖意思表示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结语
当事人通谋以循环买卖合同掩盖借贷本质时,法官应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揭示交易实质。在原被告完成初步举证后,当法官对各方采取循环贸易交易模式已有所怀疑时,为查明事实,必须突破涉案单一合同限制,将上下游买卖合同纳入审查范围,对各份合同的文本及交易整体特征进行分析,作出真实买卖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在得出构成循环贸易的结论后,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交易链条上的各参与方,在各方就法律关系性质展开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将买卖合同的内容纳入借贷合同以确定借贷要素,在厘清交易链各方地位后就借款人、通道方以及担保人有关借款的返回、损失的承担等责任分别作出认定。
通谋虚伪行为的真意探求——循环贸易的裁判路径研究
作者:滕继红 徐芬 顾颖琦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融资渠道狭窄是导致中小企业发展瓶颈的重要原因。